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江西**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光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10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胚高温防腐材料。2013年5月6日,为解决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一事,经协商一致,原被告双方在江西南昌签订一份《钢胚高温防腐材料货款欠款偿还及供货合作协议》,约定了欠款数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争议管辖等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业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2400元及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江西**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材料购销合同1份及托运单15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货物单价及交货方式,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3、协议1份、货款支付明细1份、增值税发票9份,拟证明被告总共欠款79.24万元,已支付26万元,尚欠货款53.24万元,已开发票的金额是68.64万元。双方确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2月开始就高温防腐材料市场推广展开合作,由于此材料属于特种非标产品,合作推广中必然涉及产品质量及检验标准等专业性很强的事项,故一直由我司王*专门负责此事,而王*已因给公司带来损失于2013年下半年引咎辞职,所以原告提供的《钢胚高温防腐材料货款欠款偿还及供货合作协议》我司并不知情,况且我司在代理推广其钢胚高温防腐材料过程中因为其所提供产品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指标而没有打开市场没有盈利,所以对原告提供的协议内容及法律时效等问题提出质疑。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双方的供货合同、发货清单、欠款清单、第三方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而不予认可。原告经过两年多的时间不闻不问后来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北**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河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合议庭评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8日的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BX002型钢胚高温防腐材料,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方式、支付方式等事项。后就偿还货款和后期供货事宜,原被告双方在江西南昌签订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6日的《钢胚高温防腐材料货款欠款偿还及供货合作协议》及《买方货款支付情况明细》,该协议第一条双方确认乙方(被告)共欠甲方(原告)货款人民币532400元、第三条乙方(被告)承诺从2013年7月起至10月分4个月在每个月的30日前分别还款100000元、在同年11月30日前还款132400元;同时该协议第四条还约定了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金额按期还款,从每笔违约之日起按剩余货款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就剩余各笔欠款本金及违约金一并向甲方全额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货款。2015年11月2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2400元及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因被告河北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法庭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被告河北**有限公司在原告江西**限公司处购买高温防腐材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被告辩称是其现已离职的员工负责此事,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钢胚高温防腐材料货款欠款偿还及供货合作协议》和《买方货款支付情况明细》均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其员工的代理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故对其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双方的《钢胚高温防腐材料货款欠款偿还及供货合作协议》中写明是分期付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因此原告在2015年11月26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24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4元,由被告河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