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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底,原告郭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09年正月十六开始同被告按农村风俗归门生活。2010年8月13日,生育儿子赖*;2011年8月9日,生育女儿赖*彤。2010年5月,在会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2日,在会昌县妇幼保健院实施绝育手术。自随被告生活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十分不合,经济收入多少原告一点也不知晓,自始自终被告都不把原告当妻子看待。特别是2013年7月左右,被告在医院殴打原告,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13年9月分开后,再也没有同被告生活过,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赖*、赖*彤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赖*某承担适当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赖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有二年多的时间,彼此有较深的了解,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更加稳定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常年在外务工,但每年春节,原告都会回家过年;2016年春节,原告也是回到答辩人家里过年;2016年3月19日,原告还回到家吃午饭。原告之所以会起诉离婚,完全是其父母挑拨离间所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小孩的抚养权应归答辩人。两个小孩自出生以来,一直生活在答辩人家里。分开抚养对两小孩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答辩人有稳定的收入,有足够的抚养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农历正月十四),原告郭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赖*某相识谈婚。二天后,双方即依农村风俗归门成亲,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5月24日,双方在会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13日,生育儿子赖*;2011年8月9日生育女儿赖*彤;小孩自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2012年4月12日,原告在会昌县妇幼保健院行绝育手术。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处两地务工至今,但每年春节,双方均会回家过年。2016年春节,原告亦回到家与被告等人过年。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分居原因、是否有和好的可能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郭某某自与被告赖某某相识谈婚,并开始同居生活,至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已历经一年多的时间,对彼此已有较深的了解,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女成双,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当地农村来说,是一个令人羡慕的家庭。双方分处两地务工,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6月19日开始不在一起,但每年春节双方均一起回家团聚,2016年春节,双方亦在一起,甚至在起诉后的2016年3月19日,双方亦在家一起吃饭。以上种种,足以证明原告对家庭的珍视,亦足以证明双方还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强互信,互让互凉,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不计前嫌,改正彼此的不足之处,特别是男方更应大度,主动作为,主动出击,采取有利的措施,积极挽回,而不是持无所谓态度,放任自流,双方完全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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