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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布行、王**等与江西**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张**因与被上诉人石狮市富利星布行(以下简称为富利星布行)、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乡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1日,华**司向富利星布行购买布料,尚欠布料款未付。因富利星布行是在王**说合下才将布料卖给华**司,当日张**向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叁佰捌拾贰元整(158382元)/此款为华**司欠石狮富利星布行货款,以后还款由富利星布行指定供应商银行、账户、金额汇款,汇完以上金额,则此欠条自动作废。/今欠人:张**/2011年11月11日。此后富利星布行、王**经多次催问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华**司、张**立即支付货款158382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和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富利星布行与华**司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据此出具欠条,该欠条所设定的权利义务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华**司、张**尚欠货款158382元未付经查属实,富利星布行、王**要求其支付,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华**司、张**无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以及是否届满,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富利星布行、王**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该院不予支持。王**是否侵占华**司债权(货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故华**司、张**辨称事实上不欠货款未付事实的辨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司、张**支付富利星布行、王**货款158382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富利星布行、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7.64元,由华**司、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司、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自相矛盾。原审法院认定张**的行为是其作为华**司法人代表的行为,则依法承担责任的只能是华**司,不存在判决张**个人承担责任。王**与富利星布行是两个独立民事主体,不可能就同一债权享有同一权利。本案的债权及诉讼主体只能是富利星布行,王**最多只能是代理人,不可能是本案当事人。王**当时是华**司经理,已私自收取并侵占公司的其他货款。2、书写“欠条”之日,即是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欠条书写时间是2011年11月11日,本案起诉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明显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次,在时效抗辩中,未过时效的举证责任,依法是由原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富利星布行、王**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张**个人占华**司90%多股权,华**司相当于张**的个人公司。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出具的欠条载明此款为华**司欠富利星布行货款。从欠条的内容看,张**出具欠条系基于其作为华**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作为个人的双重身份。同时,张**并未直接向富利星布行出具欠条,而是向王**出具。富利星布行、王**作为共同债权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华**司、张**关于依法承担责任的只能是华**司及王**与富利星布行不能就同一债权享有同一权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欠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富利星布行、王**可随时主张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华**司、张**关于欠条出具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7.64元,由江西**限公司、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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