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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湖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湖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九中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及其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3日湖口县文桥乡苏**石厂(发包方)与周**(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周**承包经营苏**石厂,约定承包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为每年200万元,发包方同意从未收回的债权中支出设备改造费40万元给承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间按时足额交纳各种税费和规费,交纳押金20万元,此外还约定了发包方委派会计、出纳,每笔销售收入均进入苏**石厂账户。周**承包经营苏**石厂后,2013年1月16日双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承包期从2013年2月1日起算,2013年在上交200万元(承包费)的基础上超出90万元的部分交厂,2014年超出70万元的部分交厂,2015年超出50万元的部分交厂。资源费都由承包方上交,2013年的资源费可以延至2014年由承包费归还厂方(厂方已交20万元)。2013年6月19日苏**石厂负责人张*将其股权转让给林**,2013年7月9日苏**石厂与周**签订《承包补充协议书》,2013年7月15日张*与林**在湖口县矿管局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1日湖口县文桥乡苏**石厂、文桥**石厂、文桥乡富有碎石厂根据《湖口县露天采石场整合整治方案》、湖口县政府、九江市国土资源局及九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批复三家矿山整合为湖口**有限公司。后湖口县文桥乡苏**石厂注销。

2014年2月19日宜**公司要求委派会计和出纳人员进驻办公,并要求每天销售款进入其账户,周**予以拒绝后,宜**公司遂阻止周**生产,在文**出所的主持下,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与周**签订共同约定,约定承包方负责开票和收取现金,发包方委派一人负责记账,双方在账本上共同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3月16日至5月31日期间周**的销售收入为1881451元,因周**未缴纳矿物制品增值税,宜**公司在2014年支付了部分矿物制品增值税。自2014年3月至6月期间,湖**监局多次对苏*采矿点下发整改意见,直至2014年6月11日苏*采矿点被责令立即停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原苏**石厂(现为宜**公司)与周**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如果合同无效,周**是否应当返还宜**公司不当得利310万元?关于焦点1,原苏**石厂(现为宜**公司)、周**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会议纪要》及《承包补充协议书》虽然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但其内容涉及了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承包等问题。周**承包的不是矿山生产或矿山销售或矿山某一方面的具体工作,而是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包括管理、使用企业的全部资产,独占企业依法享有的采矿权,掌控矿山的生产与销售,周**获取的不是完成合同约定的生产或销售任务的劳动报酬,而是经营矿山的利润,并独自承担生产经营的风险,而宜**公司已不再施行任何管理行为。由此可见,原苏**石厂(现为宜**公司)与周**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不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而是企业承包合同。此外,采矿许可证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给具有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宜**公司本应自行组织人员对矿山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而宜**公司将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移给周**开采,并收取固定承包金,其实质是将采矿权出租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故宜**公司将矿山承包给周**开采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故原苏**石厂与周**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原苏**石厂已被注销,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即宜**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应当确认宜**公司与周**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关于焦点2,对于合同无效,宜**公司及周**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宜**公司仅举证2014年3月16日至5月31日期间周**的销售收入为1881451元,并未能证明周**实际不当得利的数额,因此对于宜**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31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周**提出的损失因其没有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宜**公司与周**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二、驳回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608元,由宜**公司负担15804元,由周**负担15804元。

