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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罗**、中国太平洋**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明与被告罗*军、中国太平洋**武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柯**及委托代理人方诗先、被告罗**、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明诉称,2015年8月11日08时40分,被告罗*军驾驶赣G98D38号小车沿武宁县交通东路巷口左转进入交通路时,与原告柯*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7天,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右胸4、5、7、8肋骨骨折、右肺挫伤。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赣G98D38号小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罗**赔偿医疗费193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2640元、护理费14248元、残疾赔偿金340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93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03088元;2、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赔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军辩称,事故属实,驾驶的赣G98D38号小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另外,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公司辩称,保险属实,保险公司将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三期评定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

原告柯**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为被告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第二组证据:武宁县中医院入、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住院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宁县住院治疗97天,医疗费为19392元。

第三组证据:江西**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150天、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第四组证据:户口簿、房产证、武宁县**居民委员会证明、残疾证、水电费缴纳收据,以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有一个一级伤残的儿子柯**需抚养。

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为693元。

经质证,被告罗*军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财保对第一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超标超重,应该挂牌和上险,所以原告应该承担一部分事故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对三期评定有异议,认为参照医嘱,原告是保守治疗,没有进行手术内固定,所以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赔偿按城镇标准没有异议,但残疾证不能证明原告需要抚养儿子柯**;对第五组证据,认可原告因就医产生的正常交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08时40分,被告罗*军驾驶赣G98D38号小车沿武宁县交通东路巷口左转进入交通路时,与前方原告柯*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驾驶机动车在事故路段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7天,因年纪较大,住院期间采用了保守治疗,并未进行内固定手术。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右胸4、5、7、8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医疗费为19392元。2015年11月15日,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告柯*明出生于1948年11月10日,系非农户口。被告罗*军驾驶的赣G98D38号小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军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000元。庭审中两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按15%比例核减,由被告罗**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柯**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太**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罗*军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太**保公司承保了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在庭审中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采取的是保守治疗,没有进行内固定手术,后期无需进行内固定拆除术,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仅凭”康复治疗和摄片复查所需发生的费用”就确定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该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儿子柯**成年人,虽因听力语言残疾,持有残疾证,但并不当然的代表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专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193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武宁县住院97天,按20元/天计算97天20元=1940元;

3、营养费: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天,按22元/天计算,90天22元=2160元;

以上3项共计23492元,被告**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罗*军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409元【(19392-10000)15%】,另外的12083元由被告**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4、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为非农业户口,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计算,24309元14年10%=34033元;

5、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20天,按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678元/年计算,42678元÷365天120天=14031元;

6、交通费:原告请求693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4项共计50757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

8、鉴定费3000元,被告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77249元,由被告**保公司承担72840元,被告罗*军承担4409元,扣除被告罗*军已垫付的14000元,原告还可获得赔偿608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武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柯*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武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被告罗*军垫付的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罗*军赔偿原告鉴定费等计440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罗*军承担1393元,原告柯*明承担9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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