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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敖**、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敖**、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被告敖**,被告敖**、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敖**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原告出资24万元,占合伙股份的35%参与经营原由被告敖**单独经营的“靓车会”汽车美容店。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将24万元出资额支付给被告敖**。2014年10月,原告因故无法继续参与合伙经营,向被告敖**提出退伙,被告表示同意,双方经清算,被告应退还原告出资款22万元,因被告手头资金不足要求暂缓付款,并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一年内还清。2015年3月、8月被告分两次共计还款2万元给原告,2015年10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被告仅支付4万元,剩余16万元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彭**为被告敖**的配偶,原告所主张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应对被告敖**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6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欠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错误及不明;双方之间是合伙协议的法律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归还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依据;原告在诉请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关于双方的合伙事务及退伙情况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没有退伙清算,16万元是原告要求的分红款;被告是代表渝水**美容店出具的借条,后面已付的款项6万元我们认可,但是原告是合伙组织的财务负责人,对被告利润占有侵权,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本案如果要支付款项给原告,应该进行清算,清算之后该给多少就多少;被告彭**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证据:

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入伙款24万元;2014年10月8日因原被告对合伙事项进行清算,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合伙款22万元。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该欠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证据:

1、2014年4月15日合伙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双方对合伙经营的项目、出资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靓车会汽车美容店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靓车会汽车美容店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

3、靓车会汽车美容店财务账本。用以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的财务情况,在合伙期间账本上有原告的签字。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敖**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出资24万元购买被告敖**个人经营的“渝水区靓车会汽车美容店”全部股权的35%,合伙成立后,敖**、袁*各占股权比例分别为65%、35%,敖**为合伙负责人,负责对合伙事务进行日常经营管理,袁*负责监管财务及后勤相关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入伙款24万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退伙,双方经合伙清算,原告应得退伙款22万元,由于被告未能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2万元的借条,约定一年内还清,并加盖了“靓车会”印章。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余款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中,原告对其诉请支付的款项及诉称事由均主张为退伙款,被告抗辩系合伙期间的暂分红利,故本案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为“借条”,但双方对该款项系因合伙产生,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应否支付涉案款项及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该“借条”的款项为退伙款,且被告承诺一年内还清,现已过一年,被告仅支付了6万元,余款应予支付;而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尚在合伙,该“借条”系原告应得的暂分红利,应待合伙清算后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系合伙关系,合伙协议约定原告负责监管合伙财务,从被告提交的财务账本可知,被告向原告出具该借条前财务账本明细中原告均有签名,但出具借条后该账本明细均无原告签名,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其出具借条后双方仍存在合伙的事实,故被告抗辩原告尚未退伙,该款项为暂分红利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进行合伙清算司法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中的款项应属退伙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万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6万元退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属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应由其所起字号“渝**西大道靓车汽车美容店”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债务属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债务,并非系因该店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外部债务),故被告抗辩其非适格主体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敖**、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支付拖欠的退伙款160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9日算至退伙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敖**、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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