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等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曹**、曹**、邹**、汪**、邹**、范**、范*香诉被告李**、江西省浮**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景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曹**、曹**、邹**、汪**、邹**、范**、范*香的委托代理人毕**,被告李**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省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曹**、曹**、邹**、汪**、邹**、范**、范*香诉称,2015年8月9日曹**驾驶汪**所有的粤小型轿车,车载邹**、范*有等人由珠湖乡向县城方向行驶,途经208省道四十里街镇麒麟山坳路段时与被告李**驾驶登记为被告江西省浮**有限公司所有的赣号货车相撞,造成曹**、邹**、范*有当场死亡、另三人受伤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次要责任,死者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原告邹**的母亲系河南人,在邹**未满周岁时就离开鄱阳无从联系,现随原告汪**生活。原告曹**的父母没有登记结婚,于2012年分手各自生活,原告曹**现随原告曹**、曹**生活,三人均系非农户口。赣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八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八原告共计584670元。其中向原告曹**、曹**、曹**支付262558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安葬费217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8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向原告邹**、汪**、邹**支付156463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安葬费217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2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向原告范**、范*香支付165649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安葬费217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8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2、八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户口信息;

3、鄱阳县白沙洲乡创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4、原告曹**儿子曹**的残疾人证,证明系三级残疾;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花费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先辩称,赣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省浮**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先,双方系挂靠关系。赣号货车已投保,应由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90000元,要求返还。并提供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90000元的收条。

被告江西省浮**有限公司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德镇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标的车辆的车主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商业险应按事故责任承担30%。车子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并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的正本。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曹**的残疾证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曹**驾驶汪**所有的粤小型轿车,车载邹**、范**、范**、李**、范**等6人由珠湖乡向县城方向行驶,14时40分途经208省道四十里街镇麒麟山坳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遇被告李**驾驶登记为被告江西省浮**有限公司所有的赣号货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曹**、邹**、范**当场死亡,范**、李**、范**三人受伤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次要责任,死者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他五人不负责任。原告邹**、汪**系死者邹**的父母,农业户口,原告邹**生于2008年2月2日,系死者邹**的儿子,其母亲系河南人,在邹**未满周岁时就离开鄱阳无从联系,现随原告汪**生活;原告曹**、曹**系死者曹**的父母,分别生于1952年9月16日、1952年2月18日,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曹**生于2009年1月14日,是死者曹**的女儿,其父母没有登记结婚,于2012年分手各自生活,原告曹**现随原告曹**、曹**生活,三人均系非农户口;原告范**、范**系死者范**的父母。系非农户口,分别生于1942年8月14日、1949年8月6日。赣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省浮**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向三死者家属分别支付了3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八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八原告共计584670元。其中向原告曹**、曹**、曹**支付262558元(死亡赔偿金20234元、安葬费217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8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向原告邹**、江**、邹**支付156463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安葬费217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2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向原告范**、范**支付165649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安葬费217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8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邹**、范*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曹**、曹**、曹**、邹**、汪**、邹**、范**、范**作为死者近亲属应当获得赔偿,其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再不足由被告李**承担。保险公司辩称赣号货车超载应享有10%的免赔责任,本院认为认定事故车辆超载仅凭事故认定书证据不足,超载多少?是否是违法超载?无从认定且该车已保不计免赔险,故对这一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的赔偿数额,本起事故中三死三伤,五人均已起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每个死者和伤者李**在交强险中确定各28000元赔偿数额,伤者范**二人分享8000元数额。原告未追究其他侵权人的责任,是他们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死者邹**、范*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曹**的被抚养人有数人,曹**的母亲虽已离婚仍有义务抚养小孩,但三原告要求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调整为1715142=262004元。综上,原告曹**、曹**、曹**的总损失为53713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赔偿28000+(537135-28000)30%=180740元;原告邹**、江**、邹**的总损失为358339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赔偿28000+(358339-28000)30%=127108元;原告范**、范**的总损失为366949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赔偿28000+(366949-28000)30%=1296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曹**、曹思语1807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邹**、江**、邹**127108元。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范**、范**129684元。

四、驳回原告曹**、曹**、曹**、邹**、汪**、邹**、范**、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支付到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上饶**支行,账号)。因被告李**已支付八原告9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德镇市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曹**、曹**、曹思语150740元;支付原告邹**、江**、邹**97108元;支付原告范**、范*香9968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2元,减半收取4756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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