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文(以下简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钟**(以下简称“被害人”)均系分宜县杨桥镇湖丘村委第九村民小组村民。2015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被害人等人在村里李*的小卖部内玩牌,期间因被告人发错牌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用拳击打、推拉被害人,被旁人拉开后,被告人再次上前推拉被害人,并抱腰将被害人摔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右胫骨上段骨折。经检查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向分宜县公安局杨桥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人钟*根、李*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钟**的身体健康,致其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3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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