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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彭苗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光诉被告彭苗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彭苗苗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光诉称,2015年1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赣E号豪福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从万年县城方向往万年县大源镇方向行驶,因忽视交通安全,在超车过程中,与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派员勘查现场、调查取证,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四医院抢救,经该院医生诊断为:1、原发脑干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气胸、4、肺挫伤;5、颅底骨折等。2015年11月9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驾驶员兼车主违章驾驶,致使原告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8661.17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98666.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550元,继续赔偿162116.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医疗费4324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彭苗*驾驶赣E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从万年县城方向往万年县大源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万年县大源镇超宏钙粉厂门前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同方向由原告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后保险杠处发生碰撞,造成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该事故经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万公交认字(2015)第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苗*、孙**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受伤后,先后在万年县中医院和中国人**四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为原发脑干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气胸、肺挫伤、颅底骨折、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49861.84元,此款被告彭苗*已支付40548.5元。2015年11月9日,经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构成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1、赣E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2、原告孙*光系农村居民,王**系其母亲,出生于1940年6月29日,王**共有三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承担予以采信。因被告彭**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由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彭**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总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49861.84元;2、误工费24534.6元(79.43元/天309天);3、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5、护理费4686.4元(117.16元/天40天);6、残疾赔偿金合计8596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0936元(10117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元(7548元/年5年40%÷3);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88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278030.84元,由被告彭**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120000元,余款158030.84元,由被告彭**赔偿79015.42元(158030.8450%)。综上,被告彭**应赔偿原告孙**199015.4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548.5元,应继续赔偿给原告158466.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158466.92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中**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

本案受理费3542元,减半收取1771元,由被告彭苗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向上饶**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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