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王*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王**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邓**、王*在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工作期间,分别担任公司采购员、仓库管理员,被告人邓**负责供货商开发、材料采购,被告人王*负责日常物资收、发、存及填写入库单、编制物资收、发、储报表等工作。熟悉工作业务流程后,二被告人经商量决定,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供货商并虚开货物入库单,向利**司报销货款。二被告人于2011年5月22日被发现后,经与利**司核对,确认已套取现金累计人民币638710元,后于2011年的5月、6月分4次退赔给利**司人民币552560元,但余款86150元未继续退赔。

2014年11月3日,利**司法定代表人袁**发现被告人王*后便将其扭送分宜县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邓**在广州省翁源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已将余款86150元退赔给利**司。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周**、袁**、袁**、吴**、李*、严**、王**、周**、袁*根证言,报案材料,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人口信息查询表,入职申请表,任职情况说明,采购作业流程图,采购员岗位职责,仓库管理人员职责规定,情况说明,货物明细确认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还款计划,收条,领条,悔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供货商并虚开货物入库单的方法套取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387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辩称:其只是想挪用公司资金,并无侵占的主观故意,因为其在利**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还了三万多元给利**司。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严*波辩称:一、被告人王*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应属挪用资金罪的从犯;二、报案前二被告人主动归还的款项应从犯罪金额中剔除;三、被告人王*在袁某根的要求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属自首;四、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所有赃款已经归还,应酌情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邓**、王*在利**司工作期间,分别担任公司采购员、仓库管理员,被告人邓**负责供货商开发、材料采购,被告人王*负责日常物资收、发、存及填写入库单、编制物资收、发、储报表等工作。熟悉工作业务流程后,被告人邓**向被告人王*提出,由被告人王*虚开货物入库单,再由被告人邓**凭借虚开的入库单向利**司报销货款,后二被告人利用此方法共同作案,套取的货款由被告人邓**用作个人开支和投资。2011年5月22日被发现后,二被告人经与利**司核对,确认已套取货款累计人民币638710元,后于2011年的5月、6月分4次退赔给利**司人民币552560元,但余款人民币86150元未继续退赔。

2014年11月2日,利**司法定代表人袁**办理入住手续时,看见被告人王*在分宜澳鑫大酒店前台上班,被告人王*亦看见了袁**。次日,在得知被告人邓**、王*侵占的款项还未还清后,袁**便开车来到澳鑫大酒店门口等待,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下班出来,袁**要求其一起到分宜县公安局处理此事,被告人王*便乘坐袁**的车来到分宜县公安局,在此期间二人并无拉扯。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邓**在广州省翁源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已将余款人民币86150元退赔给利**司。

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邓**、王*涉嫌职务侵占报案材料,证实:利新公司报案称,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废旧轮胎入库手法,先后共同作案28车次,侵占公司人民币638710元,事发后公司进行核查,二被告人对虚开入库单,套取现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退回侵占款项552560元,尚有86150元未能退赃。2011年7月1日,被告人邓**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1年8月底之前退回余款,但此后二被告人不辞而别,杳无音讯,请立案调查。

2.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江西**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其法人代表是袁某根。

3.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邓**、王*分别出生于1975年1月5日和1974年6月8日。

4.入职申请表,证实:被告人邓**、王*分别于2009年2月8日和23日先后入职江西**限公司。

5.任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从2009年5月份开始担任利**司的采购员,负责公司原材料、备品备件的采购,于2011年5月自动离职。被告人王*从2009年6月份开始担任公司的仓库保管员,负责公司原材料的过磅、出入库,于2011年5月自动离职。

6.采购作业流程图,证实:利新公司采购作业流程是采购单由供应部经理分发给采购员,采购员根据要求向供应商购买,货物到场后要过磅、开单、填写货物数量、名称,再由入库仓管及供货人签字交供应部经理,单据再分发给采购员,由采购员填写审批单,供应经理审批后报供销副总审批,最后董事长审批后转财务付款。

7.采购员岗位职责、仓库管理人员职责规定、,证实:采购员负责供货商的开发与评审;对于一般材料采购,联系厂家完成采购;对于特殊材料采购,根据主要材料库存量,及时对照《采购计划单》进行采购。

