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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湾与黄秋儿、江西**限公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下称原告)诉被告黄**、江西**限公司(下称被告**公司)、中国人民**司高安**司(下称被告人保财险高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而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华联合**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中华联合保财保佛**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人保财险高安**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颜,被告中华联合保财保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04月23日09时许,被告黄**驾驶赣CU5699小车行至观上镇五七干校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赣52A75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被告黄**驾驶的赣CU5699小车挂靠在被告富**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财保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93852.9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意见没有异议;3、答辩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安**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4、答辩人与被告**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5、答辩人总共向原告垫付赔偿款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1、本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安**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担;2、我公司与被告黄**是融资租赁关系,依照合同法第246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原告起诉金额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根据有效证据驳回或调整;4、被告黄**垫付了赔偿款5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辩称:1、赣CU5699号车辆的行驶证、被告黄**驾驶证必须合法有效并按时年检;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在各项证据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4、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1、涉案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并应有相关的病历和用药清单相互印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收入减少的情况,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即使要算也应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GB/T521-2001)10.2.16款规定,计算120天;出院医嘱未提及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我公司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详细意见与重新鉴定申请书意见一致;我公司只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确定;交通费过高,且没有实际票据予以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车辆损失的相关记载,且原告也未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票据证明其损失,电动车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23日09时许,被告黄**驾驶赣CU5699小车行至樟树市**校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赣52A75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05月06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8192.06元、门诊医疗费244.90元,合计38436.96元;该院出院诊断:1、右胫骨中1/3骨折;2、右腓骨上1/3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抗炎,青霉素40万单位,肌注,Bid治疗2-3天,或头孢抗炎等治疗,两天伤口换药清洗包扎一次,至手术第十四天拆线或伤口愈合;2、口服中药治疗转门诊治疗3-6个月,患肢前3个月每月复查一次,以后3个月、6个月复查及拍片;3、骨折愈合(6个月-12个月后)取出内固定;4、多食含钙丰富的食物,防止骨质疏松,促进骨折愈合;5、继续功能锻炼,6个月内避免肘关节负荷的屈*运动,如提拉重物;6、警惕感染的发生,关节局部红、肿、痛及不适,应及时复诊。同年08月20日,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3、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垫付医疗费38436.96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保财保佛**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江西**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95年08月01日;自2014年02月起在樟树市先祥二手**限公司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每月工资为2100元;并从2014年02月起租住在樟树市广场路20号;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何**、母亲谢**(均在城区务工,无固定工作)轮流护理;赣CU5699小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公司,被告黄**从被告**公司融资租赁,被告黄**为融资租赁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财保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赣CU5699小车的行驶证、被告黄**的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樟树市公安局药都派出所的证明、房产证、樟树市先祥二手**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证明、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该认定,由被告黄**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本院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赣CU5699小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公司,被告黄**从被告**公司融资租赁,被告黄**为融资租赁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黄**承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财保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财保佛**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扣除鉴定费后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安**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付;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4年02月起在樟树市某公司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每月工资为2100元,并从2014年02月起租住在樟树市,故原告要求按21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满一年以上,其要求按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江西**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所作出的,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公正,故本院予以采信,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公正,被告中华联合保财保佛**公司、人保财险高安**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采信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1、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2、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后续治疗费是原告取内固定物的费用,是必须且必要发生的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该费用已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故本院对于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财保佛**公司、人保财险高安**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该两公司在被告**公司投保时,并未向被保险人即被告**公司明确说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8436.96元;2、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30元/天=390元;4、误工费为180天(2100元/月÷30天/月)=12600元;5、护理费为90天【(居民服务业42746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119元/天】=10710元;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为130元;8、残疾赔偿金为24309元/年20年20%=9723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何*的损失为:医疗费38436.96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3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179002.96元;

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7202.96元,被告黄**赔偿鉴定费1800元;

综上,原告何*本共应获得179002.96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38436.96元,还应获得14056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应赔偿57202.96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被告黄**应赔偿1800元,相抵其垫付的赔偿款38436.96元,还应获得返还款36636.96元,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返还;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177元,由原告何*承担320元,被告黄**承担3857元(在返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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