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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限公司与被告郑**、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都置业公司)与被告郑**、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郑**委托代理人郑**、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金溪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都贷款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西**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均由香**公司承受。被告郑**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11日向香都贷款公司申请借款7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0.9分计算,在每月的20日结息,如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郑**出具了收取7万元的领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因无法偿还借款于2013年3月11日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延长了9个月即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王**仍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现贷款期限已到,两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欠款属实,利息为两分,现在没有钱还。

被告王**辩称,被告郑**之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自己提供了担保,到期时被告郑**偿还了3万元本金。为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个借字(2012)12-06号《个人借款合同》是以贷还贷方式的借款合同,原告未支付现金给被告郑**,但本人依旧提供了担保。对于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办理借款展期时,本人未同意继续提供担保,也没有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字。现原告提供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的担保人签字,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原香都贷款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原告香都置业公司,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受。2012年12月11日,被告郑**向香都贷款公司申请借款7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个借字(2012年】12-06号)。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月利率9‰,在每月的20日结息,如逾期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交通、食宿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香都贷款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郑**出具了收取7万元的领条。2013年3月11日,被告郑**申请借款展期,并与香都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2%,被告王**作为原借款合同担保人并以原担保方式为合同项下对展期借款提供担保,仍按(2012)字第12-06号合同的约定执行。截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在庭审中,经合议庭向被告王**释明:鉴于被告王**对借款展期担保的签字有异议,让其考虑是否要申请文书鉴定,合议庭同意给予其一周时间答复,如逾期不答复视为放弃申请鉴定。至今,被告王**未给予答复,即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被告郑**、王**身份信息各1份、借款凭证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展期协议书》1份、承诺函1份、收条1份及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与原告的前身香都贷款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资金短缺,被告郑**申请借款展期,并与原告的前身香都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现借款展期期限届满,被告郑**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借款展期协议书》明确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王**主张自己没有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字,后面担保人处的签字是第一次提供担保时在空白纸上签的。由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鉴于被告王**放弃做文书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王**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此,被告王**作为原借款合同担保人并以原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为合同项下对展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限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郑**、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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