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戴**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戴**、朱**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鄱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戴**、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熊**、上诉人戴**及其辩护人袁**、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4年1月的一天,章**打电话给被告人戴**,说他有天鹅需要出售。后戴**打电话给被告人吴**问其要不要天鹅,吴**说要。

2014年1月22日,章**与被告人戴**约定当晚送货,戴**将这一消息告诉了被告人吴**。当晚19时许,吴**和被告人朱**来到鄱阳县鄱阳镇管驿前晏公庙附近准备接货,但是因章**未将货送到,吴**和朱**便离开了晏公庙,说好明天再取货。当晚21时左右,章**与戴**在鄱阳镇管驿前晏公庙附近的堤坝上进行了交易,章**将车上用蛇皮袋装好的20只天鹅(死体)交给戴**,戴**付给章**现金11000元。交易完成后,章**驾车驶离。同时,戴**叫不知情的张*将装有天鹅的蛇皮袋帮忙运回了家中,后戴**将其中14只平铺在其亲家母二楼的房间里,将另外6只天鹅拔毛后准备出售。

2014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吴**、朱**在鄱阳镇新民路与鄱**学新路交界处碰头。见面后,吴**将自己的车停放在原地,坐上朱**驾驶的车牌号为赣E的小轿车一同前往鄱阳镇管驿前晏公庙。到达晏公庙后,吴**、朱**下车随同戴**一起来到戴**亲家母家二楼一房间内,将房间内的14只天鹅(死体、未拔毛)装进了3只大纸箱。之后,戴**、吴**、朱**三人将装有14只天鹅的3只大纸箱搬运至朱**的停车处,放进了车后备箱中,吴**付给戴**现金8400元,后吴**、朱**乘车离开。尔后,吴**在新民路与鄱**学新路交界处下车上了自己的车,朱**独自驾车,途经鄱阳镇建设路口时被抓获,几分钟后,吴**在湖都饭店附近被抓获。公安人员在朱**的车后备箱中当场查获用纸箱装着的14只死体天鹅,14只死体天鹅均被依法扣押并送往江西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上述14只侯鸟均为小天鹅,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014年1月23日上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戴**亲家母家的巷子里面查获6只脱毛天鹅,该6只天鹅与上述14只天鹅系戴**同一批购买的。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戴**在鹰潭火车站旁的一出租房被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小天鹅14只,并与他人一起予以运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戴**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收购、销售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小天鹅20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朱**明知是他人非法收购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而予以运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共同犯罪中,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与吴**事先并无商议,仅仅开车随行运输,且是出于朋友之间的帮忙,未赚取合理车费,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戴**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对合型犯罪中,参与者双方的行为均系对方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戴**是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同时,供述了相关联的章**的犯罪事实是戴**的法定义务,属于必须交代的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

对于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吴**和朱**在戴**处分别购买了7只天鹅,分别支付了4200元钱的辩解意见,与吴**在公安机关的前几次供述相矛盾,也与戴**的供述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对吴**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吴**辩护人提出的吴**购买的天鹅为死体,应当与活体相区别的辩护意见,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吴**明知戴**出售的是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不予检举和控告反而予以收购,虽然收购的是死体,但并不影响其定性,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吴**辩护人提出的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由于其供述前后矛盾,且与同案人的供述不一致,故不宜认定为坦白,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戴**的辩护人提出的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戴**的辩护人提出的戴**与章**是共同犯罪,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审答辩情况

对于被告人朱**辩称2014年1月22日,其没有和吴**一起去鄱阳县鄱阳镇管驿前村晏公庙,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前六次供述朱**没有参与,但是后三次供述以及庭审却供述朱**参与天鹅交易前后矛盾,且吴**供述其和朱**分别给付4200元给戴**购买天鹅与戴**的供述不一致,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合,予以采纳。对于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朱**不知道帮吴**运输的是天鹅,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朱**虽没有参与收购天鹅,但其明知是天鹅而同吴**一起运输,符合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戴选明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朱*旺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天鹅是死体,第一手是章**,第二手是戴**,第三手才是吴**和朱**,吴**只是第三层次的购买者,应当轻判;二、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出售、交易的是小天鹅,侦查人员送检的是照片,不是实物;三、吴**购买的数量较第一手章**、第二手戴**少,章**出售的数量是20只天鹅死体,戴**收购的是20只,第二天出售的是14只,而上诉人仅是7只,显然量刑应比他们轻;四、吴**与朱**一样,仅是向戴**购买了7只天鹅死体,吴**和朱**分别付了4200元钱给戴**,应当在同样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上诉人戴**及其辩护人提出,一、一审判决依据分宜县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然是不妥的,鉴定机构没有进行实物鉴定;二、假使认定戴**的行为构成犯罪,戴**只是充当一个介绍的角色,其从中没有赚钱,一审法院对戴**的量刑过重;三、戴**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帮助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章**,应当认定为立功。