8.仓库管理员负责日常物资收、发、存工作,进仓货物必须严格根据已审批的请购单按质、按量验收,并根据发票记录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价格、金额输入电脑填写入库单,在货物上标明进货日期。属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坚决退货,严格把好质量关,数量关。负责编制物资收、发、储日报表和月报表。

9.情况说明,证实:由于利**司保管失误,将2010年至2011年入库单据、凭证等票据遗失,特此证明。

10.确认书,证实:经核对会计凭证,二被告人确认侵占利**司款项共计人民币552560元,还有记不清楚的以以后核对的为准。

11.货物明细确认书,证实:二被告人确认侵占利**司款项共计人民币638710元。

1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公司发现邓锦*、王*虚报货款,袁董事长就让公司的财务和公司的主要领导负责查清此事。我们就从公司的过磅单和门卫的车辆入厂登记、装卸计时单入手,通过查阅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的相关凭证,我们发现在这段时间里,当时的采购部员工邓锦*及其妻子王*利用职务之便,虚报了共计28车废旧轮胎,金额共计638710元。掌握了这些初步证据之后,我们就找了邓锦*及其妻子王*谈话,他们在证据面前承认了事实,并承诺将相关涉案款项全部归还给公司,还写了还款计划、事情经过及悔过书。但是至2011年6月底为止,归还了552560元,之后就不见这两个人,电话也换了号码,剩余的86150元至今未归还。采购员是负责将公司所需的原材料(废旧轮胎)采购到公司,一般进货都是用货车送到公司,所以先到公司的门卫室车辆进厂登记,然后到仓库找管理员过磅,仓库管理员会根据过磅数量填写过磅单,之后仓库管理员会通知装卸班卸货,装卸班根据过磅单计件。而哪个采购员采购的原材料,就是由哪个采购员负责报销。报销需要提供供应商的姓名、账号、入库单据、过磅单交给公司的供销经理袁**审核。供销经理袁**审核完毕后,如果没有发现问题的就会交给分管供销的副总经理袁**复审,袁**觉得没有问题就会将这些单据交给董事长袁**签字,财务部见到袁董事长签名的相关单据后就会将此笔款项支付给供货商。一般采取的是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

13.证人袁**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2日我公司的供销经理袁*牙在审核入库报销单据时发现有两张过磅单是同号的,这两张过磅单是当时的采购部员工邓**报账的,当时公司的仓库管理员王*又是邓**的老婆,袁*牙觉得有点不对,就向我汇报,我听取了汇报后也觉得有问题,就跟公司的董事长袁**汇报,袁董事长就让公司的财务和公司的主要领导王*峰、周**、严*根和我四人一起负责查清此事,我们发现邓**及其妻子王*利用职务之便,虚报了共计28车废旧轮胎,金额共计638710元。掌握了这些初步证据之后,我们就找了邓**及其妻子王*谈话,他们在证据面前承认了事实,并承诺将相关涉案款项全部归还给公司,还写了还款计划、事情经过及悔过书。悔过书上还有在在场人签名,在场的有董事长袁**、法律顾问王**、吴**、当时的分宜镇副书记李*。但是至2011年6月底为止,归还了552560元,之后就不见这两个人,电话也换了号码,剩余的86150元至今未归还。他们先由王*虚构过磅单、入库单造成虚假的原材料采购入库信息,然后将这些虚假的过磅单、入库单将给其丈夫邓**,邓**又虚构两个供货商熊**、周**,说这些原材料是这两个人供应的,并用这两个人的身份证在银行开了两个账户,公司的货款都是支付到这两个账户。但是这两个账户的实际控制是邓**(银行卡在其手里),公司将货款转入这两个账号后邓**会将货款取出。邓**说他们两个都是吉安人,我们公司的其他人都不认识这两个人,没有发生真实的业务往来。

14.证人袁**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我发现邓**、王*虚报货款,袁董事长就让公司的财务和公司的主要领导王*峰、周**、严*根和我四人一起负责查清此事,因为我当时是采购经理,公司就让我回避。后来听说当时的采购部员工邓**及其妻子王*利用职务之便,虚报了共计28车废旧轮胎,几万元一车,涉及金额有六十多万元。掌握了这些初步证据之后,公司领导就找了邓**及其妻子王*谈话,他们在证据面前承认了事实,并承诺将相关涉案款项全部归还给公司,但是还了多少,还有多少没还我不清楚。他们先由王*虚构过磅单、入库单造成的虚假的原材料采购入库信息,然后将这些虚假的过磅单、入库单交给其丈夫邓**,邓**又虚构两个供货商,当时我发现其中的一个叫熊**,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名字,说这些原材料是这两个人供应的,并用这两个人的身份证在银行开了两个账户,公司的货款都是支付到这两个账户。但是这两个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是邓**(银行卡在其手里),公司将货款转入这两个账户后邓**会将货款取出。当时听邓**说熊**是吉安的客户,是哪里人我不知道。这两个人没有和我公司发生真实的业务。

