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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康**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康**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缴纳24元体检费手续完毕后,在三楼采血区体检抽血项目。原告抽血后从三楼走往二楼拐弯处,感觉头脑发昏手扶楼梯停留了刹那,继续下楼时不慎滚落数阶楼梯摔倒。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进VIP室卧床休息,帮助联络家属,随后家属赶到。原告经南昌**属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2222.43元。原告受伤后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自行委托鉴定。2014年1月17日经江西**定中心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取内固定费为七千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认为抽血后,被告催促其离开及地面湿滑造成摔伤,故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11月27日南昌大**定研究所作出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陈**存在右锁骨远端骨折等损伤,本次摔跌可以形成,临床经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现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等表现,其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与右锁骨远端骨折伴右肩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以及术后功能锻炼不足等因素有关,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陆千元人民币。由此,原告提出赔偿数额调整为医疗费12222.43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65688.43元,按50%赔偿即32844.21元。再查明,原告未就被告地面湿滑及催促其离开抽血场所提供证据,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采血区张贴“采血后,请用棉签按压抽血部位三到五分钟。谢谢您的配合”提示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待抽血一般体检项目应有防范意识,在出现身体不适时仍勉强下楼以致摔倒,造成身体损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况且原告主张因被告路面湿滑和催促其离开抽血场所导致摔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对原告身体损伤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另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且原告右锁骨远端骨折系摔伤所致非救助不力造成,被告不存在过错。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作为经营者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采血区张贴了“采血后,请用棉签按压抽血部位三到五分钟,谢谢您的配合”提示语,缺乏证据印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本单位两名职工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在采血区张贴了前述提示语,证人出庭证言经上诉人律师质证,明显自相矛盾,不足采信,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定被上诉人在采血区张贴了前述提示语显然认定错误。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受伤后已履行必要的救助义务缺乏证据印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根据民法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也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2844元人身损害赔偿费,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西康**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现场照片和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尽到了谨慎提示的义务。二、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通知了上诉人家属赶到现场,并且将上诉人扶到休息室休息。因为被上诉人仅是健康体检机构,不是医疗机构,不能提供诊治活动。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诉状中提到是因为楼梯湿滑,根据一审中视频证据,是上诉人自己摔倒跌落。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到是被上诉人人员催促起身的情况也无证据证明,与实施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担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因此作为权利主张人的上诉人陈**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上诉人认为其摔倒是因为楼梯湿滑,再加上抽完血后,在上诉人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催促其走所致。但从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其在被上诉人楼梯处摔倒,既不能证明上诉人摔倒的原因是楼梯路滑导致,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因为体检抽血导致头晕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催促上诉人离开所致。另上诉人的损伤非救助不力造成,与被上诉人是否实施救助行为并无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及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构成侵权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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