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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有限公司与邱**、原审第三人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邱**、原审第三人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会,被上诉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邱**以其经营的南昌市某某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名义与建设公司签订第一份合同—《脚手架、支模架搭拆施工和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因承建抚州至吉安FJ2房建工程与邱**协商,由邱**施工外脚手架和支模架的搭拆工程,及提供外脚手架、支模架及现场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结算(外脚手架、支模架)以人民币40元/㎡按实际面积进行,工程暂定需要搭设脚手架面积约为2860平方米,工程款和材料租金暂定总价约110000元,付款方式为做完一层结算一层的70%,完工后结算清账款,外脚手架、支模架工期为180天,从开工之日开始计算,若超出工期,建设公司应按脚手架总面积0.15元/㎡补偿邱**。2012年9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脚手架、支模架搭拆施工和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因承建抚吉FJ2标收费大棚工程与邱**协商,由邱**施工外脚手架和支模架的搭拆工程,及提供外脚手架、支模架及现场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结算(外脚手架、支模架)按实际面积进行,每平方米人民币40元,工程暂定需要搭设脚手架面积约为1600平方米,按天棚面积的2倍计算面积,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完工付70%,其余待完工付清,外脚手架、支模架工期为60天。2012年10月27日,胡**与建设公司签订第三份合同,约定因抚吉高速FJ2项目经理部A水塔水箱施工,需向现场架子班租赁钢管材料,后期由租赁人归还至服务部,其中扣件1332套、钢管710根。2012年11月15日,胡**与建设公司签订第四份合同,约定因抚吉高速FJ2项目经理部B水塔水箱施工,需向现场架子班租赁钢管材料,后期由租赁人归还至服务部,其中扣件1164套、钢管710根。

一审法院另查明,胡**是邱**聘请的员工,在案涉合同工地中负责脚手架搭拆。建设公司员工付樑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证明,其上载明“抚吉高速FJ2标钢管2012年4月24日进厂到工地”,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证明,其上载明“抚吉高速FJ2标架子工钢管在2012年12月21日撤出工地”。2014年6月20日,邱**和建设公司员工杨**在法院组织下,前往案涉合同工地现场对钢管施工面积进行测量,经双方当事人共同测量,第一份合同的实测面积为3704㎡。2014年6月26日,建设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第二份合同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江西建银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后,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5日向法院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其上载明,因未收到相关鉴定材料,故无法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的性质。建设公司认为,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是承揽合同,第三份和第四份合同是租赁合同,故法院只应对租赁合同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而本案中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并不符合法定的承揽合同要件,且邱**经营服务部的经营范围是脚手架、钢管、铁夹子租赁,其在履行该两份合同中的义务主要是出租并搭拆脚手架等建筑设备;故对建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法院确认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为租赁合同,对双方共同认可,建设公司已向邱**支付两份合同中的款项176000元,予以确认。关于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租金。对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租金的结算,建设公司认为第一份合同面积为2860㎡、第二份合同面积为800㎡,按照单价40元/㎡计算,两份合同租金共计为146400元,其已向胡**支付176000元,故其并不欠邱**租金。根据查明的事实,两份合同对面积和款项的约定均为模糊约定,后经双方共同测量第一份合同的实际面积为3704㎡,建设公司对第二份合同约定的面积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所对实际面积进行鉴定,但该鉴定中心因未收到鉴定所需材料而无法进行鉴定,据此,建设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后果,法院确认第一份合同面积为3704㎡,第二份合同面积为1600㎡,按合同约定单价40元/㎡计算,该两份合同租金共计为212160元[(3704㎡+1600㎡)×40元/㎡],邱**要求建设公司向其支付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拖欠租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扣除建设公司已支付的176000元,其还应向邱**支付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租金共计36160元。关于第一份合同延期补偿金。邱**主张建设公司应向其支付第一份合同延期61天的补偿金并提供建设公司员工付樑出具的证明,以证实第一份合同所用脚手架撤出工地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经查,第一份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1日,第二份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第三份合同和第四份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四份合同中建设公司仅对第一份合同脚手架进入工地的时间出具了证明。