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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邓**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称带钢公司)诉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邓**(下称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行初字第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带钢公司职工,从事钢材分条打包工作。该工种一般工作程序为,钢材经分条打包后由机器推出来,因不到位,平时都要拿一块方料顶着钢包由机器再推一下,钢包才能到位。2015年1月12日上午10点半至11点左右,第三人与杨某某、胡某某在对钢材分条打包后,将钢包推出时,因钢包未包平,钢包在倾斜,第三人准备拿一块方料去顶钢包,杨某某叫第三人不要去,但第三人不听劝阻,结果被倾斜下来的钢材压伤脸部等部位。第三人受伤后,带钢公司派人送其到新**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第三人于2015年4月17日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渝人社伤认字(2015)第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带钢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伤认字(2015)第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工伤事故伤害时间的事实是否清楚和第三人是否存在自残情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区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关于第三人事故伤害时间问题,带钢公司虽对受伤的具体时间质疑,但区人社局依据第三人陈述认定的时间与证人陈述的时间也基本能够吻合,可以确认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关于第三人是否存在自残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带钢公司推测第三人有自残行为,并无相关有权机构出具相关文书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两名证人也陈述了第三人受伤害的过程,不能证实第三人存在自残行为。故对带钢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之情形,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第三人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带钢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带钢公司要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伤认字(2015)第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带钢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带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第三人存在自残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证人出庭时,明确陈述在正常情况下,第三人根本不存在受伤的可能,其受伤与常理不符,而原判在对证人陈述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的情況下,却对证人的上述陈述置之不理,未认定第三人存在自残情形,显属错误。二、第三人之前因交通事故受伤,重新上班后认为公司未考虑其实际情况而安排工作等,存在消极怠工等情形,对公司存在严重不满情绪。因此,带钢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存在自残情形,并想以此获得工伤赔偿。综上,请求本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和依法改判其要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伤认字(2015)第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区人社局答辩称,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维持渝人社伤认字(2015)第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原审判决。

第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残是行为人一种故意受伤害的行为。本案中,证人杨**、胡**出庭证言,证实第三人发生伤害的过程,并不能证明其有自残情形,况且认定自残等情形,必须以有权机关作出的结论为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带钢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而仅推测第三人有自残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区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在认定过程中,程序合法,且工伤认定并无不妥。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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