15.证人吴某生的证言,证实:王*是我表妹,邓**是她丈夫,邓**还是我介绍进入江西**限公司工作的,他们俩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事被公司发现后,我也到场解决此事。2011年5月的一天,利**司董事长袁**打电话给我,说邓**和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的财产被公司发现了,初步核实的金额就有六十多万元,让我过去一下,我就和分宜镇的社区党工委副书记李*一起来到了该公司。当时我们去了之后,公司就将邓**、王*叫到公司的办公楼二楼的接待室,我就问王*是否有这回事,如果有的话就及时认错,及时将钱还给公司,取得公司的谅解。开始她不承认,我就讲相关的法律法规告诉她,让她知道问题的严重性,当时该公司的法律顾问王**也在场,他也对王*说了许多法律法规的知识。后来王*说,她是做了这件事,但主要操作人是邓**。我又找到邓**做工作,后来邓**也承认了他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并且两人一起写了一份悔过书,在邓**和王*的悔过书上我和在场的人都签了字。在场的除了邓**、王*之外,还有我、袁**、李*、王**。我们都是做两人工作,没有人去威逼、利诱或胁迫他们,他们都是自愿写悔过书,并承认自己做的事。后来经过公司查证及邓**、王*的核实,他们两个共侵占公司六十多万元,之后两人陆续还了五十多万,还差公司八万多元。之后两人不知去向,钱也没有再还,前几天我听说公司来你们这报案了。据王*、邓**说,是先由王*虚构过磅单、入库单,然后邓**又虚构两个供货商,说这些原材料是这两个供货商供应的,并用这两个人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但公司将材料款打到这些账户中,实际上这些钱都是邓**占有、使用。

1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的一天,利**司的董事长袁**打电话给我说该公司的员工邓**、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的财产,被公司查出来了,让我过去一下。因为我当时分管该企业就和分宜镇企业办的主任吴**到了该公司。我们到利**司办公楼二楼的接待室,公司将王*、邓**叫来,我们在场的人就做这两个人工作,在场的除了王*、邓**之外,还有我、袁**、吴**、王**,因为公司袁**也对我说只要他们承认并挽回损失就不追究他们的责任。开始两人都不承认,后来吴**及公司的法律顾问王**就将相关的法律法规告诉他们做他们的工作。后来他们就承认了此事,并写了悔过书,我和在场两人在他们的悔过书上都签了名,之后我就走了。我们在场的人没有去胁迫两人,他们都是自愿写悔过书并承认此事。当时不报案是想给两人机会,而且两人也承认了此事。

17.证人严*根的证言,证实:我是江西**限公司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当时是2011年5月份左右,公司当时的供销经理袁*牙在审核邓**负责采购的原材料进货单据时,发现了两张过磅单的吨位是一模一样的,这点就让他产生了疑问,因为我们公司的原材料是废旧轮胎,每车的轮胎规格、型号、新旧程度都不一样,不可能存在重量相同的,发现这个问题后,就告诉了公司的袁**董事长,袁董事长就安排我、袁*娟、王**、周**一起负责查清此事。经过核查,邓**、王*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重复打印过磅单,虚构入库、虚构供应商等手法,共虚构28车废旧轮胎入库,金额共计60多万元人民币。后来我们将核查的结果告诉袁董事长,袁董事长叫来他们夫妻,还叫来了分宜镇的李*、吴**作证。当时先叫的王*,王*不承认,后来邓**来了,我们将门卫进厂登记、过磅单、入库单、卸货班组签字、财务的记账凭证拿给他看,他核对车数和金额之后,承认了此事,并答应将这些钱还给袁董事长,袁董事长考虑他家两个孩子年纪较小,答应给他机会。后来邓**、王*还了55万余元后,就自动离职不知去向。针对邓**虚报的废旧轮胎入库,他每笔都核实了相关单据、凭证,并且在核实的汇总单上签字。邓**虚报的这些废旧轮胎入库,都是公司核实的已付款的单据,是付到熊**和周**的账户里,主要是付到熊**的账户里,周**账户的钱不多,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我印象中熊**送过一次货,后来的都是邓**虚构的,周**从来没有给公司供货,没有生意往来。

