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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宜丰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8月19日7时40分,张**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493KM+86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遇前方李**驾驶湘F×××××小型轿车准备驶离高速公路时未提前选择车道,而在临近出口时在行车道上紧急制动时,制动不及,尾随相撞,造成湘F×××××小型轿车驾驶人李**、乘车人李**、喻*、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长潭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喻*、郭**不负事故责任。2、湘F×××××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李**。事故发生后,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车辆理赔权利转让书》,表明其损失已由李**予以赔偿,故将请求赔偿的权利全部转让给李**,由李**自行找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3、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的登记车主为宏**司,主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包括附加险不计免赔;挂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长**医医院救治并住院9天。2014年8月30日,李**到岳阳市岳化医院就诊并住院82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随诊。李**共住院91天,产生医疗费20279.25元。5、2014年12月18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受湖南**长潭大队的委托对李**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3-7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并提出了相关的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2)休息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预计后段治疗费贰仟伍佰元。李**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6、各方当事人对车辆维修费52000元、施救费中的700元无异议。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李**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元/年的标准计算,张**、宏**司、保险公司认为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李**于2005年1月1日与黄**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截止至事故发生前,李**一直在黄**司工作并居住在黄**司的员工宿舍,且其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在东莞市**金管理中心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广东省东莞市,故李**的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090.05元/年的标准计算,即66180.1元(33090.05元/年×20年×10%)。李**主张误工费34000元按照8500元/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0天,张**、宏**司、保险公司认为李**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李**提交的工资表和黄**司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不足以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月;因其长期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故李**的误工费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为19510.68元(59345元/年÷365天×120天)。2、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施救费中2000元应否支持。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93元,张**和宏**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无法查清李**有几个兄弟姐妹,遂无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李**提交的岳阳**委员会出具的“李**与鲁*甲系母子关系、其共有兄弟两人”的《证明》,足以认定李**需与其弟共同抚养其母亲鲁*甲,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但李**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3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而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2.25元(6609元/年×5年×10%÷2人)。李**主张的2000元施救费,张**、宏**司、保险公司认为票据上记载的车辆牌号和涉案车辆牌号不一致,该笔施救费不予认可。李**在庭审过程中说明该笔施救费是经保险公司允许去定损后产生的,且先是开具了收据,后又出具了正式发票,正式发票上的车牌号码漏打了“F”。原审法院认为,李**的说明符合常理,且收据和正式发票的日期、金额可相互映证,故该笔施救费是合理支出,予以认定。3、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的计算额度。李**主张护理费91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9100元、交通费910元,张**、宏**司、保险公司认为李**主张的额度过高,请求原审法院予以调整,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9100元(100元/天×91天)、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天×91天)、交通费910元。4、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保险公司认为李**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该费用与治疗没有明显联系、应当扣除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5、赔偿责任应否按主车、挂车三责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分配以及是否应扣除挂车的免赔率。保险公司认为赔偿责任应按主车和挂车三责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并扣除挂车的免赔率。张**和宏**司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赔偿责任按主车和挂车三责险责任限额比例承担的约定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主、挂车连为一体,事故是在主、挂车的共同作用下发生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赔偿责任按主、挂车三责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的约定以及扣减挂车的免赔率,不仅违背了投保人订立合同的初衷,还减轻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故保险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李**的损失为:医疗费20279.25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6180.1元、护理费91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951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9100元、交通费91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2.25元、施救费2700元、车子维修费52000元,合计191232.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的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李**、李**、郭**、喻卫四人受伤,其他三人也分别诉至原审法院,故根据各人受伤的损失所占比例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详见附表一、附表二)。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1232.2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615.84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12921.51元;余下的部分由张**和李**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和宏**司均未举证证明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宏**司应当与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张**和宏**司连带赔偿910元,李**自行承担48784.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损失28615.84元;二、由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李**损失112921.51元;三、由张**和宜丰县**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李**损失910元;四、上述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7元,减半收取1003.5元,由李**负担301元,由张**和宜丰县**有限公司负担702.5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增加42478元残疾赔偿金和7569.42元误工费;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未按“同命同价”原则,公平计算李**的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人均为湖南在广东务工人员,残疾赔偿金应按收入来源地的深圳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审判决未按李**的实际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李**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东莞市**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足以证明李**在事故发生前收入为8500元/月。故李**的误工费应当按照该实际收入标准计算。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撤销原审判决,减少保险公司赔偿金额4459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适用标准错误导致保险公司需多赔偿4459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针对李**、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张**、宏**司共同答辩称,保险公司上诉称挂车未保不计免赔,宏**司、张**认为保险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交通事故发生时,主车、挂车是一体的,交通事故是共同作用下发生的,不能分开。在本案中,宏**司投保了交强险12万元,主车商业险50万元,挂车商业险10万元,所有案件损失没有超过45万元。在(2015)长县民初字第875号案件中,宏**司垫付的8万元,在判决内容主文中写明由谁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此次事故未导致李**死亡,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广东省东莞市,故原审法院对李**的残疾赔偿金未按照深圳的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李**虽提交了工资表和黄**司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其并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出处、形式和李**的现状出发,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月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李**长期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实际减少的收入,且保险公司也未对该误工费计算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结合其务工情况酌情对其误工费按照5934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审法院参照长沙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所以,保险公司和李**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负担1000元,李**负担10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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