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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华诉被告李**、江西省浮**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景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华的委托代理人毕**,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省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华诉称,2015年8月9日曹**驾驶汪**所有的粤小型轿车,车载邹**、范**、范*华等人由珠湖乡向县城方向行驶,途经208省道四十里街镇麒麟山坳路段时与被告李**驾驶登记为被告江西省浮**有限公司所有的赣号货车相撞,造成曹**、邹**、范**当场死亡、范*华和另二人受伤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次要责任,死者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鄱**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医疗费66912元。经诊断: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015年11月10日经鄱阳**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赣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共计8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户口信息。

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

4、医疗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6912元;

5、出院小结、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先辩称,赣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省浮**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先,双方系挂靠关系。赣号货车已投保,应由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

被告江西省浮**有限公司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德镇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标的车辆的车主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商业险应按事故责任承担30%。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并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的正本。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曹**驾驶汪**所有的粤小型轿车,车载邹**、范**、范**等人由珠湖乡向县城方向行驶,途经208省道四十里街镇麒麟山坳路段时与被告李**驾驶登记为被告江西省浮**有限公司所有的赣号货车相撞,造成曹**、邹**、范**当场死亡、范**和另二人受伤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次要责任,死者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鄱**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医疗费66912元。经诊断: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015年11月10日经鄱阳**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赣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共计8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范**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在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且不负事故责任,其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德镇市分公司是赣号货车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再不足由被告李**承担,被告江西省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赣号货车超载应享有10%的免赔责任,本院认为认定事故车辆超载仅凭事故认定书证据不足,超载多少?是否是违法超载?无从认定且该车已保不计免赔险,故对这一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的赔偿数额,本起事故中三死三伤,五人均已起诉,根据本案实际情每个死者和伤者李**在交强险中确定各28000元赔偿数额,伤者范**分享8000元数额。原告未追究其他侵权人的责任,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为40468元、医疗费6691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0×79=14220元,护理费90×117=10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范**的总损失为164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德镇市分公司赔偿8000+(164330-8000)×30%=548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范**54899元;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支付到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上饶**支行,账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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