1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日开始,我就在江西**限公司工作,一直主管财务。大约是2011年5月份,公司发现邓**和王*虚报货款的事,袁**就让我、袁**、周**、袁**一起查清此事。通过检查发现邓**及其妻子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重复打印磅单,虚报入库,虚构供货商的手法,一共虚报28车废旧轮胎入库,金额达六十多万,具体数额我不知情。我们查清此事后,就将结果告诉袁**董事长。袁**就找邓**、王*谈话,他们开始不承认,后来我们将他们虚报的过磅单及证据给他们看后,他们都承认了此事,并答应还清这笔钱。但后来只还了五十多万,后面的钱没还人也跑了,公司才报案的。针对虚报的金额,邓**、王*都是核对过单据(过磅单)才承认这件事及侵占多少钱的。邓**、王*虚报的入库单、磅单都销毁了,因为公司在2012年左右财务室被撬两次,我们也报了案,当时凭证被搞得到处都是,乱七八糟,我们就请示袁**董事长销毁。2013年之前的所有凭证(入库单、磅单)经袁**董事长同意后,我们就将这些入库单、磅单都销毁了,公司现在存有的这些单据是从2013年元月一日开始的。

19.证人周**的证言,证实:我在2010年借过一张银行卡给邓**,当时邓**说有钱要转账,问我借一张银行卡,于是我就将一张我在吉安办理信用社的卡交给他,但这张卡至今邓**也没有还给我。我不记得我何时办理的这张卡,卡*是否有钱我也不记得,估计就算有钱也就是几十元或几百元的小钱,这张卡我办好之后不常用,是在信用社办理的,现在叫吉**银行。他就说借卡赚钱,真实用途我不知道。邓**借了我的卡之后,并没有将他职务侵占利新**公司的财产分给我,我也没有与江西利新**公司发生过业务,我不是该公司的供应商,我也没去过江西利新**公司。

20.证人袁某根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我带客户去澳鑫大酒店办理入住手续,在前台看见王*在那里上班,她也看见了我,双方都没有说话,就是笑了一下,我当时认为她与她老公邓**在我公司侵占货款的事已经解决了,就与她没有说什么话。第二天我就到公司行政部问了一下,得知他们还有八万多未还清,于是我就开车到澳鑫大酒店门口,等她下班想把她带到公安局去,当天下午大约4点钟,王*下班出来,我就叫住她,说她与她丈夫侵占公司的钱还没有还清,让她与我一起去公安局把事情讲清楚,她说现在实在没钱,我说你跟我去将这件事讲清楚,于是她就跟我上了车,我将车开到分宜县公安局与王*一起到经侦大队,她到了我就走了。在此期间我们没有发生拉扯与口角。

21.被告人邓**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8日我通过我妻子的表哥吴**介绍,进入江西**限公司工作,2009年5月份我就调到采购部工作,负责公司原材料(废旧轮胎)、备品备件的采购。2009年7月份左右,我在职工宿舍中发现一本入库单,其中有一张单我觉得很奇怪,因为在我的印象当中好像没有这张单上写的供货商。我想是不是有人虚构供货商骗公司的钱,于是我就想我能不能也用这种方式搞钱。正好那时我妻子在该公司当仓库管理员。后来我就让我妻子王*帮我多打印一张磅单,我自己填写了一张入库单(根据磅单重量),让王*帮我做入库。后来这张单在公司报出钱来了,供应商是虚构的,账户是用的周**、熊**的账户。周**是我妹夫,熊**是我朋友。周**的银行卡是我借来的,密码是他告诉我的,熊**的卡是我借他的身份证与其一起去银行办理的。在试验一次能否以这种虚构供应商、多打印磅单、造成虚假入库的手段侵占公司货款后,我就陆陆续续共计28次以同样的手段,侵占公司财产,直到2011年4、5月份。后来公司发现了这件事,并让公司内部核查,公司给我看了所有我虚报的入库单、多打印的磅单,还有核查的记录。我还写了确认书、还款计划、悔过书等给公司,希望公司谅解。经过2011年5月22日我与公司核对,我一共侵占了江西**限公司638710元。后来我归还了552560元,还有86150元未归还。侵占公司的60多万元的财产我用来开了一家木地板店亏掉了,入股开矿亏掉了,自己用了一小部分。后来归还公司的552560元都是借的。我侵占公司的这些钱王*没有用过,她根本不知道我侵占了公司多少钱。

