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省鄱**有限公司与吉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鄱**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鄱**司与丰**司确立废钞购销关系,经双方结算形成《废钞明细表》,《废钞明细表》载明:”前次对账贵公司尚欠我司货款金额264,009元,本次2013年7月25日至10月22日贵司尚欠我司货款金额为346,356.75元,贵司于2013年10月12日支付我司10万元货款,故截止2013年10月22日止**司尚欠我司货款总计510,395.75元﹦264,009﹢346,386.75﹣100,000。吉安**限公司共欠江西省鄱**有限公司货款510,395.75元,大写为伍拾壹万零叁佰玖拾伍*柒角伍分”。鄱**司作为发货单位盖了章,吉安**限公司作为收货单位盖了章,邵**作为收货人签了字。《废钞明细表》还注明:因收货方未按时清偿货款而引发争议,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货方所在地管辖。之后,鄱**司于2013年11月15日又向吉安**限公司提供废钞35.54吨,按《废钞明细表》约定每吨750元,计币26,655元。吉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变更为吉安**限公司,鄱**司多次要求丰**司支付货款未获。为此,鄱**司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丰**司也提出了反诉。

另查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丰**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废钞明细表》上收货人签字处的”邵**”是否为邵**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2013年7月25日至10月22日江西省鄱**有限公司《废钞明细表》收货人签字处”邵**”签名是邵**本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鄱**司、丰**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鄱**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废钞明细表》能确立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吉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丰**司主张鄱**司提供的废钞是暂存其仓库试用的,如不能用则由原告鄱**司运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废钞明细表》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丰**司所欠货款537,050.75元(510,395.75元+26,655元)应支付鄱**司,而不是主张所欠货款563,330.75元,故对鄱**司要求丰**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要求支付货款利息36,000元,不予支持。二、关于鄱**司提供给丰**司的废钞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鄱**司主张丰**司从未向鄱**司提出质量异议,质量异议期早过,废钞就是废钞,不存在质量,鄱**司提供的废钞双方对质量没有约定。丰**司主张鄱**司提供的废钞内含塑料片,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由于涉案标的是废钞,双方对废钞的质量没有约定,丰**司也未提供废钞质量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故对丰**司认为鄱**司提供的废钞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判决将鄱**司库存在丰**司工厂内的废钞造纸原料清除并赔偿丰**司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鄱**司是否有权经营废钞?鄱**司主张鄱**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包括了粉碎的废钞纸,丰**司主张根据中**银行处理废钞的规定,废钞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予以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从鄱**司提供营业执照可认定其经营范围包含经营粉碎废钞纸,且丰**司并未举证证明经营废钞需专项规定,故认定鄱**司有经营废钞的权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吉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鄱**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7,050.7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吉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3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反诉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17,233元,由被告吉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废钞的质量未作约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废钞质量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故不存在质量问题”,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1款之规定,对于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的标准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对废钞的质量未做约定,但因废钞的质量没有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故应按照通常标准及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来履行该废钞购销合同。该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废钞是为了降低成本生产黑卡纸,但在供货过程中,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废钞中却存在大量的塑料碎片,导致上诉人生产的黑卡纸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审认定明显错误,根据合同法第111条之规定,对于此类情形,可以要求退货、减少价款,承担违约责任等;2、一审认定所欠货款金额错误,两份过磅单系伪造,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法院却对此予以采纳;3、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出售的该废钞进行生产,并把生产出的成品纸销售往东莞**有限公司,经东莞**有限公司QC检测,证实质量不合格,直接从给付上诉人的货款中扣除了145,790.6元,且上诉人发现该废钞有质量问题后,上诉人将剩余废钞存放在仓库及他人处,存放费用共计5万余元,因此,上诉人的损失及存放费用,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西省鄱**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废钞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从未口头或书面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直至提起诉讼时才提出质量问题,为时已晚。上诉人提交的东莞**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异常报告表,因东莞**有限公司系上诉人一方友好合作单位,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未有新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废钞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东莞**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异常报告表,但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原料均来源于被上诉人的废钞,故仅依据该份报告表,无法证明上诉人生产的成品纸出现品质问题系由被上诉人供应的废钞质量所造成。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所供应废钞的用途亦无约定,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购买废钞的合同目的,故上诉人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此证明上诉人废钞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过磅单有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一份未盖上诉人公章的过磅单,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另一份盖有上诉人公章的过磅单,因上诉人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为何盖有公章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就原审对该两份过磅单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