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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喻**、陈**、高**、高**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下称原告)与被告陈**(下称第一被告)、喻**(下称第二被告)、陈**(下称第三被告)、高**(下称第四被告)、高**(下称第五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第一被告,第一、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陈**,第三、四、五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上午,原告正好路过第一、二被告所新建的房屋处,被房屋掉下的砖块砸在原告头部,当时就血流不止,后被紧急送往新**四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0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二被告辩称:第一、二被告已经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被告,第三被告雇请了第四、五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砸伤了原告,应由第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过高,第一、二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28000余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辩称,第三被告没有承包第一、二被告的房屋建设,第三被告只是第一、二被告所雇请的钟点工,原告受伤时也没有在现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被告辩称,第四被告是第三被告雇请的小工,第四被告在房屋里解水管拌沙浆,没有看到砖掉下来,更没有看到楼下有人。

第五被告辩称,第五被告受第三被告雇请,按天结算工资,原告受伤时未在现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第一、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2、第三被告与第四、五被告属何种法律关系;3、原告受伤与第四、第五被告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原告是否存在过错;5、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新**四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路过第一、二被告房屋时被砸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28145.10元,该费用已由第一、二被告支付。

二、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九级,花费鉴定费600元。

三、证人廖**、陈**证言。证明原告头部的伤是被第一、二被告房屋上掉下的砖块所砸的。

第一、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第三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及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第一、二被告已经将房屋建设发包给第三被告,直接侵权人是陈**雇请的小工高润根。

第三、四、五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第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第三、四、五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如何受伤。

二、第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第一、二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四、五被告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三、第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害系第一、二被告房屋上的砖块掉下来所砸的。第三被告质证称,泥工做事从上午九点开始,而原告是在八点左右受的伤。第四被告质证称,没有看到砖掉下来。第五被告质证称,其不在现场,不清楚原告受伤如何发生的。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虽没有目击事件的发生,但结合其证言,以及原告与第四被告的陈述,可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当天8时许只有第四被告在第一、二被告的房屋二楼准备做沙浆,原告进入房屋询问是否有事做,走到台阶处被二楼掉下的砖块所砸伤。

四、原告对第一、二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发表质证意见称,该结算清单没有第三被告的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不是第三被告书写,第四、五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结算清单虽没有第三被告的签字,但结合庭审及第三、四、五被告的陈述,第三被告每十天或二十天与第一被告的姐姐陈**结算一次,其中包括第四、五被告的工资,关于第三被告的工资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第四、五被告也由第三被告所雇请,工资由第三被告支付,据此本院可以认定第三被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属承揽法律关系,第三被告与第四、五被告之间属雇佣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

五、原告对证人李**的证言无异议,第三、四、五被告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相符,本院认为证人不清楚原告受伤的事实,只是听别人说的,故本院对证人李**的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2日8时许,原告到第一、二被告新建的房屋处询问是否有事做时,第四被告正在房屋二楼准备拌沙浆,扯自来水水管过程中,楼上的一砖块突然掉下来正好砸到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晕倒在地上。原告受伤后,到新**四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治疗费28145.10元,该费用已由第一、二被告支付。2015年1月28日,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另查明,第一、二被告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被告,双方属承揽法律关系,每十天或二十天结算一次,雇请泥工及小工的工资另外结算。第三被告雇请第四、五被告进行施工建设,第四被告的工资为100元/天,第五被告的工资为140元/天,均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双方成立雇佣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在第一、二被告建造的房屋处被砖块砸伤,与第四被告的扯自来水管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第四被告受第三被告所雇请,在施工过程中无故意或重大过错,故第四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第三被告)承担。第三被告提出抗辩意见认为,第三被告只是第一、二被告所雇请的钟点工且原告受伤时其不在现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庭审查明,第三被告承包第一、二被告的房屋建设工程,并雇请第四、五被告进行施工建设,应对第四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三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一、二被告辨称,其已经将工程发包给第三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将房屋的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被告,房屋框架虽已做好,但该房屋尚未完全竣工,其在二楼未设置安全护栏,也未设置安全警示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五被告系第三被告所雇请,在原告受伤时也未在事发地,不存在侵权行为,故驳回原告对第五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成年人,进入第一、二被告正在施工建设的房屋时未尽到佩戴安全帽等安全保护措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各自过错,本院认定第一、二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的35%,第三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35%,原告自身承担30%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8145.2元;2、伤残赔偿金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3、误工费10167.11元(24906元/年÷365×149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按2014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计算;3、护理费1769.65(33996元/年÷365×19天),按2014年度江西省卫生和社会就业人员年平均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5、营养费285元(15元/天×19天);6、鉴定费6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719.96元,第一、二被告还应承担1856.79元(85719.96元×35%-28145.2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8415.2元),第三被告连带承担30002元(85719.96元×3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一千八百五十六元七角九分;

二、被告陈*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三万零二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二元,由原告陈**承担九百五十六元,被告陈**、喻**承担二百九十八元,被告陈**承担二百九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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