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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肖*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何*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之后各自外出务工。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按乡俗举办了婚礼。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7月间,原告父母及被告父母在安塘乡竹垣村委会干部主持下就原、被告离婚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同意离婚,但就返还彩礼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108200元。另查明,原告在订婚时给付被告定亲钱18000元,在登记结婚前给付被告彩礼62000元。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嫁妆包括液晶电视机1台、波轮洗衣机1台、餐桌及餐椅1套。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婚生小孩。2014年4月,原告家庭被评定为农村低保户,2015年被评定为贫困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的嫁妆应为被告个人财产。彩礼是男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向女方支付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和实物。原告在双方订婚时支付的定亲钱18000元应属彩礼范畴,对被告关于定亲钱不属于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花费13200元购买三金给被告,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认定为定亲钱18000元及彩礼62000元共80000元。男女缔结婚姻的出发点为长期共同生活,相互扶助,同舟共济。原、被告婚后极少共同生活,婚后半年余双方便协商离婚事宜。对原、被告而言,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虽已成立,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并没有开始。原告与其父母未分家同为家庭共同成员,根据我国农村风俗,青年男女订立婚约时,其本人多无能力支付高额彩礼,往往以家庭共同财产支付。原告家庭为农村低保户,所有家庭成员均为保障人员,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规定的情形。综上并结合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婚后双方对家庭的付出以及给付彩礼的数额等情况,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为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何*与被告肖*离婚;二、被告肖*的嫁妆:液晶电视机一台、波轮洗衣机一台、餐桌及餐椅一套归被告肖*所有;三、被告肖*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何*彩礼4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负担75元,被告肖*负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低保的证据户名为其父亲,并不是被上诉人本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所有家庭成员均为保障人口,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订婚时支付的18000元系定亲钱,并不属彩礼范畴,原审酌定返还40000元彩礼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双方当事人议亲后商定彩礼金额总计80000元,被上诉人在定亲时先行支付的18000元应包括在彩礼80000元之内。低保户的户主虽为被上诉人的父亲,但保障人口中包括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家庭属于困难户,符合应予返还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肖*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何*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肖*应否返还彩礼及返还多少金额?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肖*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何*提交彩礼单一份,彩礼单记载”恩养钱、见面礼、测世主、订婚、结婚等等……除辞堂礼照例外笼统折合人民币:捌万元整。现付现金壹万捌仟元整”,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在婚前经商议,女方要收取男方彩礼金80000元,男方当场先支付了18000元,该18000元应包含在彩礼80000元之内。上诉人肖*质证认为,18000元只是见面礼,见面礼是拿给父母的,因此不应认定为彩礼金。本院认为,上诉人肖*仅是对18000元的定性有意见,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为达成缔结婚姻目的,在订立婚约之时男方给予女方的聘金,彩礼一般以聘金、见面礼等形式出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前经商议定下被上诉人家为结婚共需给付上诉人家80000元礼金,其中18000元当场给付,该笔款项与其余68000元的给付目的相同。依照当地习俗,该笔款项系男方家给女方家的,彩礼交由女方还是女方的父母,由女方家自行决定,并不影响彩礼的定性。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二审新证据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实际上也是认可了该笔款项系男方为结婚而给付的礼金之一,因此该18000元应认定为彩礼金。根据本案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何*家于2014年4月被评定为农村低保户,保障人口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成员,其中包括何*在内。按照习俗,彩礼的给付人一般是男方或男方的家人,被上诉人何*与上诉人订婚后,家中被评为农村低保户,能证实婚前给付80000元彩礼后造成了何*家庭生活困难,且2015年被上诉人何*家又被评为贫困户,该情况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返还彩礼条件。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结婚时间、婚后对家庭的付出及给付数额等,酌情判决上诉人肖*返还被上诉人何*彩礼4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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