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郭**、第三人江西天**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郭**、第三人江西天**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彭**、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天**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为吉安县万福镇万福商贸城布匹市场业主,第三人为吉安县万福镇万福商贸城布匹市场业主的开发商。该市场南北两边为店铺,各店铺都有南北两扇门(即南北通透)。2008年,北向店铺因靠闹市区早已分割售出,南向店铺及该市场中间部分处于闲置状态。2009年,原告为租赁该市场闲置部分开超市,按第三人要求购买了南向19-24号店铺。当时第三人委托的市场管理人万福镇人民政府按该市场的设计,测量出南、北店铺与市场中间部分的公共通道,测量出原告租赁该市场的中间部分面积为380平方米。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原告为便于经营,空出北向店铺与市场中间部分1.6米宽的过道后,将南向店铺与市场中间部分围成一个整体。2012年11月,第三人未依法通知原告便将市场中间部分出售与被告,被告当时就以业主身份阻挠原告正常经营。后在万福镇政府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原告转而与被告发生租赁关系。2015年7月底,原告与被告提前终止了租赁关系。现今,被告为扩大市场中间部分,紧贴原告店铺北边搭建铁皮墙,未与北向店铺一致,空出1.6米的过道。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店铺无法正常使用,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拆除搭建在过道上的铁皮墙,留出1.6米宽、34米长的过道供原告通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是在自己的建筑物的专有部分行使所有权,原告无权干涉。2、被告行使所有权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3、原告起诉的目的是希望借助法庭达到其垄断经营超市的目的。万福商贸城规划之初,并没有店铺,而后改变了设计。第三人将南北两面分割成店铺出售,且各留有通向街道的进出口,原告购买了其中六个店铺,之后在其店铺南面擅自搭建了长约23.1米、宽约2.3米的违法建筑,用于扩大经营面积。并将原告店铺通向街道的进出口全部封堵。被告房屋面积473.76平方米,而原告当时租赁的面积为380平方米,说明原告并未承租到北面租户位置,故原告说其空出北面通道并不存在。综上,被告并未对原告侵权,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原告的房产证及被告房屋的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3、第三人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4、原告与万福镇政府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万福商贸城布匹市场,出租方未将公共过道计算在租赁面积内。5、市场北面店铺的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当时为北面店铺留出了1.6米的通道。6、原告店铺的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原告商铺北面用铁皮隔断形成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造成原告店铺无法使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5、6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对案涉房屋拥有产权。2、测量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房屋的长28.2米、宽16.8米。3、规划设计图一份,证明万福商贸城起初规划时没有店铺,只是一个开放性日用品市场。4、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所经营的超市名字,原告在靠近街道边自行搭建违章建筑,将其出口封堵。5、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万**委会、万福镇政府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面积。6、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房屋,租期于2016年8月1日,现原告已违约。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的证据均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内容形式合法,是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江西天**限公司为吉安**贸城的开发商。万福商贸城建成时,中间部分为畅通空间,南北两边为店铺,且店铺南北均有卷闸门,可以出入。2008年,邹**与万**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邹**租赁第三人开发的万福布匹市场中间部分的289平方米开超市。原告与邹**实际合伙经营超市。同年,原告购买了该商贸城南面19-24号店铺,并于2009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1年,赵**(原告之妻)与吉安县万福镇政府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万福布匹市场380平方米开超市,租期为五年。为便于经营,原告将租赁万福布匹市场的中间部分(现为被告购买的房屋)与其自己购买的店铺围成一个整体,且在其租赁的房屋与北面店铺相邻处,留出了一米多宽的空间给北面店铺,此行为造成北面店铺通向原告租赁的现被告的房屋的通道被堵,但增加了北面店铺的使用面积。2012年,原开发商即第三人江西天**限公司将原告原租赁的万福布匹市场的中间部分出售给被告郭**,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登记证载明,被告房屋东面为自墙,南至共墙,西至自墙、北至共墙。根据被告房产证登记的长宽,被告的房屋产权南面至原告店铺北门,该房与原告的19-24号店铺相邻。2013年元月21日,原、被告在万福镇政府的主持下,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租赁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每年租金为53000元。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在紧挨原告店铺的北面用铁皮将被告房屋与原告房屋隔断。另查,原告在其店铺的南面临街处自行搭建了一排违章建筑,与其购买的店铺相通,形成一个整体,并在边上和中间各留有一个门出入。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房屋相互毗邻,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在使用自己房屋时,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辩称,其是在自己的房屋专有部分行使所有权,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是在其专有部分行使所有权,但其行使权利应考虑相邻人的利益。根据被告的房屋产权证书登记载明,被告的房屋南面与原告店铺是共墙,被告房屋产权南面至原告店铺北门。原告购买房屋在前,被告购买房屋在后,且在被告购买房屋时,其与原告店铺相邻处并未封堵,是相通的,与原告相邻部分并没有另外的隔离墙。现被告改变其房屋原貌,在被告与原告房屋相邻处搭建铁皮隔离墙,对原告房屋的通行、通风、采光均造成的一定的妨碍。且被告房屋在北面留有1米多宽的空间给北面店铺,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留出通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且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留出1.6米宽的通道,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依据一般生活常识,酌定被告留出1米宽的通道以让原告可以通行即可。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店铺南面搭建违章建筑,自己封堵了出口,故其要求被告留通道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其店铺南面搭建违章建筑系事实,但此并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不能以原告的不合法行为来作为自己侵权行为的抗辩,故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与原告房屋相邻面留出宽1米、长度与原告店铺的长度一样的通道,该通道双方均不能堵封和作为商业使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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