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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世捷**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萍乡世捷开**险南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傅**、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萍乡**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2日15时05分许,原告司机谭**、驾驶赣J×××××重型半挂牵引赣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装载沙子沿厚莲线由东往西行驶,途径厚莲线371KM路段时,恰遇第三者郭**、黄**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碰撞,造成黄**受伤经吉**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郭**受伤住院治疗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3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司机谭**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第三者郭**、黄**不负事故责任。后经该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代表人肖**与第三者家属郭**、郭**、于2014年12月1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一方赔偿郭**一方共各项费用合计307547元,并当场付清上述款项。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赔付后,及时向被告申请理赔,但是被告拒绝按月赔付。无奈之下,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依法裁判: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已经赔偿给第三者黄**、郭**家属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合计1875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萍乡**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赣J×××××重型半挂牵引赣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综合险保险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事实与约定由南**委员会解决本案争议。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出险经过与事故责任。

证据四、肇事车辆行驶证与驾驶证,证明原告方面驾驶营运资格合法。

证据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与事故经济赔偿收款凭证(收条),证明原告委托代表肖**与第三者家属在达成调解之日即时已向第三者方面理赔事实。

证据六、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委托书,原告曾向被告申请过索赔事宜。

证据七、有关第三黄**抢救费票据、失检报告、死亡证明,第三者郭**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治疗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等票据,以及第三者与相关家属的身份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明第三者黄**事故与第三者郭**受伤住院治疗后发生的各项理赔标准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昌公司辩称:一、本案交强险已由南**委员会裁决结案,本案交强险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当予以扣除,不应重复计算。二、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检验不合格,本案商业险答辩人有权拒赔,同时车辆超载,即便商业险需要理赔,根据本保险第7条约定,汽车安全设施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自动效果差检验不合格的拒赔。三、根据本保险合同第20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绝对免赔率。四、本案主挂车连接一体使用,原告的合法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算各自载明的赔偿责任限额比例,在各自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挂车商业责任险5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属于挂车承担的部分按80%计算。五、本案被保险人擅自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书,未经我公司同意,答辩人有权对原告合法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六、根据保险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昌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第7条约定,被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我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是需要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第20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我方需增加10%免赔率;挂车连接使用并未投保不计免赔,属于挂车承担的责任按照80%赔付,扣减20%。

证据二:南昌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本案交强险已向原告赔付完毕,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萍乡**公司驾驶员谭**驾驶赣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装载沙子沿厚莲线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厚莲线371km路段处时,恰遇当事人郭**、黄**由北往南横过马路,赣J×××××车前保险杠与当事人郭**、黄**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黄**受伤经吉**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郭**受伤住院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郭**被送入吉安**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11月26日,吉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3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谭**负事故全部责任,郭**、黄**均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8日,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吉安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7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出院后休息贰个月(其中护理壹个月),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贰千元整。2014年12月10日,原告萍乡**公司同事故当事人黄**、郭**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萍乡**公司共计赔偿死伤者307547元。2015年7月15日,南昌仲裁委员会做出(2015)洪仲裁字第9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太平**昌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萍乡**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9097.90元。

另查:赣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系被告原告萍乡**公司。赣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在事故中死亡的黄小英系农业家庭户,事发时54岁。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萍乡世捷开元的司机在驾驶车辆其行为违反《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司机谭**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现应被告太平**侧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完毕,故被告太平**昌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凭证计算,死者黄**抢救费为1694.9元,伤者郭**的医疗费为5153元,共计6847.9元。2.护理费:根据伤者伤势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护理期间计算,本院确认为2246.9元(23432元/年÷365天×35天)。3.营养费:应根据伤者伤势及医嘱,本院确认100元(5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伤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250元(50元/天×5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伤者伤后治疗、鉴定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死者黄**500元,伤者郭**酌情支持100元。6.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报告,系合理费用,本院确认2000元。7.丧葬费:因死者黄**系农业户口,本院确认为21791元(43582元/年÷12×6个月)。8.死亡赔偿金:结合死者黄**年龄及户籍信息,因原告赔付了175620元,本院予以确认。9.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黄**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原告赔付了7538.7元,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因死者黄**已死亡,且伤者郭**未构成伤残的情况,本院确认为50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死者黄**的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共计255449.7元,伤者郭**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46.9元,二人费用总计257796.6元,扣除被告太平**昌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110000元,尚有147796.6元;死者黄**、伤者郭**二人的医疗费、伤者郭**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197.9元,扣除被告太平**昌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9097.9元,尚有100元。因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故应扣减10﹪的免赔率。综上,因此,原告最终能从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得到的理赔费用为:(147796.6元+100元)×90﹪=13310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原告萍乡世捷**有限公司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33106.9元。

二、驳回原告萍乡世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原告萍乡**务有限公司承担1090元,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承担296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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