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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唐**、江西长**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唐**、江西长**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2)洪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聂**、被上诉人江西长**限公司(下称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唐**一审诉称:原告在江西农**限公司(下称农**司)持有30%的股份,该公司于2007年在江西抚州市伍塘北路投资开发房地产,2010年5月23日公司股东会研究进行股权重组,并将公司原有财产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分得公司开发的伍**楼盘29套商品房,面积总计3578.84㎡,同时还分得车库10间,面积总计162.93㎡。股东会第七条决议以当时抚州市场行情,按人民币2320元/㎡的销售均价计算预付所得税。以此计算,原告所得3578.84㎡商品房总价应在人民币830万元以上,10间车库价值至少30万元。由于原告常年居住国外,不便处理抚州的房产销售,而被告唐**于2008年后常年居住国内,因此,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前往抚州市上顿渡公证处进行公证,委托被告唐**为代理人,处理农**司股份转让相关事宜,其中包括“收取股份转让款”。但是,令原告难以置信的是唐**接受委托后,不顾兄弟亲情,不仅没有认真履行代理职责,未经原告唐**同意,以低于市场价近两百万元的低价贱卖了22套房屋和7间车库,而且见利忘义,在将唐**股权转让所得3578.84㎡商品房及10间车库销售完毕,代为收取了全部售房款后,虽经唐**多次催讨,在近两年内唐**不断寻找借口,拒不归还原告委托其收取的巨额售房款。农**司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甲方,配合唐**销售分得房产后,却拒绝提供售房款金额和去向,故应与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原告根据股东会决议分得的房产销售所得,还应对由此造成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860万元股份转让款;2、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及各种损失人民币70万元;3、支付本案各项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一审未答辩。

被上**公司一审答辩称:一、原告唐**在诉状中陈述案件事实有出入,事实是2007年8月8日,为了合作开发抚州**房地产,唐**、廖**、万**、高**共同投资进行房地产开发,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由农**司进行开发,于是唐**指派唐**、廖**指派廖**、万**指派谭**、高**则自己作为股东,变更农**司股东股份登记为唐**占30%、廖**占30%、谭**占30%、高**占10%。合作开发至2010年5月23日,合作项目基本完成,实际投资人唐**、廖**、万**、高**召开了农**司董事会,会议决定:合作至2010年5月23日结束,合作未完成事宜以打包方式交由廖**负责完成,合作开发所取得的房产按投资股份进行抓阄分配,其中唐**分得B、廖**分得C、万**分得A、高**分得D,各股东依据董事会决议分得的房产享受独立的产权,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各股东分配后的资产的一切债权、债务都与农**司无关。合作开发财产分配后,各股东均是按以上董事会决议行使权利,实际占有和处分其分得的房产,农**司在各股东行使权利时给予配合,配合各股东办理其分得的房产过户登记的法律手续。唐**分得B号房产后,因唐**未在国内居住,为了方便行使权利,唐**于2010年6月7日公证委托唐**作为其股东的全权代理人,且唐**确持唐**委托书行使股东权利,处置唐**分得的房产,在唐**处置房产过程中,农**司只是配合其过户,无权收取售房款,且唐**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收到房款后未将房款交给唐**,故引起本案诉讼。二、原告唐**要求长**司承担支付售房款及损失赔偿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房屋转让协议书》,转让人是唐**,并不是农**司;其次,配合唐**销售房产是农**司的义务,不存在过错;第三,售房款系唐**所收,《房屋转让协议》写明售房款人民币545万元,去向明显是由唐**收取,农**司何以知道去向,又何来“拒绝提供售房金额及去向”之说;最后,农**司在配合唐**办理售房手续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农**司的股东为唐**占公司30%股份,廖**占公司30%股份,谭**占公司30%股份,高文丽占公司10%股份。2010年5月10日,公司全体股东经研究,对于公司的清算及财产分配形成一致决议如下:一、公司收支账目保留二年,二年以内各股东都可以核查,如有疑问,先由董事会全体股东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有重大偏差的由廖**负责;二、所有未完成的工程,先按报表的价格进行施工,待工程结束后由各股东进行现场核实。核实后的价格出入不能超出支付价格的6%,再有重大超出部分由廖**负责找差;三、公司继续保留下来,每年开支在人民币5000元以内的由廖**承担,如有重大开支应提请董事会由全体股东共同协商解决。各股东如需用自有资产进行抵押贷款时,在不影响其他股东利益的前提下各股东都应无偿的做好配合工作;四、伍塘金苑项目售楼部继续保留,……;五、公司现有的固定资产全部作价处理给廖**,价格为人民币90000元;六、留守人员廖**应做好公司的收尾工作,补偿其工资为人民币30000元;七、各股东分配后的房产,销售不动产税由各股东按规定缴纳,公司企业所得700万(已交纳5.83%的建筑安装税)利润是按人民币2320元/㎡的销售均价计算的,如各股东销售均价会超过人民币2320元/㎡部分由各股东自行据实承担所得税;八、公司的遗留款在销售完全部房产后由税务稽查部门做了最后清算工作,余下的金额再按股份比例分给各股东,同时公司宣布解散;九、公司在2010年5月23日前无任何债权、债务,各股东分配后的资产如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公司以后所发生一切债权、债务及纠纷都由廖**负责;十、各股东分配后的财产,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受法律保护;十一、伍塘金苑整个项目保证在2010年8月底完工;十二、经各股东在公司会议室现场以A、B、C、D的方式抓阄,唐**分得B,万**分得A,廖**分得C,高文丽分得D。(B包括总面积为3578.8㎡的商品房29套及总面积为162.93㎡的底层车、柴间10间。)2010年6月7日,唐**向农**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唐**为其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办理上述股份的转让事宜,具体包括:“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收取股份转让款、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与转让有关的一切事宜。在转让之前,亦由唐**全权代表唐**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股东义务事宜。委托期限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止。……唐**在办理上述事项中签署之一切有关文件,唐**均予以承认,且唐**无转委托权。”后唐**于2011年2月18日与刘**、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唐**分得的伍**面积为2785.63㎡的商品房22套及面积为132.05㎡柴间7间以人民币545万元一次性转让给刘**、徐*,农**司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中盖章确认。另查明:唐**名下所分得的29套商品房已全部出售并经抚**管局登记备案,总售房款为人民币9405280元。农**司于2012年8月16日更名为长**司。唐**享有南昌市绿地中央广场B区1号商业公寓楼1单元1402室的产权。审理期间,唐**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依法查封唐**的房产合肥市新鸿安商城正一层A2008、负一层C1038。唐**(唐**的妻子)曾于2012年1月31日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唐**,本院作出(2012)洪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唐**不服上诉至江西**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赣民四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中,唐**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依法查封唐**房产绿地中央广场B区1号商业公寓楼1单元1402室、联发广场商业公寓楼2507室、皇冠国际花园酒店办公SOHO部分2218室、智通广场1号商业SOHO写字楼2011室及合肥市新鸿安商城正一层A2008、负一层C1038。唐**还于2013年3月8日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起诉唐**及抚州**有限公司,要求唐**及抚州**有限公司归还股权收益款30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唐**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依法查封唐**的房产合肥市新鸿安商城正一层A2008、负一层C1038。后唐**于2015年6月3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作出(2013)洪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章程、董事会决议、公证书、房屋转让协议书、房屋销售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唐**与长**司对唐**享有农**司30%股份并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依法取得农**司29套房产及10间柴房且委托唐**办理相关股权转让并收取转让款、农**司配合唐**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鉴于唐**与唐**系亲兄弟,唐**不能证明唐**未将售房款给付其,故对唐**要求唐**归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应予驳回。因农**司在唐**委托唐**转让股权并出售房产过程中仅负有配合唐**办理售房手续的义务,农**司并非受托人,故唐**要求农**司归还股权转让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9800元,由原告唐**负担。

