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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斯达贸易有限公司、斯达远**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九江九**行(以下简称九**行)与被告九**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司)、斯达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和沈*、被告斯**司和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九龙支行诉称:我行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8000000元,期限1年,正常利率7.5%,逾期执行利率8.64%;由被告**公司提供房产抵押。由于被**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公司尽快返还借款800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334645.27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64%计息;判令我行对被告**公司抵押的房产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公司和远**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我们会想办法尽快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支行与被**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结息周期为按月结息,逾期执行年利率8.64%。当日,原告发放贷款8000000元至被**公司在农商银行的117469251000006841账户;被告**公司自愿以其位于星子县温泉镇华侨度假村6栋401、402、7栋1-402、2-101、2-401、2-402、8栋1-401、1-402、2-401、9栋2-101、12栋1-401、2-101、13栋1-101、1-102、1-301、1-302、14栋1-102、2-101、2-102、16栋2-101、17栋1-201、2-202、2-401、22栋1-102、1-201、1-501、1-502、2-101、2-102、2-201、2-202、23栋2-101、2-302、2-401、2-402、3-101、24栋2-101、25栋1-401、1-402、2-102、2-201、2-301、2-401、2-402、3-401、3-402号房产作抵押,并与原告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初期,被**公司尚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4月起便开始逾期付款,借款到期后亦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34645.27元,合计8334645.27元。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九**行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及逾期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所欠的利息334645.27元及逾期按年利率8.6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以其房产为被**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返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334645.27元,合计8334645.27元,并按年利率8.46%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江九龙支行对被告斯达**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星子县温泉镇华侨度假村6栋401、402、7栋1-402、2-101、2-401、2-402、8栋1-401、1-402、2-401、9栋2-101、12栋1-401、2-101、13栋1-101、1-102、1-301、1-302、14栋1-102、2-101、2-102、16栋2-101、17栋1-201、2-202、2-401、22栋1-102、1-201、1-501、1-502、2-101、2-102、2-201、2-202、23栋2-101、2-302、2-401、2-402、3-101、24栋2-101、25栋1-401、1-402、2-102、2-201、2-301、2-401、2-402、3-401、3-4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340元,减半收取34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670元,由被告九**限公司、斯达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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