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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有限公司与江西**有限公司、谌军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具体地址不详,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原告申请撤诉,系自己处分权利,并不违法,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吉安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1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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