宣判后,一审原告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没有实体法依据,有法不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判决书内容包括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一审原告在起诉状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4条、第406条,《民法通则》第130条作为支持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开庭审理时又提供了七份证据。为此一审判决应根据合同法、民法等实体法规定,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法律结合事实部分阐明适用的实体法条文和理由,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即使不支持原告的诉求,也必须引用实体法条文予以支持。但本案一审判决书在没有引用任何实体法条文的情况下直接引用两条程序法条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此随心所欲实在罕见,明显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基本原则。2、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理由是明显颠倒是非的悖论。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唯一理由是“但鉴于唐**与唐*奇系亲兄弟,唐**不能证明唐*奇未将售房款给付其,故对唐**要求唐*奇归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应予驳回。”该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明显违法。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和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唐*奇应承担证明其已将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付给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严重违反证据规则。3、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表现为:①定性不准。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而根据本案事实及公证委托记载的内容,本案应是股权转让纠纷,其中包含委托合同纠纷。因为委托书明确写明委托唐*奇代收股权转让款,而不是代收售房款。②股权转让款具体金额不明确。上诉人分得的29套房屋和10间车库究竟卖了多少钱,是以股权分配时的市场价每平米2230元计算总计约870万元,还是以房管局备案的合同价计算总计9405280元,一审判决并未作出认定。③与本案判决没有因果关系的保全叙述详尽且张冠李戴。唐**诉抚州**有限公司、唐*奇股权转让纠纷案、唐**佳诉唐*奇借款纠纷案均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该两案件的诉讼保全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秉公执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归还股权转让款860万元人民币,改判由两被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从2012年7月起算),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和保全等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长**司口头答辩称,1、本案是唐**兄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不应将长**司牵涉在内。2、长**司配合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履行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在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为唐**承担连带责任。财产是直接分配给唐**的,股东会决议10条写得很清楚,我们配合过户,多少钱出售与我方无任何关系。一审判决有关我方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唐**经合法送达未应诉答辩。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2、本案所涉的29套住房及10间车库的出售金额应以何为标准,是按股权分配时确定的市场价每平米2230元、合计870万元,还是以当事人提交的当地房管局出具的合同价总计940余万元,或以被上诉人唐**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转让价为标准?3、被上诉人江西长**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责任4、上诉人唐**应否承担证明被上诉人唐**是否将涉案房屋出售款归还的举证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的归纳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除对另外两案诉讼保全有关情况的认定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唐**于2007年持有农**司30%股份,2010年5月10日农**司全体股东就公司清算和财产分配形成一致决议,即《农**司董事会决议》,按照该决议,上诉人唐**分得总面积为3578.8㎡的商品房29套及总面积为162.93㎡的底层车、柴间10间。2010年6月7日上诉人唐**向农**司出具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唐**为其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办理股份转让事宜,其中包括收取股份转让款。2011年2月18日被上诉人唐**与案外人刘**、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将上诉人唐**分得的22套商品房(面积总计2785.63㎡)、7间柴间(面积总计132.05㎡)一次性转让给对方,转让价格为545万元。至诉讼时止,上诉人唐**分得的29套商品房已全部出售并经抚**管局登记备案,备案售房款总计9405280元。农**司于2012年8月16日更名为长**公司。被上诉人唐**享有南昌市绿地中央广场B区1号商业公寓楼1单元1402室的产权。上诉人唐**一审期间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依法查封被上诉人唐**的房产合肥市新鸿安商城正一层A2008、负一层C1038。

