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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诉被告罗*离婚一案,本院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被告的大伯介绍相识,当年按农村习俗办了订婚酒席,××××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生一子罗*乙。结婚两年后原、被告共同去福州打工,期间,被告晚上经常不回家,让原告一人住在陌生的城市,心理失望、孤单压抑,不得不一人回家,如此反复多次往来于东乡和福州。最后,造成原告精神疾病。更为气愤的是,原告生病两年后,自2003年起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开始分居,被告不给生活费、不给医疗费,每年都是靠父母照顾并送治疗,花费约5000元生活、治疗、交通费等。被告这种行为完全是对原告的遗弃,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被告的大伯介绍相识,当年按农村习俗办了订婚酒席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罗*乙。结婚两年后原、被告共同去福州打工,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俩人产生矛盾,原告一人回家。2002年10月21日原告经江西**医院诊断患精神分裂症,长期服药治疗。2004年被告以夫妻分居生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04年11月8日判决驳回诉请。2007年11月12日被告罗*再次起诉离婚,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疾病证明、户口复印件、(2004)东民初字第475号判决书、(2007)东民初字第578号裁定书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生育男孩属实。后因外出务工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产生矛盾,独自回家,夫妻分居两地,虽有来往,但缺乏沟通,加上原告患病,导致夫妻再无联系。2004年被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后,俩人仍无法沟通,分居至今,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婚生子一直随父生活,被告也愿意承担小孩的抚养责任,且原告患病不宜抚养小孩,故继续由被告抚养更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有2004年之前在东乡师范门口与被告父兄共同建的一栋房子,诉讼中明确表示现在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待产权明确后归儿子罗*乙所有,无需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原告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2002年至今的治疗费和生活费,原告虽患的精神分裂症,但按时服药后病情较稳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因此负债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吴*被告罗*离婚。

婚生子罗*乙由被告罗*直接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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