2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份我在江西**限公司当仓库管理员,我丈夫邓**又是采购员,做了一段时间后,有一次我丈夫对我说:”磅房能不能多打印一张过磅单,再根据过磅单做一张假的入库单,他拿去公司报账,看看能不能报出钱来”。我就说我去试试,之后我就将前一天过磅的磅单又打印了一份,再根据过磅单做一张假的入库单。之后每过几天他就会让我用这种方式造假一次。总共造假是28车次,涉及金额是60多万元,后来公司发现了,我们也主动承认了错误,并在2011年归还了55万余元,至今还有8万余元未归还公司。我是在公司发现这件事之后才知道,我丈夫用其他人的身份证在银行开了户,用这两个人的名义,虚构这两个人卖了原材料(废旧轮胎)给公司的事实,公司将贷款转账给这两个人的账户,而银行卡又是被我丈夫邓**控制。这两个人我只知道一个叫周**,是邓**的亲妹夫,另一个我不知道。这60多万元都是我丈夫一个人管着,我不知道他用到哪些地方,我没有分到一分钱,我问过他这些钱用哪里去了,他就是不说。退回公司的钱大部分也是他去借的,我也向我的亲戚借了5万元。自从他还了55万余元给公司之后,就出去打工,家里两个小孩也不管。

2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邓**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分宜县公安局网上追逃。

2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6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翁源县官**锦峰宾馆305室号房将被告人邓**抓获。

25.被告人王*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3日,江西**限公司法人代表袁**的弟弟袁某根得知犯罪嫌疑人王*在分宜**店前台工作,于是其开车停在澳鑫大酒店门口守候,当王*下班从澳鑫大酒店出来,袁某根叫住王*,让王*与其一起去分宜县公安局将职务侵占的事情说清楚,王*觉得没有必要逃避,就坐袁某根的车一起来到了分宜县公安局,到案后王*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26.还款计划、证实:被告人邓**承诺所欠江西**限公司款共计86150元,计划在2011年7月底之前还清50000元,2011年8月底前全部还清。

27.收条、领条,证实:截至2015年6月29日,二被告人已将所侵占的638710元全部退还给利**司。

28.悔过书,证实:二被告人对自己利用职务之便虚开废旧轮胎入库的方法侵占利**司638710元货款的事实表示十分后悔。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辨护人对采购作业流程和岗位职责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一定是案发时段的,有可能是现在的规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规定的岗位职责和作业流程与证人周**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地反映了利**司的采购流程和岗位职责,且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据,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王*提供的证据有认罪书一份,证实:其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该证据公诉机关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这是被告人王*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王*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构供货商并虚开货物入库单的方法套取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387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邓**辩称其只是想挪用公司资金,并无侵占的主观故意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邓**在套取公司货款后,分别用于个人开支和投资金矿、地板店,在投资失败后仍然继续套取公司货款,在公司发现后二被告人能在短时间内退还大部分款项,证明其有能力退还而不退还,故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目的,被告人邓**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套取公司的货款已由被告人邓**非法占有并予以处分,犯罪行为已经全部完成,属犯罪既遂,犯罪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638710元,二被告人退还货款的行为属于退赃,辩护人认为退还的货款应从犯罪金额中剔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涉案金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本案立案追诉的标准为5000元至10000元以上,而本案中二被告人侵占的数额高达人民币60余万元,且侵占次数达20余次,根据立法精神、犯罪的具体情节,参考相近罪名中已有规定的数额、情节的对应关系,可以认定本案涉案金额”数额巨大”,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犯意由被告人邓**提起,套取公司货款及占有、处分货款均系被告人邓**所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仅虚开入库单,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袁某根的要求下,主动乘坐袁某根的车辆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此期间双方也未发生冲突,体现了被告人王*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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