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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石桂林、中国人民财**镇市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石**、中国人**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石**、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9月24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石**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住院30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6829元。2014年10月3日,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石**、人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875元、救护费100元、护理费4070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150元,合计14975元;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石**辩称,原告孙**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875元,请求法院在案件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原告孙**违反电动车不得载人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建休期7天不应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建休期不应纳入计算;交通费要有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且该起交通事故有两个伤者,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其公司不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

1、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石**负全部责任;

2、景德**民医院开具的孙**住院收费票据、景德镇**援中心非税收入票据和发票,证明孙**住院支出8879.12元,急救支出100元;

3、景德**民医院出院小结、医嘱清单(用药)、疾病休假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30日,休假7天。

4、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三轮车核定损失150元。

被告石**对其辩解,提供了其本人驾驶证。

被告人民财**公司对其辩解,向法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叶双女的投保单,证明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用,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投保人义务。保险车辆无行驶证和未年检,驾驶员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时,其公司不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3时40分,被告石**驾驶北斗星小型客车途径景德镇市方家新村门口地段转弯时,不慎与原告孙**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及乘坐三轮车的郑**在事故中受伤。孙**、郑**当即被景德镇**援中心送往景德**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孙**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30日,出院诊断: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脑外伤后反应。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必要时复查头颅CT,随诊。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和郑**无责。因赔偿未果,原告孙**诉至法院。

另查明,号牌为赣HXXXXX北斗星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叶某某,事故发生被告石**借用期间。石**具有驾驶执照,准驾车型:B1。被告人民财**公司系该车承保机构,保险类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

还查明,事故造成郑**受伤,本院作出的(2015)珠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确定郑**损失44480.41元。

原告孙**的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

1、医疗费8875元(按医疗、急救费票据金额确定,即8879.12+100=8979.12元,但原告主张金额为8875元。对原告提供的担架费20元发票,因票据日期与事故发生当日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30天,按每天20元计算。休假7天,非住院,不纳入计算);

3、营养费600元(住院30天,按每天20元计算);

4、护理费3000元(住院3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

5、交通费240元(住院30天,酌定每天支出8元);

6、电动三轮车损失150元;

共计13465元,其中被告石**已支付医疗费8875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审核确认的的如下证据证明:1、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景德**民医院开具的孙**住院收费票据、景德镇**援中心非税收入票据;3、景德**民医院出院小结、医嘱清单(用药)、疾病休假证明书;4、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5、石**驾驶证;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叶双女的投保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石**驾驶机动车不当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及三轮车乘坐人员郑**受伤,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石**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公司系被告石**驾驶的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本案被告石**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可不区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同计算。原告损失经核算为13465元,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422000元,且本院生效裁判确认三轮车乘坐人员郑**损失为44480.41元,保险额度能够赔付本次事故所有损失,故被告人民财**公司应全额赔付。被告石**前期已垫付的医疗费8875元,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

关于被告人民财**公司辩解,原告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审核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石**负全责,被告人民财**公司认为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应举证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否则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因被告人民财**公司提供的叶双女的投保单等,不足以证明投保人知悉医保用药及扣除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挂床现象辩解。因其公司未提供核查原告孙**没有在医院住院并接受治疗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人民财**公司提出肇事车辆行驶证和年检、驾驶员资格问题,本院生效的(2015)珠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已作出阐述,本案不再重复。

综上,原告孙**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镇市昌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经济损失4590元(保险理赔13465-已付8875=4590元),同时支付被告石桂林8875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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