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提出,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朱**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1月22日,朱**没有到鄱阳镇管驿前晏公庙附近准备接货,1月23日也没有参与买卖天鹅,朱**对3个纸箱内装有天鹅并不明知;二、一审判决采信分宜县**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鉴定机构没有进行实物鉴定;三、退而言之,朱**运输的是死体,对朱**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过重。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出庭意见认为,一、关于鉴定的问题,检察机关认为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根据照片是能鉴定出是小天鹅的死体;二、天鹅是死体还是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相关法律并没有说买的是死体就不构成犯罪;三、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朱**案发头天晚上去了馆驿前村,在戴**家中,朱**是在场的,并且也参与了搬运、运输天鹅;四、关于戴**立功的问题,检察人员认为可以构成立功,吴**的立功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的一天,章**(另案处理)打电话给上诉人戴**,说他有天鹅需要出售。后戴**打电话给上诉人吴**问其要不要天鹅,吴**说要。

2014年1月22日,章**与戴**约定当晚送货,戴**将这一消息告诉了吴**。当晚19时许,吴**和上诉人朱**来到鄱阳县鄱阳镇管驿前晏公庙附近准备接货,但是因章**未将货送到,吴**和朱**便离开了晏公庙,说好明天再取货。当晚21时左右,章**与戴**在鄱阳镇管驿前晏公庙附近的堤坝上进行了交易,章**将车上用蛇皮袋装好的20只天鹅(死体)交给戴**,戴**付给章**现金11000元。交易完成后,章**驾车驶离。同时,戴**叫不知情的张*将装有天鹅的蛇皮袋帮忙运回了家中,后戴**将其中14只平铺在其亲家母二楼的房间里,将另外6只天鹅拔毛后准备出售。

2014年1月23日9时许,吴**、朱**在鄱阳镇新民路与鄱**学新路交界处碰头。见面后,吴**将自己的车停放在原地,坐上朱**驾驶的车牌号为赣E的小轿车一同前往鄱阳镇管驿前晏公庙。到达晏公庙后,吴**、朱**下车随同戴**一起来到戴**亲家母家二楼一房间内,将房间内的14只天鹅(死体、未拔毛)装进了3只大纸箱。之后,戴**、吴**、朱**三人将装有14只天鹅的3只大纸箱搬运至朱**的停车处,放进了车后备箱中,吴**付给戴**现金8400元,后吴**、朱**乘车离开。尔后,吴**在新民路与鄱**学新路交界处下车上了自己的车,朱**独自驾车,途经鄱阳镇建设路口时被抓获,几分钟后,吴**在湖都饭店附近被抓获。侦查人员在朱**的车后备箱中当场查获用纸箱装着的14只死体天鹅。经江西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4只侯鸟均为小天鹅,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014年1月23日上午,侦查人员在戴**亲家母家的巷子里面查获6只脱毛天鹅,该6只天鹅与上述14只天鹅系戴**同一批购买的。2014年4月22日,侦查人员在鹰潭火车站旁的一出租房内将戴**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供述,证实2014年1月22日下午3、4时左右,吴**询问被告人戴**天鹅的事情,并商议买卖的数量和价格。当天下午19时左右,其坐被告人朱**的车子到鄱阳镇管驿前与戴**见面拿货,后因天鹅还没有送到,其和朱**不久就离开了。当晚22时许,其与戴**通了电话,戴**表示货已到,双方约定第二天来取货。2014年1月23日9时左右,其坐朱**的车来到鄱阳镇管驿前,从戴**处以8400元的价格购买了14只天鹅,当时购买天鹅的时候朱**也在现场,也是朱**帮运输的。后其与朱**开车离开,在新民路与鄱**学新路交界处下车上了自己的车,开到湖都饭店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被告人戴**供述,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章**打电话给戴**,说他有天鹅需要出售。后戴**打电话给被告人吴**问其要不要天鹅,吴**说要,并约好拿货时间。2014年1月22日19时左右,吴**和被告人朱**一起来到了鄱阳镇管驿前晏公庙拿货,因章**没有将货按时送到,吴**和朱**就离开了,并与戴**约定第二天来拿货。当晚21时左右,戴**与章**在鄱阳镇管驿前晏公庙附近的堤坝上进行交易,章**说是20只天鹅,戴**就在现场付了11000元现金给章**。同时,戴**让张*帮运输天鹅回家,张*把天鹅运到其亲家母家里,其付了10元运费给张*,张*不知道运的是天鹅,然后戴**把这些天鹅搬到二楼房间。

