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安福县**有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安福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汽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30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一汽**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上海睿龙**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睿龙阜阳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恒信汽贸法定代表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李**、第三人睿龙阜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3月初,原告想购买一辆奥迪Q5新车,找到在恒**贸上班的李**,李**告知原告,有货就会通知原告。2014年3月18日,原告到恒**贸交纳了购买车辆的订金10000元,被告恒**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订金发票。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恒**贸签署《购车协议》,在合同中约定新车价款为417600元,由原告首付127600元,剩余2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交纳首付款199000元,并由被告恒**贸出具了收款收据。之后,原告到安**业银行为购车剩余款290000元办理了按揭手续。2014年4月8日,被告李**与原告一同到吉安高速北路口接车,并由原告将车开回。之后,原告花费6000元对此车进行了内部装潢。之后,原告因朋友提醒发现其所购买的新车有损坏修复的痕迹,并与被告李**至南昌奥迪德奥4S店,经该店技术人员仔细检查,认定该车是事故车,并在汽车后备厢里还找到一份维修记录单,记录维修日期是2014年2月21日。2014年5月10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该车是事故车。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李**仅答应更换一辆新车,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购车协议》;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09000元,支付原告为此车花费的保险费12617.29元、押金1000元、装潢费6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28617.29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欺诈经营惩罚性赔偿金125280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

法院虽依职权追加了第三人,但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构成了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法律关系,原告是为了家庭消费购买汽车,被告是销售商,按照消费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要求被告恒信汽贸承担欺诈责任。如果被告恒信汽贸在承担责任后认为其他公司有责任,被告恒信汽贸或者李**可以依法追究,与原告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恒信汽贸辩称,1、被告恒信汽贸系中间商,也是从上家购买车辆再出售给原告,作为公司来说是不可能知道车子有问题。当时提车是李**陪同原告一起到吉安高速路口提车,被告恒信汽贸没有实际控制该车辆。在这个过程中,被告恒信汽贸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也没有告知原告虚假情况;2、被告恒信汽贸向原告出售该车,并未从中谋取了高额利润。作为恒信汽贸本身不是车辆的生产商,也不是销售商,我们的车辆来源是睿**分公司。我们所有的购车款都打到了睿**分公司账户上,我们从中没有赚取差价。车钥匙、合格证、发票都是睿**分公司寄过来的,我们和第三人睿**分公司之间系车辆买卖关系,第三人睿**分公司存在盈利,我们对第三人说只是介绍给被告,提供车辆信息的这一说法不予认可;3、被告方向法庭提供录音。这个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恒信汽贸的上一级销售商睿**分公司也不认可这个车子是一个事故车;4、对于原告的诉请,在起诉之前被告方是积极与原告进行协商,曾经也达成与原告换车的妥协意向,是因为原告要求惩罚性赔偿金才导致案件的发生,被告方认为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诉请的保险费12617.29元,原告只支付了6000元,剩余保费均由被告恒信汽贸支付。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同意给原告更换一辆车。

被告李**辩称与被告恒信汽贸一致。

第三人睿龙阜阳分公司述称,1、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仅为本案被告李**提供车辆信息,并不是该车辆的销售商,该车辆的接车和验车以及拖车均由本案被告李**自己负责,或北京中**有限公司负责,与我公司无关。本案是一个明显的买卖纠纷,就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虽然车辆存在修复,但不知道是什么时候修复的。该纠纷是在接车、验车之后,至于什么原因造成的不清楚,有什么问题应当在接车、验车时就查出来。

第三人一汽大众未进行陈述。

原告王**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书两份(2014年3月18日复印件、2014年3月19日原件,后一份是对2014年3月18日的协议进行补充,补充首付、按揭款、保险上牌等),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一种买卖关系;2、购车收款收据原件两份,证明当时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交付了定金和部分购车款;3、中**银行押金票,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押金;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证明车款计税价格是395000元以及相关的厂址及销售单位,这张发票实际上跟原告所交的车款有点不一致;5、车辆一致性证书、汽车出厂安全检验单,证明车辆的相关情况;6、保险费发票原件、装潢费发票,证明被告买车所缴纳的保险费及相关的税收费用,原告买车后对内部进行装潢的费用;7、李**出具的承诺书原件,证明李**承诺该车为事故车,答应换一辆新车给原告的事实;8、照片八张,来源是原告自己在车子修复的地方拍的照片,证明原告车子的受损情况;9、赣州俊琪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车子是事故车;10、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为4500元;11、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向农业银行按揭购买该车的,按揭款是29万元,分3年归还;12、井冈山报道一篇,证明原告向工商局投诉无果后又向井冈山报投诉的事实,车子确实为事故车,原告确实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要求新闻媒体进行公开报道,谴责这种非法经营的行为;13、安**商局对李**作的一份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销售奥迪车是超出经营范围的违法行为,工商机关已经清楚地告知被告举证责任以及举证期限,被告也承诺会向工商机关提供车子的相关情况;14、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购车发票的核查情况。经核实发票的纳税人名称是珲春市林雪电动车商店,提供给原告的购车发票上发票专用章所盖的名称是长春骏**限公司。证明发票是假的,冒用了别的厂家的厂名,产品名称也不一样,冒用了一个电动车的厂名。

