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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冯**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0月9日,被告以本案涉及其个人隐私为由向本院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0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1月6日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22日,原告生育男孩王**,现读幼儿园。原、被告婚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双方感情尚好,但自原告怀孕生育王**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从2011年2月份王**满月后至今近五年的时间里,原、被告之间未曾有过夫妻生活。后在原告多次询问下,被告承认其有生理障碍,不能过夫妻生活。在原告坚持下,被告曾至湖**医院治疗,但被告既不配合医院治疗,也不按时吃药。为此,原、被告开始经常为些小事争吵,甚至打架,被告亦曾多次用手卡住原告的脖子。此外,被告并不顾家,王**的学费、生活费以及家中的人情打算均由原告承担。对王**的照顾,被告也没有尽到责任。王**尚未满月就跟随原告至原告母亲家居住生活至今,由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照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500元/月至王**年满十八周岁;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即康佳电视机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空调两台、电脑一台、油烟机一台、床两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欢辩称:首先,被告同意离婚,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主要是被告存在生理障碍,被告并未动手殴打过原告。其次,王**应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用500元/月。理由在于被告存在生理障碍,丧失生育功能,符合优先抚养王**的法定情形。同时被告具有抚养王**的经济能力。第三,房屋系被告婚前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并于婚前支付首付款及部分按揭贷款,故该套诉争房屋中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应为被告婚后支付的按揭贷款及增值部分。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同意原告意见。第四,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冯**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户口本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22日生育男孩王**;

2.**雅医院的超声影像科检查申请单、90项症状清单、门诊药房处方清单、病友导引单、预交费用凭证、门诊收费凭证3张,用以证明原告患有生理障碍;

3.房产证,用以证明位于分宜县钤景星城小区北区11栋2单元5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被告二人;

4.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完税证、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车牌号为赣KY2011的雪佛兰小车一辆,购买该车辆共花费约183000元;

5.分宜县机关幼儿园收费专用收据,用以证明王**的学费由原告一人支付;

6.证人夏**、黄**、钟会生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男孩王**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共同照顾;

7.中**银行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名下的房屋按揭贷款截止2015年11月19日应还本金为66666.4元,应还利息为9706.51元。

被告王*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购买,该房屋购置价为198202元,地下室购置价为14085元,合计212287元;

2.钤景星城北区置业推荐书、收款收据6份、契税完税证,用以证明被告支付诉争房屋首付款78202元,交纳契约、房屋基金等费用26243元;

3.物业收据6张、水费缴费单、电费缴费单、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6张,用以证明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他项费用3339元,结婚前已支付房屋按揭贷款8000余元;

4.按揭贷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名下的房屋按揭贷款截止2015年11月17日应还本金为66666.4元。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庭前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及庭后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庭前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支付学费的款项系原告个人财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庭前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男孩王**长期与原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婚生男孩王**的抚养费用系由原告一人支付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同时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物及收入归各自所有,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于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物及收入应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故对原告第5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该组证据中有关婚生男孩王**的抚养费用系由原告个人财产支付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庭前提交的第1组证据及庭后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庭前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系被告婚前交纳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被告交纳土地费、水电开户费、产权证费的具体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提交及掌握,在上述款项的交费票据中均注明了实际收费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同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庭前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婚后所交纳的费用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同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的综合评判及原、被告的庭前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冯**与被告王*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1月6日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生育男孩王**,现年4周岁。王**出生后长期跟随原告居住在原告母亲家中。婚后原、被告均有固定工作,两人的平均工资收入均为3000余元/月。因工作原因,被告需经常出差外地。自2011年2月22日起,因被告存在生理障碍导致原、被告至今未有夫妻生活。被告因此曾至湖**医院检查。2013年11月,原、被告购买了雪佛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赣KY2011),现原、被告均认可该车辆现有价值为1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于婚前即2009年2月28日与分宜县**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由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一套及地下室一间;商品房总价款为198202元,地下室总价款为14085元;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支付购房款10000元,2009年3月1日支付购房款68202元,余额计12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后被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78202元及地下室价款14085元,剩余购房款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原、被告结婚后的房屋按揭贷款仍由被告负责偿还。截止2015年11月19日,该房屋按揭贷款的应还本金为66666.4元,应还利息为9706.51元。同时被告于婚前还陆续支付了土地证费用,房屋产权证费,房屋维修基金,水电开户费,天然气安装费,装修保证金,装修垃圾清运费,装修管理费,业主证工本费,因按揭贷款所发生的工本费、抵押费、评估费,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物业费。2010年1月15日,被告交纳商品房及地下室买卖契税4246元。2010年5月6日,该套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被告二人。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即康佳电视机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空调两台、电脑一台、油烟机一台、床两张均放置于该套商品房内。现原、被告均认可该套商品房、地下室及房屋内装修、家俱家电的全部价值为4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最终一致意见。但原、被告双方对抚养费用的数额,诉争房屋、地下室及其屋内物品的价值,诉争车辆的价值及归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婚生男孩王**应由原告还是被告直接抚养;3、商品房、地下室以及房屋内物品应当如何分割;4、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

