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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诉被告江西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诉被告江西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委托万**代其与被告江西美**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座落在临川大道58号三新嘉苑商住楼底下的物业出租给被告办公、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租金为年租金5000元,在每年的8月1日内现金支付;并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仅支付了半年的租金2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后续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搬出非法占用的原告房产;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37500元(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25元(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万**委托万**代其与被告江西美**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座落在抚州临川大道58号三新嘉苑商住楼底下的物业(土地使用面积96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办公、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租金为前五年年租金人民币50000元,在每年的8月1日内现金支付,第六年及以后年限租金随市场进行调整;并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承租方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由原告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一向被告加收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租赁合同订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年(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5万元,此后的租金分文未付,原告催问多次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信息、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一方未能按约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理应搬出所占用的房屋,并支付尚欠的租金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双方虽有约定,但其约定的每日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一计算明显过高,应从违约之日即2015年8月1日起以月租金4166.67元(即50000元÷12月)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万**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西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座落在抚州临川大道58号三新嘉苑商住楼底下的物业(土地使用面积960平方米)腾退给原告万**;

三、被告江西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万**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期间的租金(租金按年租金50000元折算为日租金136.99元计算);

四、被告江西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万**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月租金4166.6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原告万**负担50元,被告江西美**有限公司负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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