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宜**公司(原苏**石厂)与周**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有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宜**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宜**公司(原苏**石厂)与周**所签订合同属于企业经营承包合同,应当合法有效。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争议的采矿权人为林干初而非宜**公司。采矿权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该采矿权登记在林干初个人名下,而非宜**公司名下,对该采矿权行使占有、处分的主体只能是林干初,因此周**与宜**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可能涉及到对林干初采矿权的处分,客观上不具有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的前提条件。2、根据2012年12月23日周**与宜**公司(原苏**石厂)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宜**公司对周**承包经营期间的财务、销售以及价款有严格的限制,周**没有经营管理、生产销售、利润分配的自主权,而是所有的收入均要进入宜**公司的公司账上,期间周**需提供资金对矿山设备进行改造,并要组织技术人员改善矿山的开采效率,同时还要交纳一定的承包费,从而才可以收取一定利润来回报成本,因此这是一种典型的企业经营承包合同,而并不是以承包之名来行转让采矿权之实的违法行为,所以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3、炸药是矿山生产的必备爆破材料,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苏宜采矿点生产所需的炸药一直由宜**公司控制,因领取炸药时必须要有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干初的签字。可见,宜**公司对周**的生产有完全的支配和控制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周**承包的是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包括管理、使用企业的全部资产,独占企业依法享有的采矿权,掌控矿山的生产与销售等以及宜**公司不再施行任何管理行为等均是错误的。二、承包期间周**在宜**公司处所投入的全部设备和技术改造,属于周**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保护。周**在承包经营期内,为了提高矿山的生产效率,对外举债几百万元购置新的设备完成矿山改造,同时完成购买资源、修路等基础投入,可在刚刚产生利润的情况下,宜**公司就通过各种非法手段来阻挠周**的正常生产,是一种严重的违法侵权行为,宜**公司对所造成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周**将保留对其追偿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宜**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周**与宜**公司(原苏**石厂)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1、原苏**石厂的权利义务已由宜**公司享有和承担。从事实及证据上看,宜**公司提交的《矿山整合申请书》、相关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批复、工商登记机关的关于苏**石厂的注销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苏**石厂主体已不存在,采矿权已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要求下整合,由宜**公司享有和承担。2、周**与宜**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开采矿产资源是特殊的行业,涉及到国土、安监、环保等部门的行政管理。因此按照相关的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获得特别的行政许可,即开采许可、安全许可、环评许可等诸多行政许可。从本案事实上看,宜**公司是依法获得相关行政许可取得合法开发权的企业,周**未获得开采矿产资源的相关资质。但是宜**公司提交的关于周**的销售收入、月度电费、应缴款项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周**真正贯彻了《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完全承包模式,形成了自行违法生产、自行经营、自行管理、自行销售的格局。周**所称的炸药为宜**公司控制与事实不符。爆破物品领用的相关手续都是周**办理,只是周**违法生产造成重大安全隐患被安监部门多次下发整改通知后,宜**公司才向有关部门数遍报告要求停止供应爆破物品。此外,《承包经营合同》时间长达数年,已经超过矿山开采期,涉案矿山资源接近枯竭,该合同的本质是名为承包,实为变相买卖或者出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矿山的承包经营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违法行为。该承包合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二,周**应返还不当得利。周**的开采行为,造成矿产资源大量浪费,国家税费流失,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苏宜碎石厂(现宜**公司)与周**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庭审中,周**提交了一份《湖口**有限公司章程》,用于证明林**是以20万元货币入股宜**公司,并非将采矿权入股,采矿权为林**个人所有,周**客观上无法独占其的采矿权。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章程只是按工商部门的要求格式化填写的,按照政府的整合方案,湖口**石厂、横**石厂、富有碎石厂的采矿权都归新成立的宜**公司,公司的营业执照所载明的采矿权的期限与林**登记的采矿权期限是一致的,可以看出三个碎石厂的采矿权都属于宜**公司,湖**监局、人民政府对采矿权的处理决定都是以宜**公司的名义来进行的。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章程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该章程的内容仅显示林**以20万元货币作为入股宜**公司的出资额,涉案采矿权并未转移登记至宜**公司,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宜**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湖口**材公司的证明一份以及爆破物品领取实用清退登记台帐一份,用于证明爆破物品都是由周**及其委派的人员领取使用。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宜**公司提供的是单位证明,但单位的合法主体并没有提供证明材料。爆破物品都由周**及委派人员使用是不真实的,领取爆破物品需要由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初签字确认,才可以委派人员领取,不可能是周**直接委派。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爆破器材是周**领取,但是无法证明周**是因其个人独占采矿权擅自领取还是因公司同意之后被委派领取,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苏宜碎石厂(现宜**公司)与周**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周**主张该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其只承包企业经营权,合同有效;宜**公司主张该合同为采矿权承包合同,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合同的性质为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应认定有效。理由如下:

一、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的性质应为采矿权经营承包合同。1、2012年12月23日,苏宜碎石场(发包方)与周**(承包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承包方应合理正当使用发包方资产,发包方同意从未收回的债权中支出设备改造费用40万元;承包方每年向发包方支付承包费20万元;如承包期间苏**石厂按市场价格进行出售,同时终止承包合同;承包期间内苏**石厂的会计、出纳均由发包方委派;承包方的每笔销售收入均进入苏**石厂账户,承包方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支取相关费用,但是承包方不得私自收取销售款;承包期间年净利润收入在300万元以内的,承包方在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承包费用后归承包人所有。承包期间年净利润收入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归发包方所有。从以上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内容不涉及以承包的形式变更采矿权的行使,苏**石厂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期间,对矿山经营享有收益权,对财务、销售价格等享有参与及控制的权利,并委派会计、出纳进行财务管理及收取销售款。周**对外以原苏**石厂的名义经营,由原苏**石厂参与财务及销售定价,并未独自掌控矿山的生产与销售及全部经营权。根据合同中规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仅是双方之间有四年期限的内部承包经营约定,故并非企业的完全承包,也不是采矿权的出租。2、原苏**石厂与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之后,原采矿权人张*将采矿权转让至林**,林**在2013年6月19日与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对该承包经营合同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合同及之后的《会议纪要》的约定,周**还需要将超过承包费部分金额的费用上交给原**石厂,原**石厂也要委派财务人员。2013年7月9日,苏**石厂的股东林**、杨**作为发包方与周**签订了一份《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2012年12月23日的承包经营合同在承包期限内继续生效,即作为采矿权人对该承包经营合同予以认可。

至于宜**公司(原苏**石厂)与周**是否按照《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实际履行,与合同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原审法院认定周**承包的是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而宜**公司已不再施行任何管理行为,该承包经营合同不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而是企业承包合同,宜**公司将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移给周**开采,并收取固定承包金,其实质是将采矿权出租的行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1、原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原审法院适用的以上规定,是对矿产资源买卖、出租和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而涉案合同为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并非独占采矿权的企业承包合同,也不是采矿权转让合同,故本案不适用以上条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采矿权内部经营承包并没有违反制性规定。故**碎石厂与周**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江西省**民法院(2014)九中民一初字

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江西省**民法院(2014)九中民一初

字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湖口**有限公司与周**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8元,共计89616元,由湖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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