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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抚州市临川区肖坊新型墙体建筑材料厂、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抚州市临川区肖*新型墙体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肖*建材厂)、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7月,被告肖*建材厂、肖**在原告处购买煤,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注明利息16000元,总欠款为170000元(含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煤款,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下: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煤款170000元(含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肖*建材厂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其是肖*建材厂的实际投资经营者,该厂与其儿子肖**无关,只是用其儿子名字注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经营的肖*建材厂因生产需要,于2013年6月开始在原告陈**处购买煤。2015年6月30日,原告陈**与被告肖**进行结算,由被告肖**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购煤款计人民币17万元(其中包括利息16000元),此款为2013年购煤款,今欠人:云山镇肖*新型墙体建筑材料厂、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肖*建材厂于2013年11月8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属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肖**,经营范围为粘土砖、瓦生产销售,被告肖福荣系肖**父亲,系该建材厂实际投资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户籍资料、欠条、过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建材厂因生产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煤,其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的买卖关系发生在被告肖*建材厂登记成立前,但被告肖*建材厂成立后,其实际投资人被告肖**以欠条的形式对之前的买卖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被告肖*建材厂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肖**作为肖*建材厂的实际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肖*建材厂、肖**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肖坊新型墙体建筑材料厂、肖**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计人民币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抚州市临川区肖坊新型墙体建筑材料厂、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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