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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赵**、黄**、中国人民**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赵**驾驶被告黄**所有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驾驶的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黄**、人**公司赔偿原告52022.6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7334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具体损失赔偿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我公司要求扣除事故发生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无法律依据,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应按照58元/天核定;3、原告的伤残过高,提出重新鉴定;4、商业三者险计算应按照50%的比例计算各自承担金额;5、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6、物损1500元无法律依据。

被告黄**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赵**驾驶赣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Z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如皋市下原镇惠业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小型普通客车前右部碰撞从惠业路由西向东进入路口后由西北向东南方向驶入东侧直行车道由原告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前部,致张**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4月13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5)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张**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如皋**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721.86元,后前往如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3月1日入院至2015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54482.38元,2015年9月7日,原告前往如皋下原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73元。原告在如皋**医院抢救的费用均由被告赵**垫付,此外被告赵**还垫付医药费15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

2015年9月9日,南通**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通精司疾鉴(2015)鉴字第969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张**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2、脑外伤后综合征”,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250元。2015年9月22日,经江苏**事务所委托,南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海人医司*(2015)临鉴字第646号关于张**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遗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

被告赵**驾驶的赣H×××××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黄**,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赵**的驾驶证、行驶证,如皋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如皋桃园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如皋下原医院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相互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赵**驾驶赣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赵**与张**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赵**驾驶的系机动车,而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应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适当加重被告赵**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由其承担60%,对于被告赵**辩称其系被告黄**的雇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的关系及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又因被告赵**所驾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对原告张**因事故已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54555.3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如皋市中医院、如**医院治疗,有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此外,原告在如皋**医院抢救花费1721.86元,有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亦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为56277.2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组成及替代用药,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2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576元。原告住院共计32天,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2天*18元/天=576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60天,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60天,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认定,故营养费计算为60天*10元/天=6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98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原告主张参照本地区普通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计算为32天*2人*90元/天+58天*1人*90元/天=1098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780.6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九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已年满74周岁,原告主张计算年限为5年,赔偿系数为22%,本院无异议,对于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异议的理由及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346元/年*5年*22%=37780.6元。

6、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害后果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66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8、财物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的总损失为113113.84元,应由被告**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5660.6元,因被告**公司已垫付10000元,尚需赔偿55660.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7453.24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8471.94元。对于被告赵**垫付的17021.86元,为减少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被告**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德镇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65660.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德镇市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5566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德镇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28471.94元。

三、原告张**返还被告赵**17021.86元,于被告中国人**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

综上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67110.68元,给付被告赵**17021.8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帐号:70×××34]。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3180元,由原告负担286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负担2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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