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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草率结婚,感情一直不好。2015年4月,被告诉至吉安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感情仍未好转。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孩郭*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小孩郭*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房产的增值部份、存款37000元,及其他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4、共同债务200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5、被告婚前财产11572元用于婚后家庭开支,要求原告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2015)吉*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及原告婚前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购房款系婚后偿还。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3、购房发票、完税证、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购置的房产系原、被告婚后交清房款并办理房产证、土地证;4、原告自书“买房所欠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购房借款52683元,为结婚借款5000元上述债务均为原、被告婚后偿还;5、利息清单、取款单、存款单4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购房债务13000元给原告之弟郭**;6、原告之姐郭*乙材料、银行交易记录、车票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支付6400元用于安装房屋防盗网;7、票据8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房屋后期费用交纳3815元;8、原、被告间的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37000元的事实;9、江**河煤矿改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领取的经济补偿金11572元为婚前财产,已用于原、被告婚后家庭开支;10、借条2份,证明被告为小孩治病及家庭开支,向被告之姐林*甲借款20000元的事实;11、原告工资条8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较低,不具备一次付清购房款的能力。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1、对被告提供证据1、2、6、7、8无异议;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购房发票、完税证无异议,但发票具有滞后性,且法院已查明该房产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3、被告提供的证据4未载明借款人、出借人、及用途的信息,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被告提供的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转存陈*有存入,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5、被告提供的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的补偿金用于家庭开支;6、被告提供的证据10,借款人系被告亲属,不予认可;7、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购房款来源于原告婚前存款及其父母的资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7、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2008年1月25日购房发票及2008年8月的契税完税证,系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证据4,庭审后被告自愿放弃对其真实性即是否原告笔迹的鉴定,故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查明;4、被告提供的证据5、11因被告庭审后自愿放弃对原告所购置房产的增值部份分割的要求,故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查明;5、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江**河煤矿出具的关于改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审批表,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庭审后自愿放弃该要求,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查明。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09年4月16日生育女孩郭*。2000年开始,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原、被告婚前即2006年12月24日,原告在吉安县富川路庐陵星城歌之苑小区购置房产1套,并分别于2006年12月份、2007年1月份、2007年2月份三次将购房款共113334.80元全额付清。2008年12月30日,该房产登记于原告个人名下。2008年间,原、被告婚后,共同支付了该房屋的各项费用8次共3815元。2009年间,原、被告为该房屋安装防盗网,花费6400元。2009年11月13日,因被告原工作单位江**河煤矿改制,被告在单位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1572元。2011年开始,原、被告因为房产登记及装修等家庭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5月份,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较少沟通联系,夫妻关系并无好转。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照准。二、关于婚生小孩郭*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且均要求对方给付每月500元的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小孩长期随被告学习生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由被告抚养长大为宜。因原、被告对小孩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达成共识,故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由原告每年年底给付被告。*、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购置的房产增值部份要求分割的问题。该房产为原告婚前全额购置,应为原告婚前财产无疑,故不存在房产增值进行分割的问题。庭审后,被告表示自愿放弃该主张,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4、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处的存款37000元,(2015)吉*初字第583号案件的庭审及本次庭审中,原告均当庭认可,故对该存款作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即原告应给付被告18500元。原告提出春节期间已开支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房产支付的防盗网安装费用640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3815元共10251元如何处理的问题。因该房产为原告个人财产,而上述费用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开支,故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对被告承担的一半应予返还,即原告应返还被告上述开支5107.5元。六、关于被告在江**河煤矿领取的经济补偿金11572元是否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领取的该经济补偿金是基于其与江**河煤矿的劳动合同的解除,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实际领取得,其婚后部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11572/150×22=1697元,婚前部分9875元为被告个人财产。被告婚前部分因用于家庭开支,原告应返还被告一半即4937.5元。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30000元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被告所就职企业经济收入较低,且居无定所,离婚后独自抚养小孩生活困难,鉴于原告收入优于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应该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对其金额酌定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郭*(2009年4月16日生)由被**某某抚养长大。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郭*某从2016年3月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被**某某小孩抚养费。给付时间为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应给付的小孩抚养费。

三、原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林某某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18500元、以共同财产支付的原告某某房产费用5107.5元、被告林某某婚前财产4937.5元共计28545元。

四、原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林梅花经济帮助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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