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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康佑能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康佑能、一审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安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康*能向陈**出具120万元的收条可以证明康*能实际从陈**处得到定金(现金)20万元及100万元的财产利益,共计120万元。2.康*能直至2014年10月30日才完成营业执照变更,属于违约。康*能与陈**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约定康*能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把加油站营业执照过户到陈**名下,即使先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过户,再营业执照过户,康*能也应在2014年7月11日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加油站营业执照过户,但康*能直至2014年10月30日才完成营业执照变更,属于违约。(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时,对合同标的及因合同标的而产生的物或权利,即使当事人没有明确的主张,人民法院也应在判决中作出处理。终止履行的规定就是法院的主动处理而不是仅依当事人的请求。故本案只解除合同而未对定金问题作出处理,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此,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维护法律的公正,将此案予以再审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1.康*能、陈**、王**、王**、万**一起商议,加油站的转让价为458万元,康*能得款358万元(之前其与王**签订合同的定金50万元以及土地变更费用40万元不需退还),另外100万元是案外人王**、王**与万**之间的债务冲抵,并且这100万元直接写入定金内。因此康*能与陈**签订转让合同后,陈**只支付给康*能加油站转让定金20万元,康*能向陈**出具120万元的收条。故原判决认定的该事实并无不妥。2.首先,康*能与陈**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约定办理《营业执照》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先后顺序违背了相关政策性规定。依据相关政策性规定,康*能为陈**办理完俩证的过户并未违约;其次,陈**虽认为其未履行合同是因为康*能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营业执照在先,其亦未违约,只是双方对合同约定均存在误解。经法院释明后,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康*能亦同意陈**继续履行合同。但陈**在2015年6月29日开庭时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且陈**在法庭给其的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故陈**提出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因陈**对已经履行的定金问题并未要求法院作出裁判,故原判决依法解除合同后对定金问题未作裁判并无不妥。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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