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良好与夫妻间是否具有频繁、有效的沟通及是否具有和谐的夫妻生活息息相关。此既符合人之本性,亦符合人之心理。在被告出现生理障碍后,原、被告本应增进沟通,相互理解,互相支持,但却因生活中的其他琐事相互指责,最终导致夫妻矛盾激化且不可调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当准予其离婚。

二、关于婚生男孩王**的抚养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男孩王**自出生以来,因被告工作的原因,主要由原告直接照顾,并跟随原告长期居住在原告母亲家中。尽管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表示愿意为照顾王**而变更工作岗位,但本院认为综合王**现有生活情况以及原、被告目前的工作情况,男孩王**仍由原告直接抚养对王**身心健康发展更为有利。至于被告提出的其存在生理障碍,属于法定的优先考虑情形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理障碍已达到丧失生育能力的程度,故被告的该项意见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抚养费用的问题。在法庭调查阶段,原、被告均同意以500元/月的数额确认男孩王**的被抚养费用,但在法庭辩论阶段,原、被告又同时表示愿意由直接抚养方负担王**的全部抚养费用,放弃要求另一方负担抚养费用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庭辩论阶段的意思表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一种放弃,除经对方同意,原、被告均不得撤回或撤销该意思表示,同时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有保障王**成长所需费用的抚养能力,故本院对原、被告的意思表示予以支持。据上,本院认为婚生男孩王**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用。

三、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关于诉争房屋的分割问题。现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地下室及房屋内装修、家俱家电的全部价值为480000元。但对如何分割,原、被告存在异议。原告主张由其取得上述物品的所有权并承担按揭贷款还款义务,在扣除按揭贷款应付本金及利息后,由其给付被告折价款200000元。被告则主张由其取得上述物品的所有权并承担按揭贷款还款义务,在扣除按揭贷款应付本金及利息的同时,应当扣除被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婚前已付按揭贷款及上述两笔款项的增值部分合计240000元,剩余160000余元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由其给付原告折价款8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本案诉争房屋虽系被告婚前购买并支付首付款及部分按揭贷款,但其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亦将原告名字与其本人名字一同记载于房屋产权证上,产生原、被告共同共有该套诉争房屋的法律效果,故被告的此种行为应视为其自愿将购房首付款及婚前已付按揭贷款中的一半价值赠与给原告,现该赠与行为已履行完毕。因此,对被告要求将购房首付款、婚前已付按揭贷款及相应增值部分作为其个人财产不参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我国婚姻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该套诉争房屋系被告于婚前独立完成购买法律行为,且其于婚前支付的购房款数额已超过房屋总价款的1/3,故从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产生及购房款的来源考虑,由被告取得诉争房屋、地下室及房屋内装修、家俱家电的所有权更为适宜。同时,综合原、被告的一致意见、被告为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所做的贡献以及照顾女方权益的法定原则等方面因素,本院最终认定在扣除应由被告承担的剩余按揭贷款本金66666.4元及银行利息9706.51元后,被告需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01813.5元【(480000元-66666.4元-9706.51元)×50%】。对夫妻共同所有的雪佛兰牌轿车,原、被告均同意以被告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并给付原告60000元财产折价款的形式予以处理,本院对此予以尊重。

四、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该共同债务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0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冯**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由原告冯**直接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

三、商品房在被告王*偿还全部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归被告王*所有,该房屋内的装修、家俱家电及配套地下室、车牌号为赣KY2011的雪佛兰牌轿车归被告王*所有;

四、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冯**财产折价款261813.5元(201813.5元+60000元);

五、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该款已由原告冯**垫付),由被告王*承担450元(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冯**支付),剩余450元由原告冯**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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