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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太**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熊小*、被告太**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13时0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赣A1N059号小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高安市高**时光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和门诊费44898.7元,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为修理电动车支付了修理费1020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刘某某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直接侵权人、被告**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05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昌公司辩称:我司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在我司的赔偿责任中抵扣,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如果不能达成协商,我司将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交通费不应超过3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性质按农林渔牧业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我司要求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以核实发生事故时是否存在保险免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和门诊费44898.7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至伤残十级,鉴定费为1740元;证据(五):电动车修理费票、照片。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坏支付了修理费1020元;证据(六):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基础打桩工作,应按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七):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刘某某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该车在被告太**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

被告**昌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一)提出请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三)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医疗费和费用请单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由于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无法协商非医保用药金额,我司将在三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对证据(四)的鉴定是单方鉴定,对原告的伤残我司只认可80%,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五)的修理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我司定损为900元,该修理费票据无修理清单,不能直接证明车辆损失与本起事故有关联。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这项的证明资格,且证明内容没有具体时间,身份证是复印件。对证据(七)的保单没有异议,但本合同是保单和保险条款共同组成,保险条款是重要组成部分,相关的赔付规则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驾驶证、行驶证请法庭核实原件。

被告**昌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定损单。证明原告的车辆经公司定损为900元。

对被告**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昌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一),确认原告的主体身份,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对证据(三),被告**昌公司提出要扣除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酌情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医疗费中的5%的非医保金额计人民2245元(44898.7元×5%)。故确认原告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人民44898.7元,住院治疗55天。对证据(四),确认原告伤残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74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对证据(五),车损原告对被告**昌公司的定损金额没有异议,故确认原告的车损为900元。对证据(六),因村委会为基层居民管理的政府机构,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且该事实有村民作证,但原告主张误工收入每天有300元,没有提供相关具体的收入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依据2015年江西省建筑行业平均年收入每天115元计算。对证据(七)确认事故车辆赣A1N059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其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行驶证和驾驶证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昌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定损为900元。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13时0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赣A1N059号小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高*市高**时光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5)第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5年04月22日-2015年06月15日),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44898.7元。疾病证明书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2015年09月02日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系车祸致右膝部外伤引起右颞骨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虽经治疗,右膝关节丧失功能40%,右下肢功能丧失11.2%,其伤残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肢体损伤致i款,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右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右髌骨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继续治疗费需5000元。其医疗费用按实际支付,原告支付鉴定费17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020元,被告**昌公司定损原告电动车损为900元。高*市筠阳街道杭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在家从事建筑房屋基础打井桩工作,每天收入约有300元,谢**、谢**、谢**、刘**、谢**证明原告从事建筑房屋基础打井桩工作是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44898.7元。误工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建筑行业平均每天收入115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认金额为15295元(133元/天×115天)。护理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117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6435元(117元/天×55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430元(26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依据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0117元,以原告拾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确认鉴定机构的5000元,鉴定费确认原告支付的1740元,车损确认为900元,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0632.7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损900元、伤残赔偿金46664元,共计人民币57564元给原告谢某某。

二、余款43068.7元(100632.7元-57564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给原告谢某某,该赔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29083.7元(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鉴定费1740元、非医保金额2245元)给原告谢某某。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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