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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张其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为与被告张**、徐**、景德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中国人民财**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徐**、赖**、被告徐**、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起诉称:2014年05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长**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赣H×××××大型普通客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319公里+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浙江**瘤医院治疗,住院173天,花医疗费131967.47元。因被告长**司事先与院方承诺:此事故是群体性事故,不会欠院方医疗费用的,让院方先让事故中的伤者出院,再由公司支付院方治疗伤者所花费的所有医疗费用。因此,原告出院时未取得医疗费发票,故在诉徐标荣、长**司、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2015)金**初字第251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亦未主张住院医疗费131967.47元。2015年10月21日,浙江**医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131967.47元。经查,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已向被告长**司支付医疗费20万元,被告长**司一直拖欠,至今未支付给广福医院。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1967.47元,及(2015)金**初字第3164号案件的受理费147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人民币134657.47元;2.代理费450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事故后入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3.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浙江**医院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原告,双方达成调解: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前支付医疗费131967.47元,该案269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代理费4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徐**答辩称:张**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交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是重大过失,要求张**承担50%的责任。诉讼费及代理费,**通部、中国保监会的文件规定必要施救费用和相关法律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除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其他费用愿与张**一起各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5金婺民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另外起诉的伤者的案件中诉讼费用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

2.交运发[2013]786号文件1份,证明文件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法律费用应系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答辩称:1.承运人的医疗费限额为8万元。原告医疗费用超8万元部分,我司不承担。2.我司赔偿时应扣减绝对免赔额300元。3.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元费用,该1000元应予扣减。4.原告欠医疗费尚未支付,要求各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5.原告起诉已超1年诉讼时效,应驳回。6.我司已赔偿原告8万元医疗费,约定由长**司转交。7.保险约定,驾驶员应有驾驶证及相关从业资格证,要求审核张其根的双证。8.原告在另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原告代理费不合理,且不应由被告承担。10.本案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保险单1份,证明承运人的保险医疗限额为8万元、绝对免赔额300元;

2.投保单1份,证明长**司对保险合同的约定知情并签字;

3.交强险条例1份,证明法律规定应由本起事故的无责车辆承担1000元;

4.保险公司理赔计算书1份,证明7月10日我司已赔付8万元,约定由长**司转交;

5.[2015]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金华**民法院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医疗限额8万元,免赔额300元及无责交强险应扣减307.69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证据审核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徐**及人保**市分公司提出:身份证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另长**司企业信息无异议,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经审核,原告身份证虽系复印件,但其能与原告庭后提交的原件核对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的身份情况及长**司的企业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已变更为徐*的事实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徐**及人保**市分公司提出:住院记录、发票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经审核,该证据原件存于我院的[2015]金**初字第3164号案件中,该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一致。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徐**及人保**市分公司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受理费、保全费与本案无关。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徐**及人保**市分公司提出:与本案无关联,且费用不合理。经审核,被告异议成立,该费用非必要开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5.对被告徐**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提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经查,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4.对被告徐**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提出:该文件从2014年开始执行,而我司与承运人的保险公司系2013年签订,不能适用。经审核,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异议成立,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5.对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徐**提出:对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无责交强险的1000元已分摊给每个人。经审核,该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徐**对证明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限额8万元及绝对免赔额300元、7月10日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已赔付长运公司75000元、无责交强险限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分配给事故伤者307.69元/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9日11时11分许,张**驾驶车牌号为赣H×××××的大型普通客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319公里+400米处,与董**驾驶的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致使浙B×××××号车撞中央护栏之后,赣H×××××号车碰撞右侧边护栏并冲出护栏,造成张**及程**等38名乘客受伤,二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受伤后至金**医院住院治疗173天,共花医疗费131967.47元。伤后,长**司向程**承诺,因该事故为群体性事故,医疗费由长**司支付,伤者治愈后可先行出院。

2015年8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金**初字第2519号案件,程**诉请由徐**、长**司、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赔偿其除医疗费外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该案经本院判决结案,现已生效。该判决确认程**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4356元、护理费2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营养费8370元、残疾赔偿金116238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186924元,该案判决:一、在车乘人员保险范围内,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赔偿程**人民币174924元,扣除无责险307.69元,尚余174616.31元;二、徐**赔偿程**无责险307.6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人民币12307.69元;三、长**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2015年10月21日,本院受理〔2015〕金**初字第3164号案件,广**院诉请由程**支付医疗费131967.4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程**于2016年3月1日前支付浙江**瘤医院医疗费131967.47元;二、案件受理费147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690元,由程**负担。

另查明,赣H×××××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长**司,徐**与长**司为承包经营关系,徐**作为承包经营者雇佣张**驾驶。本案所涉事故系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本事故共造成张**及38名乘客受伤,共计39名伤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乘坐人员商业险,每人限额60万元,其中医疗费项下限额8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责任主体及责任方式。程**因事故致伤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侵权人应当承担。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司与徐**虽签订了旅游车辆责任经营合同,但徐**并不具备旅客运输的资质,其对外经营仍以长**司名义进行,双方的关系为挂靠经营关系,故长**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人,应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责任范围。医疗费,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道路承运人责任险的医疗费限额为8万元,超出限额部分应由张**、徐**及长**司连带赔偿。保全费、受理费,系程**为处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应由侵权人负担;但该费用非事故直接损失,且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长**司支付理赔款8万元,其主观上对其后程**与广**院发生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具有过错,保全费、诉讼费等不应由其承担。本案律师费用,非为程**解决本事故纠纷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事故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宜由原告自行承担。无责交强险307.69元,已计算在[2015]金**初字第2519号案件中;绝对免赔额,在处理事故另伤者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提出的无责交强险、绝对免赔额应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诉讼时效。因程**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诉请各被告赔偿除医疗费外其他损失(〔2015〕金**初字第2519号),且程**未在该案中明确表示对剩余医疗费放弃权利,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德镇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医疗费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徐**连带赔偿原告程**医疗费51967.47元、(2015)金**初字第3164号案件受理费147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54637.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景**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徐**、景德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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