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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抚州市**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诉被告抚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因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陈**同志反映抚州日报社一楼店面租赁权拍卖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函》,故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陈**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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