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被告恒信汽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至7、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也确实是被告李**为了息事宁人出具的;2、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事故车辆的照片;3、证据9,对选择鉴定机构有异议,损害是什么时候造成的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明确说明;4、证据11、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工商部门所作的笔录也没有达到原告向工商局投诉的目的,工商部门告诉原告目前这种情况不能说明被告构成欺诈;5、对证据14,按照现行的车辆买卖操作惯例,车辆买卖开票的都是从上级销售商拿票。作为普通的一般的汽车销售人员,是没有办法来鉴别票的真假,这张票也是一张真票,拿去上牌,这个发票也上到了牌子。

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恒信汽贸一致。

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睿龙阜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于鉴定书,我公司没有参与,虽然车辆存在修复,但是不知道什么时候造成的损失,也不知道什么时候修复的。我们作为一个普通人无法鉴别发票真伪,发票也是由北京中**有限公司转给我们,我们再转给被告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认证如下:证据1至7、9、10、11、13、14与本案相关联,证据9系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人员到庭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证据8、12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恒信汽贸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4年3月27日的汇款明细、账户明细及2014年4月1日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李**将定金10000元汇给睿**分公司的负责人龙**,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将车款407600元汇给睿**分公司龙**。被告向睿**分公司购买车辆的价款是417600元,这个价格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价款,不存在被告向原告谋取了高额的利润;2、快递单,证明这辆车是从上海睿龙**阜阳分公司购买的;3、睿**分公司的网上信息,证明睿**分公司的相关信息;4、被告李**用录音笔录制的其与睿**分公司负责人龙**、公司财务的电话通话录音资料,第一份录音证明睿**分公司告知本案被告该车绝不可能为事故车,第二份录音证明被告支付给睿**分公司的车款为417600元;5、李**的手机接收到龙**在微信里面群发的信息,证明睿**分公司可以直接销售奥迪Q5车。第三人寄给我们的,里面装有钥匙、三包合格证的快递都是以睿龙名车汇的名义寄过来的,说明他们是同一家。

对被告恒信汽贸提供的证据,原告王**质证如下:1、证据1中被告向睿龙阜阳分公司支付10000元定金的汇款明细、账户明细没有异议。对407600元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将款项打给了龙**个人账号,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40多万元购车款是否是购买了新车;2、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对证据4,录音里是否是龙**和公司财务与被告对话无法确定,且证明真正的卖车人不是龙**(即睿龙阜阳分公司);4、证据5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恒信汽贸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均无异议。

对被告恒信汽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睿龙阜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汇款第三人在扣除2000元信息费后全额汇给了北京中**有限公司的法人杨**;对证据2有异议,我公司并不是本案所涉车辆的经销商,也不是上级销售商,仅是为被告提供车辆信息;证据3与我公司的相关信息有出入,以我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为准;对证据4,从通话记录来看,第三人并不知道该车有什么问题,第三人是提供信息资源的,在该车的联系过程中也是按照本案被告的要求联系的,该车并不是事故车。该车的接车和验车第三人均不在场,该纠纷是在接车、验车后,至于什么原因造成的也不清楚,有什么问题应当在接车、验车的时候就查出来;证据5,这仅仅是一个车展,是龙月华发的,但是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这个是阜**名车汇举办的,阜**名车汇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对被告恒信汽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恒信汽贸提交证据1、2,因第三人对汇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应以第三人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信息为准;证据4,录音二的内容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录音一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睿龙阜阳分公司为其陈述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上海睿**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基本情况;2、转汇凭证、龙**与杨**的微信记录;3、顺丰速递汇单;4、与北京中**易公司的通话光盘,证明被告的上家是北京中**易公司。证据2-4均证明本案被告在3月27日、4月1日向第三人的员工转汇10000元定金和407600元,第三人在扣除2000元信息费后将余款转入北京中**有限公司杨**的账户,睿龙阜阳分公司是中介公司,并非销售商。通话记录证明该车辆的上家是北京中**限公司,并非上海**分公司,通过我公司职工龙**转账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李**与龙**比较熟,他觉得通过我公司龙**经手这笔资金他比较放心。我们只是起介绍作用,我公司介绍后,后期如何发车、接车、验车我们公司没有参与,是北京中**有限公司与被告联系的,随车的材料也是北京中**有限公司寄给我们的,再由我们转寄给被告的。

对第三人睿龙阜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王**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因为我们的钱是打给恒信汽贸。微信记录里面提到车的保养手册和车钥匙差一个,可以看出这个车的来源有问题;对证据3,原告不清楚;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车子怎么来的与我们没有关系。

对第三人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恒信汽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通过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恰恰也能证明恒信汽贸与睿**分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我们是分两次打钱,第一次打的是10000元定金,第二次打的是余款,恰恰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龙**实际上是睿**分公司的老板娘,而不是一个员工,不存在说龙**来经手比较放心的问题。睿**分公司都不知道这个车子有瑕疵,我们作为提货的公司,更不知道这个车有瑕疵。我们的款打到睿**分公司,我们没有和北京方面取得任何联系,就是有一个电话是北京通知李**到吉安高速路口接车。

