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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张**、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香诉被告张**、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委托代理人温波阳、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张**驾驶粤SF****小型普通客车从206国道石城县珠坑乡欧里路口左转弯时,不慎与由北往南沿国道直行的刘**驾驶的赣B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承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2月10日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01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经查,粤SF****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护理费2340元(18天×130元/天)、交通费270元(18天×15元/天)、误工费5070元(39天×130元/天)、医疗费8948.37元,以上损失共计17528.37元,两被告根据被告张**责任比例赔偿70%即12270元,因被告张**已支付了8948.37元,故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3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已经垫付了8948.37元医疗费,要求被告平安财**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护理费过高,应按100元每天的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驾驶粤SF****小型普通客车从206国道石城县珠坑乡欧里路口左转弯时,不慎与由北往南沿国道直行的刘**驾驶的赣B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刘*、刘**、原告雷**)相撞,造成刘**、刘*、刘**、原告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驾驶粤SF****小型普通客车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刘**驾驶赣BF****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刘*、刘**、原告雷**系乘车人,无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张**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刘**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住院18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周。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8948.37元,并由被告张**支付该笔医疗费。此外,涉案的粤S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5)石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对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刘**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处理,判决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062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18579.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雷**与刘*满系夫妻关系,自2002年起一家人在石城县县城居住。江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9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4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石**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张**提交的原告在石**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驾驶粤SF****小型普通客车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驾驶赣BF****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乘车人,无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5070元、医疗费8948.37元,被告方不持异议,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共治疗1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的标准计算,为2108元(42746元/年÷365天×18天);3、关于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地点与其住所地不一致,客观上确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226.37元。涉案粤S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部分,被告平安财**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刘**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刘**90629.4元,且原告同意其子刘*的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刘*已另案起诉),原告全部损失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张**的过错比例70%赔付,即12058.5元。被告张**已向原告支付了8948.37元,该款被告张**同意抵扣被告平安财**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的款项,并主张由被告平安财**公司返还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即: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10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70元、医疗费8948.37元,合计17226.3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70%计12058.5元;抵扣被告张**向原告支付的8948.37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还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雷**赔付3110.13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向被告张**返还8948.37元;

上列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标的款帐户为:户名: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石城**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账号:148279272000*******)

三、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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