2014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吴**、朱**开车来到了管驿前晏公庙,见面后,被告人戴**就带着吴**、朱**来到其亲家母家二楼房间内,房间地上有14只天鹅,吴**就开始把天鹅往箱子里装,其和朱**在旁边看吴**装箱。装好后,三人一人搬一箱放进了朱**车子后备箱中,装好天鹅后,朱**在车上,其和吴**在车下,吴**一次性付给其8400元现金,然后吴**和朱**就开车离开。

另外六只天鹅戴选明准备卖给章*,章*说要拔了毛,其就把这六只拔了毛,后来章*没有来拿货,就一直放在其亲家母门口的小棚子里面,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3、被告人朱**供述,证实2014年1月22日,朱**没有和被告人吴**到被告人戴**家去拿货。2014年1月23日,吴**让朱**帮带点东西回家。后朱**在鄱阳镇管驿前晏公庙帮吴**装了三箱子东西,其不知道是天鹅,当时东西是吴**去戴**家里拿的,其一直在车上,东西也是密封好的放在后备箱,其是在被公安人员抓获后,才知道箱子里装的是天鹅。

被告人朱**和余*在2014年6、7月份通过两三次电话,在7月份的时候见过两次面,但其没有承诺拿钱给余*。后因为被被告人吴**的家人逼的没有办法,朱**的大哥朱**承诺结案后,每年给吴**家人三万六千元,吴**坐几年牢就拿几年的钱,这个也只是敷衍他们,不是真正的答应。朱**不认识戴选明、徐**和章*。

4、证人徐**证言,证明徐**因做水产生意认识被告人吴**、朱**,案发时曾打电话给吴**想购买一两只天鹅送人,后因害怕违法而没有购买。

5、证人姚*证言,证明姚*因做水产生意认识被告人吴**、朱**,但对其老公即被告人戴**与吴**、朱*买卖天鹅的事情不清楚。

6、证人张*证言,证明2014年1月22日21时许,张*在管驿前村晏公庙往沿河堤坝走200米左右的闸口帮被告人戴**拉货,当时是戴**和章清华在交易,其不清楚交易的具体货物。

7、证人章*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章*向被告人戴选明欲购买6只天鹅,后因故没有买的事实。

8、证人余*、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吴**被抓后,被告人朱**曾承诺让吴**把全部罪行扛下来,其在外面帮吴**疏通关系,减轻处罚,并帮助照顾吴**的家人。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证明经现场勘查,被告人朱**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赣E小轿车的后备箱内发现有三个用于装金圣盛世典藏香烟的大纸箱,经清点,纸箱内共装有14只死体天鹅,天鹅特征为:白羽,未脱毛,死因不明。

10、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朱**、吴**对14只天鹅进行指认,公安机关对14只天鹅进行扣押。

11、鄱阳县湖城明旺野生动物养殖场材料,证实被告人朱**于2012年12月27日成立鄱阳县湖城明旺野生动物养殖场,经营野鸭、大雁养殖及销售,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1日止。

12、被告人朱**电话号码1387243的通话记录,证实朱**与余*、徐**及其大哥朱**在2014年4月23日至7月1日的通话情况。

13、被告人戴**与章**、被告人朱**、被告人吴**通话记录,朱**与徐**、章*通话记录,吴**与徐**、章*、朱**通话记录,分别证实戴**、吴**、朱**与他人的通话情况。

14、被告人朱**、吴**通话活动轨迹,证实被告人吴**、朱**通话轨迹显示,2014年1月22日22时许,吴**、朱**在管驿前晏公庙活动。

15、通话录音、现场录音及录音翻译材料,证实被告人朱**与被告人吴**老婆余*通话录音记录及现场见面通话录音记录。朱**曾承诺让吴**把其罪行扛下来,其在外面帮吴**疏通关系,减轻处罚,并照顾吴**的家人。

16、关于六只(脱毛)天鹅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抓捕被告人戴**时,在其亲家母家巷子里发现一只蛇皮袋,内装有六只脱毛的天鹅,该6只天鹅是戴**从章清华处购买准备出售给章*的。

17、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吴**、朱**收购、运输的14只侯鸟均为鸟纲雁形目鸭科天鹅属的小天鹅,小天鹅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18、物证鉴定书、录音材料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进行现场录音,并将朱**的现场录音和余*与朱**的通话录音、现场讲话录音送**安部进行鉴定,经鉴定以上检材男性说话人声音相符,都是朱**的声音。

19、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信息,证实经徐*甲辨认,被告人吴**、朱**就是与其有生意往来的人。经张*辨认,章清华跟那天晚上在车斗里下货的男子长的像。经章某辨认,被告人戴**就是欲卖天鹅给其的男子。经戴**辨认,章清华就是贩卖天鹅给其的男子;朱**就是同吴**一起来的男子。经朱**辨认,戴**就是与吴**交易的男子。经吴**辨认,戴**就是卖天鹅给其的男子;徐*甲就是手机号码为1524321的机主”矮子”。

