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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限公司与温州中**限公司、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九江**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中**限公司、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俩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6日前偿还,原告于当日通过中**行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温州中**公司银行账户,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借款期满后,俩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后原告因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州中**限公司、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九江**限公司借款500000元。

被告温州中**限公司、徐**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温**有限公司、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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