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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曾某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凤诉被告曾某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彭*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凤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7月16日生育男孩曾某甲,同年12月25日在吉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恋爱时,原告年幼,且比二婚的被告小13岁,相处不久后,原告就发现二人性格不合,但考虑到已同居并生育小孩的事实,还是与被告结婚。原告本以为年长很多的被告婚后会成熟稳重,家庭责任感强,但依然不务正业,没有定心长期做过一份职业,收入只能维持自身消费。原告为抚养小孩,只能外出工作,但被告却经常疑神疑鬼,对原告肆意揣测,查探隐私,二人感情逐渐破裂,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曾某甲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均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我虽比被告大12岁,但我从未隐瞒事实,且我们属于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提出离婚属于一时糊涂,且小孩年纪尚幼,婚后有矛盾也是因为原告与婚外异性关系暧昧,但我也既往不咎,希望原告能够以家庭为重,好好经营家庭生活。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曾某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曾某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婚生儿子曾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儿子曾某甲于2013年7月16日出生的事实。

原告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7月16日生育儿子曾某甲,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偶有争吵,且由于被告婚后未从事稳定工作,经济收入有限,加剧了双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被告于2015年11月中旬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与被告曾某均系自由恋爱,婚前共同生活长达三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家庭矛盾,但尚能修补,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子曾某甲尚年幼,考虑到家庭的完整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交流,互帮互助互谅,共同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关系和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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