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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李*与蒋**、十堰银**浮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德镇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李**被告蒋**、十堰银**浮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德镇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李*委托代理人徐**及被告蒋**、被告十堰银**浮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中国人民财**德镇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平水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高*、李*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李**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高*驾驶赣***号轻型普通货车。原告李*乘坐该车。由田畈街镇驶往油墩街镇。途经304省道田畈街镇东湖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蒋**,驾驶的赣H**号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之后又撞上韩**驾驶的鄂***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鄱**警大队认定原告高*与被告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及韩**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在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高*伤情经江西**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赣H**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十堰**限公司浮梁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高*的医疗费8545.98元、误工费15738元、护理费484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损6000元,合计134093元;赔偿原告李*医疗费3709.01元、误工费14527元、护理费484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740元。总计132746元。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信息;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原告高*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高*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

4、原告李*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李*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

5、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高*伤情及鉴定费用支出;

6、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高*的工作情况;

被告十堰**限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请标准偏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原告原告高*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7月23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下达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左下肢损伤未达到《标准》所规定的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高*、李*提交的证据,被告蒋**、被告十堰**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德镇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5认为原告高*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重鉴,对证据6认为应补充税务登记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认为应采纳原鉴定意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三被告均无实质性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5,江西**定中心对原告高*的伤残等级评定已被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否定,故对伤残等级部分评定不予采信,对后期治疗费部分,被告均未提异议,故予以采信。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0时50分,原告高*驾驶赣***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原告李*由田畈街镇驶往油墩街镇,途经304省道田畈**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蒋**驾驶的赣H29233号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之后又撞上韩**驾驶的鄂P***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高*、李*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鄱**警大队认定原告高*与被告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高*、李*受伤后在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高*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8545.98元。伤情经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交叉韧带挫伤;3、右足2-4跖骨骨折;4、前额、左示指、右小腿挫裂伤。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高*左下肢损伤未达到《标准》所规定的伤残等级。江西**定中心评定,原告高*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李*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3709.01元。伤情经诊断:1、脑震荡;2、蛛网膜下腔出血。赣H29233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十堰**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高*、李**夫妻关系,均系农业户籍,自2013年12月始在鄱阳县田畈街镇经商。

本院认为,原告高*、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两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起事故中,鄱**警大队认定原告高*与被告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景德镇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景德镇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50%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被告十堰**限公司浮梁分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诉请的医疗费8524.9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李*诉请的医疗费3709.0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高*诉请的误工费以实际住院日,按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39天×119元/天=4641元,护理费以实际住院日,按江西省同级护理工工资标准认定39天×87.8元/天=3424.2元。营养费认定39天×20元/天=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39天×20元/天=78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李*诉请的误工费的以实际住院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3天×119元/天=357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日,按江西省同级护理工工资标准认定3天×87.8元/天=263.4元,营养费认定3天×20元/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3天×20元/天=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高*、李*的损失合计29320.59元,由被告中国人**景德镇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385.6元,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967.5元,未超限额。故被告蒋**、被告十堰**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自行承担4967.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4353.1元。

二、驳回原告高*、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5元,减半收取1478元,原告高*承担739元,被告蒋**承担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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