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上犹县五指峰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上犹县五指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指峰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五指峰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军、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分别于2002年10月25日、2003年1月9日和2003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五指峰乡象形至晓水村级公路路基工程以及拱函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筹集资金、投入人力和设备,按约完成了施工,并通过了被告和相关部门的验收。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337234.8元,自200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止,被告只支付1150280元,余工程款186954.8元,原告已出具税务发票给被告并多次要求被告依约付款,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付分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86945.80元,同时支付法定限额内银行同期贷款0.2%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五指峰乡政府辩称,一、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支付法定限额内银行同期贷款0.2%利息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在建筑施工合同中未约定迟延履行的利息,原告也有迟延履行的过错,原告已提交的税票只有118839元、尚有1218395.8元未提交税票,且原告在起诉时并没有按增加的利息交纳相应的诉讼费;三、原告诉请186945.8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和答辩人于2004年11月2日经结算工程款总计为1337234.8元,答辩人已支付1203119元,尚欠134115.8元,因原告尚有1218395.8元工程款未提交税票,按税率6.25%计算,应扣除税费76149.74元,剩余工程款实为57966.0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5日,以被告五指峰乡政府为甲方、原告陈**为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五指峰鹅形村至晓水村村级部分路段路基工程(含水沟)承包给原告组织施工,长度为5公里,工程造价按11万元/公里计算,总造价55万元(含税金),被告按工程进度以每完成一公里支付60%的工程款给原告,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

200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五指峰象形村至晓水村村级公路部分涵洞建设工程交给原告承建施工,按设计图纸工程量为石拱涵7座,根据预算工程造价为38809元,被告根据原告的工程进度和资金到位情况,结合完成工程量预付工程款,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

200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五指峰象形村至晓水村村级路段路基工程(含水沟工程)承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剔除长岐岭、晓水两座桥长26.4米,实际长度为5.083公里,工程造价按11万元/公里计算,总造价559130元(含税金),剔除原民工建勤开挖工程折金10000元,实际合同签约资金为549130元。被告按工程进度以每完成一公里支付60%的工程款给原告,并预留1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全程验收交付使用后再预以拔付,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筹集资金、投入人力和设备,进行了施工。2004年7月19日,被告邀请上犹**委、移民办、扶贫办、交通局,对象形至晓水村公路路基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路基基本达到通车要求,同意交验,对存在问题由乡村安排完成,施工单位从合同价中扣留6000元为完善费用。路基按合同价扣留6000元后结算,合同约定工作量以外的增加工程量按现场施工签证办理增加造价结算,原告在验收纪要上签字。2004年11月2日,原、被告根据验收纪要,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337234.8元,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

自200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1174280元,被告认可已付1203119元,相差28839元。对双方争议的28839元,被告提交了原告于2005年12月16日开具的建筑安装业发票两张和被告2006年1月31日的记帐凭证予以证实,两张发票上有原告签署的“所领属实”和签名,被告当时负责人签署的“同意支付”意见,记帐凭证上记载为:付晓水公路工程款,经费支出、现金,28839元。原告认为该两张发票不能证明被告付了款,而是用来抵被告之前的预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中没有对应的28839元的付款记录,对原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03119元。

原告提交了完税证、建筑统一发票共16张,证明原告已开具金额728385.4元的税票给被告,被告认可其中4张、金额为118839元,其余因被告财务账上没有记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开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税收完税证明及2011年1月31日开具的、金额为20000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因发票上未注明有“五指峰”字样,对该两张税票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税票注明有“五指峰”字样,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已开具完税证、建筑统一发票共14张给被告、金额为608385.4元。

庭审时,原告变更利息为从200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为649621.73元,庭审后,原告按年利率1%分段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利息为270675.65元补交了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验收纪要、工程结算书,付款明细表、纳税凭证,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含借条、收条、税票、记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陈**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经结算,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337234.8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付款项为工程款,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03119元,仍欠原告134115.8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计付利息的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方便计算,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确定统一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关于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一,为方便计算,本院确定从结算次日即2004年11月3日起计算。截至2004年11月2日,被告已付工程款911280元,仍欠原告425954.8元,后被告于2004年12月23日付款108000元、2005年12月16日付款28839元、2006年1月24日付款15000元、2007年4月29日付款30000元、2007年8月24日付款20000元、2009年1月11日付款50000元、2011年1月31日付款20000元、2013年2月6日付款20000元。按上述标准计算,截至2013年2月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09842.43元,2013年2月7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已开具金额为608385.4元税票给被告,余728849.4元,原告未开具税票给被告,原、被告同意由被告开具剩余金额的税票,税费按综合税率6.25%计算计45553.08元由被告支付,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犹县五指峰乡人民政府应付原告陈**工程款1337234.8元,已付1203119元,仍欠原告陈**工程款134115.8元;

二、被告上犹县五指峰乡人民政府应付原告陈**截至2013年2月6日的利息109842.43元,2013年2月7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与上款同时付清;

三、原告陈**未开具税票的工程款金额为728849.4元,由被告上犹县五指峰乡人民政府负责开具税票,税费按综合税率6.25%计算计45553.08元,从被告上犹县五指峰乡人民政府应付原告陈**工程款中抵扣;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相抵后,余款限被告上犹县五指峰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4.32元,由被告上犹县五指峰乡人民政府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