20、被告人戴**立功表现证明,证实2014年4月22日,戴**被抓后,主动认罪,如实交代从章清华处购买天鹅和卖天鹅给被告人吴**的事实。2014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将章清华抓获归案。

21、被告人吴**、朱**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戴**抓获经过,证明吴**、朱**于2014年1月23日被抓获;戴**于2014年4月22日在鹰潭火车站旁的一出租房被抓获。

22、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戴**、朱**分别出生于1975年6月12日、1960年1月1日、1978年12月23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内无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

关于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意见,经查,2014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在抓获朱**时,在朱**驾驶的黑色比亚迪小轿车(车牌号为赣E)后备箱内查获天鹅14只(死体),并当场对这14只天鹅进行了扣押,并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交由朱**签字确认,侦查人员还让吴**和朱**对14只天鹅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照,公安机关于次日(1月24日)就委托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14只天鹅进行鉴定并将检材照片交予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根据检材照片中的鸟的外形特征鉴定出鄱阳县森林公安局提供的检材照片中的14只鸟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小天鹅,该鉴定意见也已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且鉴定意见明确,故鉴定意见可以采信。

关于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吴**在戴**处只购买了7只天鹅,吴**和朱**分别付了4200元钱给戴**的意见,经查,吴**共有十次庭前供述,只有后面三次庭前供述和一审庭审供述讲到了朱**也买了7只天鹅,而戴**供述其的天鹅是卖给吴**,只收了吴**的8400元钱,吴**的这一供述与戴**的供述不相符,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戴**有立功情节,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戴**的立功情节可以认定的意见,经查,戴**于2014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检举、揭发了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犯罪嫌疑人章**)的犯罪行为,其供述了自己是从一个余干县瑞洪镇人(具体名字不详)那里收购了天鹅,并提供了余干人的手机号码,戴**在4月23日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亦表示要配合公安机关早日将余干人抓获,公安机关根据手机号码获取了该余干人的身份信息,并让戴**进行了辨认,最终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章**就是买天鹅给戴**的余干人,公安机关于4月24日在余干县瑞洪镇抓获了章**。本院认为,戴**的行为对公安机关抓捕章**起到了协助作用,属于立功行为,故戴**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及检察人员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吴**交待了戴**也应认定为立功的意见,本院认为,吴**在2014年1月23日接受讯问时虽然交待了戴**的情况,但对公安机关抓捕戴**没有起到协助作用,(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2日在鹰潭火车站一出租房内将戴**抓获),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吴**及其辩护人、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购买的天鹅为死体,应当与活体相区别的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刑法将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与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规定相同的刑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无论收购、运输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死体还是活体,并不影响犯罪构成,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吴**的辩护人提出的吴**不是主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吴**和戴**联系,向戴**购买天鹅,并和朱**一起运输,吴**在整个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14年1月22日晚,朱**没有去鄱阳镇管驿前村晏公庙和戴**见面以及1月23日也没有参与买卖天鹅,朱**对3个纸箱内装有天鹅并不明知的意见。经查,关于2014年1月22日晚,朱**和吴**到鄱阳镇管驿前村晏公庙附近准备拿天鹅这一事实,吴**供述:朱**在2014年1月22日晚和其一起到了鄱阳镇管驿前村晏公庙附近和戴**见面,戴**也自始至终供述:1月22日晚朱**和吴**到了鄱阳镇管驿前村晏公庙准备拿天鹅,吴**的供述和戴**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朱**1月22日晚的手机通话轨迹相印证,该事实足以认定。关于1月23日上午,吴**和朱**一起来到戴**亲家母家拿天鹅这一事实,戴**供述:当天其和吴**、朱**三人一起到其亲家母家二楼装天鹅,吴**把天鹅装进纸箱,其和朱**在旁边看,装好后,三个人还一人搬了一箱到车后备箱。吴**供述:当天其朱**、戴**到了戴**亲家二楼的一个小房间,看见14只死体天鹅平铺在地上,三人就动手拿纸箱装天鹅,他们三个人一人拿了一个纸箱搬到朱**车子的后备箱中。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朱**在2014年1月22日晚和1月23日上午到了鄱阳镇管驿前,并跟戴**见了面,其对吴**前往戴**处拿天鹅和吴**装入纸箱的是天鹅这一情况应当是明知的。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购买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小天鹅14只,并与他人一起使用小轿车进行运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上诉人戴**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购买、出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小天鹅20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明知是他人非法收购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小天鹅14只而帮助予以运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吴**非法购买小天鹅并运输,在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朱**开车帮助运输,未收取费用,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戴**有坦白和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4)鄱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人吴**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朱*旺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撤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4)鄱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戴选明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戴选明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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