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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袁**、鸭鸭股份公司、中国人民**司共青支公司、梅庵平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青诉被告袁**、鸭鸭股份公司、中国人民**司共青支公司(以下简称共青财保支公司)、梅**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华于2015年9月15日、10月28日先后两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被告鸭鸭股份公司申请,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梅**参加诉讼,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左孝军,被告袁**,被告鸭鸭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前,被告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共青财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及第三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袁**酒后驾驶赣G67035小车沿共青城市南湖大道行驶时碰撞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陶**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并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该起事故经共青城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南昌**属医院、南昌**属医院以及共青**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0日,原告伤情经江西**定中心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5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被告袁**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外,并未履行其他赔偿义务。另被告袁**驾驶的赣G67035小车登记车主为鸭鸭股份公司,且该车已在中国人民**司共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上述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75980.8元,包括医药费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252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64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080.8+14124=61204.8元,鉴定费1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其相辩称,1、事故发生后,其先行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同时还另行支付给原告11000元;2、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推翻了江西**定中心鉴定结论,赔偿标准应根据新的鉴定结论确定,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计算的部分赔偿数额和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鸭鸭股份公司辩称,1、鸭鸭股份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袁其相驾车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事故责任;2、被告梅**明知被告袁其相喝酒后仍把机动车钥匙交予他,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涉案车辆在被告共青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4、原告计算的部分赔偿数额和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共青财保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因被告袁其相存在醉酒驾驶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梅**辩称其本身并不是涉案车辆的管理人,事发当天车也不是其开到现场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与被告梅*平均为鸭鸭股份公司员工。2015年3月28日,被告袁**在与梅*平等晚餐聚餐后至KTV唱歌,袁**在饮酒后从梅*平手里取得赣G67035小车钥匙于22时40分许驾驶赣G67035小车沿共青城市南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共青城中央公馆路段时遇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袁**、陶**,未采取避让措施,碰撞行人袁**、陶**,造成袁**、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袁**驾车逃离现场。事故经共青城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疗费15227.17元。原告伤情经南昌**属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肺部广泛性创伤性湿肺,右下肺创伤性湿肺;3、多发肋骨骨折;4、左锁骨骨折。2015年4月1日,原告转往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95749.82元,救护车费用1200元,并经南昌**属医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胫腓骨干骨折(左)、耻骨骨折(双)、髋臼骨折(左)、髂骨骨折(左)、腰椎骨折、胸腔积液(双)。2015年4月22日,原告转往共青**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5年5月1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7500.14元。共青**医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肺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术后、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双侧耻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髂骨骨折、腰椎骨折、胸腔积液。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前往共青**医院、九江**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为此花去治疗费1172元。原告伤情经江西**定中心鉴定为:1、双侧耻骨上下肢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及左侧髂骨骨折,骶1椎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3、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4、左侧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5、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500元;6、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营养时间评定为9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后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袁**支付了医疗费共计118477.13元(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费15227.17元、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费95749.82元、共青**医院住院治疗费7500.14元)。同时被告袁**还支付了原告陶**事故发生后在共青**字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400元及原告陶**从南大四附院转至南大一附院的救护车费用1200元。此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袁**还另行给付11000元。

原告陶**户籍所在地为共青城金湖镇凤凰村1-253号,自2013年1月18日起,在共青城市内经营共青城森锋服装厂,并于2013年购买了共青城市葡萄园3栋201室作为居住地。婚生女陶**(1999年9月29日出生)、婚生子陶**(2003年10月26日)均为未成年人,由原告夫妻双方承担抚养责任。原告父亲陶**(1955年5月20日出生)、母亲赵**(1957年7月11日出生)与原告夫妻一同居住,由原告陶**及兄妹三人共同承担赡养责任。

另查,肇事车辆赣G67035小车登记车主为鸭鸭股份公司,同时该车已在中国人民**司共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两份保单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袁**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91mg/100ml,为醉酒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

在审理期间,2015年8月21日,被告袁**向法院提出对原告陶**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本院主持下,双方选定江西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被鉴定人陶**的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多等级伤残,即十级伤残3处(肋骨骨折、左肩关节受限、左下肢损伤三个十级伤残,盆骨骨折不予评定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500元;3、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营养时间评定为9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袁**为此垫付鉴定费3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CT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营业执照及其银行账户流水及相关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及居委会证明,原告父母户口簿及子女户口信息、证明,赣G6703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及三者险各一份),原告出具的证明及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存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共青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确定事故各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袁**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陶**不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袁**所驾驶的赣G67035小车在共青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但由于被告袁**醉酒驾驶且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第六条第(五)、(六)款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共青财保支公司关于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二)知道……;(三)知道或者应到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事实,被告袁**在醉酒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辆,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自身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梅**在明知被告袁**醉酒的情况下,将车交由袁**驾驶,其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鸭鸭股份公司是赣G67035小车的车主,其未尽管理责任,致使在非上班期间梅**将车交给醉酒的被告袁**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陶**诉称第二次鉴定中,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关于“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以‘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属于适用条款错误,认为该条款只适用女性,是指骨盆多处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时,会导致骨性产道的破坏,故对原告陶**该骨盆骨折不予评定伤残”的意见属于对该准则标准的限缩解释,并提出如是女性骨盆多处骨折严重畸形导致产道破坏应该评定为七级伤残,而不是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明显错误,故应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为准。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及原告受伤事实,对原告陶**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时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认定原告陶**的误工时间为114天(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7月20日)。关于护理费,虽原告主张为其妻子是护理人员,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应以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父亲陶**(60岁)、母亲赵**(58岁)与其一起居住,故虽两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由于二人居住在共青城市且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综上,经本院核算,确定原告陶**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及证明确定为122249元;2、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3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40元,其中省内住院确定为:40元/天×住院(4天+21天)=1000元,市内住院确定为540元[20元/天×住院27天];4、营养费,按每天26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352元[26元/天×住院(4+21+27)天];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0687元[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12个月÷30天×9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87612元,未超过有关标准[残疾赔偿金126407元(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20年×三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6%)+被抚养人生活费68240元【(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142元/年×(20+20)年×三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6%÷3)+(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142元/年×(2+6)年×三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6%÷2),小计194647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确定为14978元(2014年城镇居民年平均工资47299元/年÷12个月÷30天×114天);8、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5800元(1900+39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其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其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未超过有关标准(按照2000元每级的标准及附加指数,确定为5200元),系其对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63518元。以上费用由被告袁**承担80%即290814元,鉴于被告袁**已经支付了135977元(118477元+1400元+1200元+11000元+3900元),仍需支付原告赔偿款154837元,被告梅**承担10%即36352元,被告鸭鸭股份公司承担10%即36352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其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陶**赔偿款154837元;

二、被告鸭鸭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陶**赔偿款36352元;

三、被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陶**赔偿款36352元;

四、被告中国人**司共青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陶**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袁**承担4352元、被告鸭鸭股份公司承担544元、被告梅**承担54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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