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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裕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某某诉称:2011年上半年,我与被告刘*某在广东汕头找工作期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在恋爱期间,被告隐瞒了其婚姻史且有一个小孩。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8日,女儿刘*甲出生。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在其生气后经常殴打原告,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夜不归宿。自2013年年底至今,原告及女儿一直在原告父母家里生活。2015年7月,被告主动打电话给原告要求离婚,可被告又不肯去办理离婚登记。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甲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完全是一时之冲动,我们之间的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二、女儿刘*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一次性承担抚养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刘**。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很少发生矛盾和纠纷。后来由于双方缺少沟通,感情开始出现裂痕。特别是近几年,原、被告很少在一起生活。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核对无异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孩刘*甲的出生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据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并到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虽然夫妻关系后因家庭琐事和聚少离多原因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原、被告双方能相互增进沟通,彼此谅解对方,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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