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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家菊、熊**、熊小*、熊**、熊**与赵**、刘**、周**、南昌**有限公司、中国太平**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家菊、熊**、熊小*、熊**、熊**(下称原告)诉被告赵**、刘**、周**、南昌**有限公司(下称泓**司)、中国太平**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下称太**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詹**、被告刘**、周**、泓**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太**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赵**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车厢上搭乘熊**、帅**、邹**、帅珠廷、赵**)沿安义县063县道由北往南行驶至5KM+815M弯道下坡处,遇到被告刘**驾驶被告泓**司的赣A8116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时与赣A809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对向碰撞,造成熊**、帅**、赵**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熊**因伤势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3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周**两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各占25%)。被告赵**与被告刘**、周**在本起事故中均负有责任,其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周**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赣A809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赣A8116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泓**司系赣A809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和赣A8116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188057.98元【死亡赔偿金111287元、丧葬费21790.9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40元、处理丧葬误工费540元、住院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3000元、其他费用300元,以上共计188057.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其他费用增加3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周**、泓**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公司为熊世洗垫付了医疗费34467.79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被告赵**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同时被告赵**驾驶的摩托车也是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四、本案诉讼费也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双方共同承担;五、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或无法律依据。

被告太**财保辩称:一、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或无法律依据;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三、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三、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理赔。

被告赵**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与本案一审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赵**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车厢上搭乘熊**、帅**、邹**、帅珠廷、赵**)沿安义县063县道由北往南行驶至5KM+815M弯道下坡处,遇到被告刘**驾驶被告泓**司的赣A8116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时与赣A809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对向碰撞,造成熊**、帅**、赵**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熊**因伤势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3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安公交认(2015)第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周**负事故同等责任(各占25%),熊**、帅**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被告泓**司系赣A809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和赣A8116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周**系被告泓**司雇请的员工,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刘**、周**执行职务过程中。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11287元、丧葬费21790.98元、被告泓**司垫付了熊**的医疗费34467.79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2015)第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该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确认。被告赵**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周**负事故同等责任(各占25%)。熊世洗在事故发生时坐在被告赵**的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事故发生后才倒在地上,相对于被告赵**的三轮摩托车,熊世洗系车上人员,相对于赣A809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和赣A8116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熊世洗属于第三者。被告刘**、周**系被告泓**司雇请的员工,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刘**、周**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泓**司应代被告刘**、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泓**司为赣A809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和赣A8116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刘**、周**分别按5:2.5:2.5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未诉请医疗费,熊**的医疗费34467.79元已由被告泓**司予以垫付,被告泓**司提出该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熊**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被告泓**司提供的熊**抢救时的医疗费发票可以确定熊**因本起事故共花费抢救费34467.79元。被告太**财保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该医疗费是本起事故造成熊**直接损失,被告太**财保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告知被保险人关于保险人可核减非医保用药数额的义务,故对被告太**财保提出的该异议不予采信。对熊**的医疗费34467.79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111287元、丧葬费21790.9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方提出金额过高。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地物价生活水平的高低,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原告诉请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各540元。被告方提出无法律依据。被告方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方提出的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各540元的诉请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营养费90元标准过高,应按20元每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6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及处理丧葬事宜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损失,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405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214115.77元(医疗费项34677.79元+伤残赔偿项179437.98元)。赣A809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和赣A8116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财保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对原告的损失赔偿199437.98元(医疗费项20000元+伤残赔偿项179437.98元)。不足部分14677.79元由被告赵**、刘**、周**分别按5:2.5:2.5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赵**赔偿原告方7338.90元(14677.79元×50%),赣A809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和赣A8116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财保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由被告太**财保向原告理赔7338.90元(14677.79元×25%+14677.79元×25%)。综上,被告太**财保共需向原告方理赔206776.88元(199437.98元+7338.90元)。熊**在受伤抢救期间,被告泓**司垫付了抢救费用34467.79元,原告方在收到被告太**财保理赔款的同时应向被告泓**司返还垫付款34467.79元。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游**、熊**、熊小*、熊**、熊**理赔人民币二十万六千七百七十六元八角八分(原告游**、熊**、熊小*、熊**、熊**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南昌**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三万四千四百六十七元七角九分);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游家菊、熊**、熊小*、熊**、熊**赔偿人民币七千三百三十八元九角;

驳回原告游家菊、熊**、熊小*、熊**、熊小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零六十一元减半收取,诉讼费人民币二千零三十元五角,由被告赵**负担人民币一千零一十五元二角五分,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一千零一十五元二角五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零六十一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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