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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仁县**有限公司与邹**、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与被上诉人崇仁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原审被告陈**、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崇仁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7日,绿**司的股东邹**、陈**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向百**司申请贷款150万元。同日,绿**司以购买山茶籽需要资金为由向百**司提出借款申请,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百兴借字第005号),约定绿**司向百**司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山茶籽;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借款的实际金额及放款日以借款凭证(转账凭证)为准,借款凭证(转账凭证)系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由邹**、陈**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其合同编号为(2014)百兴保字第005号;应绿**司要求,百**司将贷款款项转入邹**的个人账户等。同日,邹**与百**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百兴保字第005号的《保证合同》,约定邹**愿意为绿**司在编号为(2014)百兴借字第005号《借款合同》项下应履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鉴定、公证以及百**司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另外,陈**于同日向百**司出具了个人同意担保书,载明:其本人同意为绿**司向百**司的借款1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此后,百**司根据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贷款150万元汇入绿**司指定的邹**的中国**行账户内,但绿**司在此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4月17日,绿**司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7500元。邹**和陈**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百**司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百**司与绿**司、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百**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绿**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绿**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17日,绿**司尚欠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7500元,且至今未还,故对百**司要求绿**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百**司要求邹**、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邹**与百**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陈**亦向百**司出具了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个人同意担保书,故百**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邹**、陈**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范围内向绿**司追偿。对于绿**司、邹**、陈**提出的其多偿还的部分利息应先冲抵借款本金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百**司又予以否认,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绿**司、邹**、陈**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江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崇仁县**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以及截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37500元,合计人民币1537500元。二、江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崇仁县**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6‰计算)。三、邹**、陈**对江西**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邹**、陈**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范围内向江西**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637.5元,由江西**限公司、邹**、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百**司隐瞒了上诉人在得到其借款前,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工行网银先后二次支付百**司“陈*”共计52500元的事实,上诉人实际上没有足额得到百**司150万元借款,要求扣除52500元借款本金。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核减借款本金52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百**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并未收到52500元,直到现在上诉人也没有拿出任何证据予以支持。2、如果有转账,2014年就应该有相应凭条,现在即使提出也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该组织质证也不应该采纳。3、本案是绿**司向百兴借款,百**司从未委托陈*收取款项,绿**司应该向百**司账户打款。4、本次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17日,上诉人在上诉状里说在借款前就向百**司转款,二审又说是在4月25日向陈*转账45000元,如何能够抵扣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双方对一审查明除52500元转账之外的事实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邹**是否于2014年3月14日先后两次通过中**银行网银向被上诉人转账52500元以及邹**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没有提供其于2014年3月14日先后两次通过中**银行网银向被上诉人转账52500元的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而且被上诉人百**司认为转账不属实,没有收到这两笔钱。上诉人邹**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调查其(帐号62×××89)2014年3月14日前后支付“陈*”52500元银行凭证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已作出决定不予准许。上诉人与“陈*”之间转款事宜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2015年4月17日,上诉人邹**作为绿**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被上诉人百**司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4月17日仍欠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7500元,而上诉人邹**、原审被告陈**、原审被告绿**司不能提供2015年4月17之后向被上诉人百**司还款事实和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绿**司截至2015年4月17日尚欠百**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7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5元,由上诉人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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