对第三人睿龙阜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恒信汽贸一致。

对第三人睿龙阜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第三人的相关营业信息,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4,不能证明第三人只是中介商,只是为被告提供车辆信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8日,原告王**与被告恒信汽贸签订《购车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白色奥迪Q5,价款427600元,预付款137600元,被告在一个星期内交车。原告在当天向被告恒信汽贸交纳10000元订金。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中国农业**安福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为其购买的车辆的剩余车款290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恒信汽贸的工作人员李**重新签订《购车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银色或白色奥迪Q5,价款427600元,被告优惠10000元,实际价款417600元。原告应向被告交纳首付款127600元(剩余290000元车款办理银行按揭手续)、银行按揭利息34800元、税38872元、调节基金3887元、保险15000元(多退少补)、交给银行的押金1000元(可退)、手续费3000元、上牌590元,上述费用共计224749元,被告同意再优惠749元,由原告交纳224000元,被告为原告代办上牌、保险等。之后,原告向被告恒信汽贸支付了199000元,被告恒信汽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注明保险费15000元未收。2014年4月8日,被告李**与原告一同到吉安北高速路口接车,并由原告直接将车开回家。原告提车后花费6000元(含龙膜3200元、原装脚踏板1200元、地板胶600元、汽车脚垫1000元)对此车进行了内部装潢,并支付6000元保险费用。

2014年5月初,原告因朋友提醒发现其所购买的新车有损坏修复的痕迹,并与被告李**至南昌奥迪德奥4S店进行检测。2014年5月10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赣D王**(车主)因事故车恒信车行李**更换奥迪Q52013款2.0TFSJ技术型报价42.76万壹台.接车费用由李**承担(购车时间2014.4.8-2014.5.10)此据是实一个月内交新车王**”。原告于当日将装潢时安装的脚垫(价值1000元)取出后把车辆交还被告恒信汽贸。此后,双方因此事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赣州**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为事故后修复车辆。

另查明,被告李**系被告恒信汽贸工作人员。本案涉案车辆系被告恒信汽贸从第三人睿龙阜阳分公司以价款417600元购得。被告恒信汽贸营业执照所注明的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国家有专项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汽车装潢。第三人睿龙阜阳分公司营业执照所注明的经营范围为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汽车用品,汽摩配件,家用电器,家具,工艺礼品,服装服饰,化妆品销售。被告恒信汽贸向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加盖了长春骏**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经查询该发票的纳税人名称为珲春市林雪电动车商店。原告为此车办理的290000元银行按揭款,已由被告恒信汽贸返还给银行。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被告不是奥迪品牌的特别代理或专门的经销商,需向其他经销商进货。其与上级经销商购买车辆的价款亦是417600元且该车并未由两被告经手,而是由被告李**随同原告提车后,由原告直接开回家。故两被告对所售汽车曾经维修过的情况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欺诈,不应适用欺诈惩罚性赔偿。原告与被告恒信汽贸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汽车价款,被告恒信汽贸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新车,但原告得到却是事故后修复车辆,故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不存在欺诈经营,可以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购车价款的30%,即125280元(417600元30%)。

虽不属于欺诈,但被告恒信汽贸向原告提供的车辆非合同约定的新车而是事故后修复车辆,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原、被告间的信任基础已丧失,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购车协议》应予以支持。被告恒信汽贸应返还原告为购买车辆所花费的各项费用。经庭审查明,1、原告诉请的押金1000元,该押金可凭银行开具的票据要求银行予以退回;2、原告支付的购车款209000元中含有押金1000元,押金应予扣除,原告实际支付的购车款为208000元;3、原告实际支付的保险费为6000元;4、装潢费用6000元,但其中价值1000元的脚垫已由原告取回。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费用为:购车款208000元、保险费6000元、装潢费5000元,共计:219000元。

被告李**系被告恒信汽贸员工,其行为代表被告恒信汽贸,被告恒信汽贸应对被告李**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车辆受损时间未鉴定,不知是何时发生事故、修复,有可能是原告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事故后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系在接受车辆6个月内发现该车为事故车,如被告、第三人认为该车辆损害系原告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则该举证责任在被告方。被告或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事故系由原告使用过程形成,故该车辆发生事故及修复时间应认定在原告购买车辆前就已发生。

依据第三人睿**分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看,该公司并非是从事信息中介的经营者,而是从事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的销售。本案被告恒信汽贸将购车款417600元汇入睿**分公司员工龙**个人账户,有关车辆相关手续亦由睿**分公司寄给被告,故对第三人述称其仅为被告提供车辆信息赚取中介费用,而非被告上级销售商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安福县**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购车协议》;

二、被告安福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购车款、保险费、装潢费,共计:219000元;

三、被告安福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125280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3元,由原告王**负担11669元,被告安福县**有限公司负担6464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安福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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