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英诉梁**、中国人**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英诉被告梁**、中国人民财**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英诉称,被告梁**驾车不当,将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夏*英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发生经济损失,因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系被告梁**车辆的承保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3360元、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14560元、交通费1120元,共计36960元。

原告夏**举证:1、原告夏**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景德**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4、被告梁**身份证、赣HXXXX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558.24元、门诊费286元、急救费150元,共计15994.24元,因其车辆在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处办理了车辆相关保险,保险为不计免赔,故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上述费用。

被告梁**举证:1、被告梁**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赣HXXXX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2、景德镇**援中心急救费票据;4、景德**民医院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

被告人保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未注意交通安全,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请求法院调查核实。3、原告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门诊费缺少关联性,急救费字迹不清,担架费时间不符,均不应支持;误工费130元每天过高,原告系低保人员,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130元每天过高,原告系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也是低保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0元每天过高,应按10-15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应提供相关票据。4、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市分公司举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1时10分,被告梁**驾驶赣HXXXXX号车辆途经景德镇市通站路军供酒店门前时,因开车门与原告夏**骑行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景德**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9日出院,住院112天,出院诊断:左内踝裂伤、左小腿挫裂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夏**无责,被告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赣HXX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江*发,被告梁金根系江*发雇请司机,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系该车保险期内的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主要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

1、医疗费15994.24元(按医疗、门诊、急救费票据金额确定,即15558.24+286+130+20=15994.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住院112天,按每天20元计算)。

3、营养费2240元(住院112天,按每天20元计算)。

4、误工费13253.13元(住院112天,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前在私人作坊打工,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制造业43191元/年确定,即112×43191÷365=13253.13元)。

5、护理费11200元(住院112天,期间原告系亲属护理,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即112×100=11200元)。

6、交通费672元(住院112天,按每天6元计算)。

以上共计45599.37元,其中被告梁**已付医疗费15994.2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夏**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景德**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4、被告梁**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赣HXXXX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条款;5、景德镇**援中心急救费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夏**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无责,被告梁**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被告梁**承担事故全责,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同计算。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45599.37元,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122000+500000=622000元,故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应全额赔偿。被告梁**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被告人保市分公司辩解意见,1、原告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其虽要求法院调查核实,但其未提供书面调查申请,且该项事实的调查也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调查范围,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对保险条款中该免责条款未举证证明已告知被保险人,且对需扣减的金额亦未举证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4、门诊票据、急救费票据的认定。本院经审核认为,门诊票据显示的使用人为原告夏**,医疗机构为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11时27分,医疗项目为摄片,票据显示事实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吻合;急救费票据中金额130元的票据,下方显示大写金额为壹佰叁拾元整,并非字迹不清,金额20元的担架费票据,虽然票据日期与事故日期不一,但造成此类现象的原因系医疗援救机构工作失误所致,结合交通事故事实,该项费用属客观存在,故对上述费用均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605.13元(保险45599.37-已付15994.24=29605.13元),同时支付被告梁**15994.24元。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24元,原告夏**承担144元,被告梁**承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