另查明,被上诉人唐**单独零售的7套商品房按照抚州市房管局登记备案的合同价计算,总房款为184.7906万元人民币,但无3间底层车、柴间的出售价格。该7套商品房和3间底层车、柴间面积分别为793.17㎡和30.88㎡,合计824.05㎡,按照《农腾公司董事会决议》确定的人民币2320元/㎡的销售均价计算,总款为191.18888万元人民币。该7套房屋最晚出售的时间为2012年4月。

本案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长**公司于2013年3月7日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于同月作出裁定后,长**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作出终审裁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实体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唐**具有奥地利共和国国籍,本案属涉外民商事纠纷,应按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管辖和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因被上诉人唐**一直未出庭应诉,上诉人唐**与被上**业公司在一审阶段一致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确。

上诉人唐**上诉提出,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因上诉人唐**出具给被上诉人唐**的书面《委托书》明确载明“兹委托TANGJIANGQI(中文名唐**)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上述股份的转让事宜,具体包括:……”,被上诉人长**公司根据上诉人唐**的授权配合被上诉人唐**办理有关房屋出售手续。因作为受托人的被上诉人唐**未按约将处理股权的收益归还给上诉人唐**才产生本案纠纷,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上诉人唐**上诉主张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唐**出具给被上诉人唐**的《委托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其他导致无效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委托书》虽未对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4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本案被上诉人唐**在处理上诉人唐**的股份时分得了29套商品房和10间柴间,并已将这些房屋全部出售,其出售这些房屋取得的金钱收益按规定应归还给上诉人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唐**将其中的22套商品房、7间柴间一次性转让、取得收益545万元。其余7套商品房及3间柴间,因房管局备案的只有7套商品房的成交价,无3间柴间的成交价,因此应按照《农腾公司董事会决议》确定的人民币2320元/㎡的销售均价计算,总款为191.18888万元人民币。被上诉人唐**处理29套商品房和10间柴间取得的收益合计为736.18888万元,其应将该款转交给上诉人唐**。本案上诉人唐**诉称被上诉人唐**未将取得的收益归还给他,如被上诉人唐**辩称已归还应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应对被上诉人唐**未归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妥,应予纠正。因被上诉人唐**在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直至二审法院通知其应诉,其从未提出已归还股权转让收益的抗辩,因此,对上诉人唐**要求其归还股权转让收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委托书》并未约定受托人的报酬,本委托系无偿的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唐**在分得房屋和出售房屋取得收益后未将取得的财产交付给上诉人唐**,主观上系属故意,这一行为使上诉人唐**产生无法使用的损失,现上诉人唐**主张该款的利息损失70万元应予支持。上诉人唐**在一审和上诉还提出,被上诉人长**司应与被上诉人唐**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经查实,被上诉人长**司配合被上诉人唐**办理有关房产出售手续,皆是在上诉人唐**出具了《委托书》给被上诉人唐**后按照《农腾公司董事会决议》履行义务,并无过错。上诉人唐**要求被上诉人长**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并无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唐**由于系亲兄弟从而应由上诉人唐**承担证明被上诉人唐**未将售房款归还给其的证明责任、并因上诉人唐**不能证明这一事实而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民法院(2012)洪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TANGJIANGQI(中文名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唐江航人民币7361888.8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超过人民币70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案件受理费74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0,合计15670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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