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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昌洪都支行与江西**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司)、星子庐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经**司、天**司、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天**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S-2012-1269-068号),约定: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公司向原告所借不超过1100万元的贷款均以被告天**司位于星子县温泉镇天福度假村的房地产(星房权证温泉字第015265号)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在星子**管理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星房他证南康字第014284号。2013年12月10日,被**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S-2013-1269-09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同日,被告程*与原告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为被**公司与原告依XS-2013-1269-09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8月起被**公司开始拖欠利息。鉴于被**公司连续两月拖欠利息,已经严重违约,原告根据约定于2014年9月16日宣告贷款立即到期。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73833.33元。故请求判令:1、被**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100万元、利息73833.33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8月21日,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处置被告天**司所有的抵押物并判令原告优先受偿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全部债务;3、被告程*对被**公司的上述借款全部本息(含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司、天**司、程*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73883.33元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罚息、复利有异议。

在诉讼中,原告建设银行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经**司、天**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S-2013-1269-092)、中**银行“速贷通”业务申请表、《借款借据》、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XS-2013-1269-09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S-2012-1269-068号)、被告经**司、天**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二份、被告天**司担保意向书、抵押权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经**司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原告依约放款,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天**司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

证据三: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8月21日拖欠贷款利息情况。

证据四: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单,证明:贷款已经到期,被告等应立即还款。

被告经**司、天**司、程*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除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约定的罚息及复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罚息超过了中**银行贷款罚息利率上限外,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经**司、天**司、程*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原告建设银行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可相互印证,除《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8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S-2012-1269-068号),约定:被**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星子县温泉镇天福温泉度假村的房屋(星房权证温泉字第015265号)为原告与被告经**司形成的债权11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星房他证南康字第014284号)。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经**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

2013年12月10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S-2013-1269-092),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年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200%。如被**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程*与原告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XS-2013-1269-092),约定:为确保被告经**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S-2013-1269-09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程*愿意为被告经**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11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经**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

同日,原告向被告经**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之后,被告经**司共向原告支付利息537589.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程*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天**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设银行依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其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超出了中**银行贷款罚息利率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7%计算。被**公司、天**司、程*辩称罚息、复利超过了中**银行贷款罚息利率上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程*自愿为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星子县温泉镇天福温泉度假村的房屋(星房权证温泉字第015265号)为被**公司的债务110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复*按年利率11.7%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537589.25元从中扣除);

二、被告程*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国建设**昌洪都支行对被告星子庐山**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星子县温泉镇天福温泉度假村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星房他证南康字第01428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星子庐山**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3245元,由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负担300元,被告江西**限公司、星子庐**限公司、程**负担92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南广场支行,账号:14-315201040001442,收款人:江西**民法院,诉讼费交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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