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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风与江西同**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因与被上诉人熊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熊风与同**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熊风购买同**司开发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1.64平方米,每平方米5380.12元,购房款为224028元,2013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熊风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而同**司未按约交付房屋,至2014年7月31日已延期274天,逾期交房违约金为613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同**司与熊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司未按约向熊风交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熊风要求同**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西同**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风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为12264元,2014年8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购房款447600元每日万分之一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同**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同**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其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其理由是:1、同**司开发的同昇国际花园1#楼、2#楼均于2012年竣工,其逾期交房的真实原因是政府等相关部门没有履行职责;2、原审法院计算逾期交房的时间有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月份只能计算30天,原审法院计算逾期交房的时间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熊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同**司的上诉。

综合上诉人同**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熊风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同**司应否向熊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熊风与同**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司与熊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同**司应当在2013年10月30日前,将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熊风,但在熊风已付清房款的情况下,同**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商品房交付给熊风。根据合同约定,逾期60日以上交房,同**司应按总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同**司上诉称系因政府原因导致逾期交房,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月份只能计算30天,同**司关于逾期交房时间计算错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同**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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