建设公司提出因双方共签订四份合同,付樑出具的撤出工地证明无法证明是针对哪一份合同,但其未举证证明另外三份合同脚手架进入和撤离工地的时间。据此,关于延期补偿金,对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建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建设公司应向邱**支付延长工期61天的补偿金33891.6元(3704㎡×0.15元×61天)。关于第三份和第四份合同租金及租赁物的返还或折价支付。邱**主张双方已对该两份合同结算并提交结算单,该结算单是邱**单方依据抚吉高标FJ2项目部收货记录制作,虽然邱**提出该收货记录上有建设公司员工卢**的签名,但结算单却未体现建设公司意见。据此,双方未对第三份和第四份合同进行结算,对邱**要求建设公司支付第三份和第四份合同租金及租赁物的主张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支付租金人民币36160元,延期补偿金33891.6元,共计70051.6元。二、驳回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邱**负担551元,由建设公司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承揽合同属于完全不同诉讼,一审法院将两者融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建设公司不存在工程延期的情况,不应当支付延期补偿金。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均约定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即使第一份合同面积为3704㎡,第二份合同实际建筑面积只有800㎡,按照40元/㎡计算,共计180160元,扣除已支付的17600元,建设公司只需支付16256元,一审法院认定租金36160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设公司不承担租金和延期补偿金。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邱**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邱**针对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涉案的四份合同属于同一性质的合同,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且一审法院认定第一、二份合同为租赁合同,对第三、四份合同未作审理。一审法院综合合同约定认定建设公司在履行第一份合同时超期61天是正确的,建设公司应当向邱**支付延期补偿金。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脚手架搭设面积进行测量,第一份合同脚手架面积为3704㎡。对第二份合同的脚手架面积是因为建设公司的原因无法鉴定,其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建设公司的上诉状存在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邱**与建设公司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脚手架、支模架搭拆施工和材料供应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和2012年9月1日签订的《脚手架、支模架搭拆施工和材料供应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的性质如何确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和报酬。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标的是租赁物和租金。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按照占用租赁物的实际时间支付租金;承揽合同中,定做人按照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费用。本案中,两份合同约定了材料的租金给付及租期,符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两份合同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建设公司上诉提出两份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一审判决建设公司向邱**支付租金36160元和延期补偿金33891.6元是否合理。首先,关于租金36160元的问题。经查,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均约定,结算以40元/㎡按实际面积进行。经双方共同测量,第一份合同搭设脚手架的实际面积为3704㎡。双方在第二份合同中约定需要搭设脚手架为约1600平方米,按天棚面积的2倍计算面积。邱**据此主张脚手架的搭设面积为1600㎡,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第二份合同脚手架搭设面积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建设公司未缴纳鉴定费,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按照第二份合同约定的搭设面积计算租金并无不当。建设公司上诉提出第二份合同的搭设面积为800㎡,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份合同的租金应当为212160元[(3704㎡+1600㎡)×40元/㎡],扣除建设公司已支付的176000元,建设公司还应向邱**支付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租金共计36160元。

关于延期补偿金33891.6元的问题。经查,第一份合同约定工期为180天,从开工日开始计算,若超出工期,建设公司按总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15元补偿给邱**。第二份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但双方未约定延期补偿金。两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均在2012年12月21日之前。建设公司员工付樑出具的证明载明“抚吉高速FJ2标架子工钢管在2012年12月21日撤出工地”,该证明未详细写明撤出工地的材料是针对哪一份合同项下的,并不当然能证明建设公司在履行第一份合同时存在延期。且邱**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建设公司在履行第一份合同时存在延期。故建设公司上诉提出不应当承担延期补偿金33891.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支付租金361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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